数额之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指控金额270万不予认定,从轻处罚
2023年3月9日郑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申文波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刘某飞提供审判阶段的辩护服务。接受指定当天,辩护人即到法院将卷宗全部拷贝,进行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随后,带上卷宗会见刘某飞。刘某飞当时很悲观,认为自己被指控金额超过10万,按规定要在三年以上判刑。结合卷宗证据,辩护人与刘某飞沟通了辩护思路,初步敲定辩护方案。
同年3月27号本案开庭审理,为了强化庭前辅导成果,辩护人提前向法官申请并经其同意在法院羁押室对被告人刘某飞进行二次辅导。本案六名被告人的律师,有五位是法律援助律师,但大家都做了充分的准备。
庭审发问环节,均要求对每一个被告人进行发问。通过发问和质证,充分展现起诉书指控刘某飞保安身份错误、指控犯罪金额错误。
后法院采纳从犯、流水应按照查实金额(减少指控金额约270万,最终认定79202元)的辩护观点,在三年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一千元,当事人判后一个月多走出看守所。
(判决书主文)
一、起诉书关于刘某飞保安身份的指控不成立、取现行为应当区分资金性质
(一)起诉书指控刘某飞在跑分过程中扮演保安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
1. 叶某并未安排刘某飞负责安保工作,跑分成员不知道刘某飞是保镖
叶某当庭陈述并没有指证刘某飞负责安保,团伙成员刘某伟明确表示刘某飞不是保安,也就不存在站场给其他人壮胆的说法。
2.跑分过程没有发生冲突事件,保安身份对跑分过程没有贡献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力
刘某飞关于跑分过程中其在吃饭不负责安保的供述,与王某霞当庭供述“刘某飞在吃饭,是其他人在操作转账、盯梢”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王某霞、张某刚也明确表示,在跑分转账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言语或肢体上的冲突,也没有“黑吃黑”的想法。因此,现场有无保镖,对跑分没有任何影响。
3.跑分结束后,张某刚、王某霞提出追加费用、不然就报警、喊人的过程,叶某、刘某伟等人的心理反应是害怕,也进一步佐证现在并没有所谓的保镖。
(二)刘某飞取现的3万余元系刘某飞提供,支付给张某刚、王某霞的报酬,其二人事后追加索要的5万元因其性质存疑,应当做有利于刘某飞的认定
庭审已经查明,对于刘某伟转账给刘某飞并让其取现的3万余元,用途是支付给张某刚、王某霞的卡费,至于该费用系上家“慕哥”通过虚拟币支付给刘某伟的情况,刘某飞不知情。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资金系涉案跑分流水或在案被害人的资金。后续追加的5 万元,系叶某、刘某伟、吴某三人凑的钱,并非涉案诈骗资金,刘某飞对该笔资金的取现行为不应做刑法上的评价。
综上,刘某飞在本案中的核心行为是取现,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应当区分主从犯。
二、综合各被告人的作用,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刘某飞系从犯
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结合刘某飞在本案中行为性质、地位作用其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一)相对于叶某,刘某伟、吴某、刘某飞三人作用较小
1.叶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具体跑分行为的指挥者;
2.叶某负责刘某伟等三人的食宿费用,工资发放(200/天,三人均未实际获利;
3.叶某是具体决策者,刘某飞等人对具体如何实施犯罪没有决策权。
(二)相对于叶某、刘某伟、吴某,刘某飞的作用更小
1.叶某、刘某伟等人在“纸飞机”软件上与上家联系,沟通如何跑分并具体实施,刘某飞对于跑分资金流向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核心跑分行为。
2.刘某飞的取现行为,不涉及跑分资金及在案被诈骗资金,不是跑分过程中的取现,并非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核心构成要件行为。
三、本案应当以查实的被害人资金79202元作为量刑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
本案关于价值总额是以流水270余万作为量刑依据,还是以在案已经查实的受害人被骗金额79202元作为量刑依据,将直接决定法定性是三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
辩护人认为,该量刑事实应当以当前查证属实的金额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敬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对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涉及刑期档次的事实,应当严格遵守刑诉法五十五条“查证属实”的标准进行确定。
四、......
辩护心得总结
1.抓住主要问题。在主从犯认定上,重点论述当事人相对于其他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对结果推动作用力的大小,围绕重点问题展开,对于细枝末节的问题不再纠结。
2.不被常规思维束缚。按照当时很多生效判决的观点,以银行流水金额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价值总额,金额超过10万,法定刑就要三到七年。
本案辩护人则提出应当按照查实的被害人金额进行计算,并引用刑诉法五十五条“查证属实”的标准进行重点论述,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