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在厦大“戴罪立功”——宪法案例分析讲座之后的精彩与谈(一)

文摘   2024-11-22 07:50   河南  

2024年11月13日下午四点许,厦门大学锣鼓喧天、鞭炮齐鸣、红旗招展、人山人海,发生了一起大规模人员聚集事件。原来是厦大法学院组织《基本权利鉴定式案例分析原理与方法》,闻讯而来的听众导致水泄不通,鉴于可能发生踩踏事故,主办方沉着冷静,马上根据预案,决定将讲座改在露天体育场进行,这才勉强容纳下到场人员。主办方的应急指挥能力,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高度认可——我以自己的人格担保,以上信息没有半点是真实的!
本次讲座的内容为翻来覆去炒冷饭,很多内容在本公众号已经发布过,一些不幸的听众还在其他一些场合听过一次甚至多次,尽管这些朋友为了自我保护,特意左耳进右耳出,但次数一多,耳朵还是听得起了老茧,听力受到严重影响,深受其害!讲座内容实在一般,让人头疼,造成了一些脑损伤,特别是多次听过相同主题者,更是有永久性脑损伤(Permanent Head Damage, Ph. D.)的风险!主讲者犯下了这些罪过,讲座结束的时候,很多听众群情激昂,要求追究主讲者的责任,严惩不贷,以儆效尤!我向听众表达了亲切慰问和真诚挚歉意,但未能取得受害者谅解。主办方灵机一动,宣布安排了几位老师进行精彩与谈,于是听众安静下来。老师们的发言精彩纷呈,向听众们呈上了媲美满汉全席思想盛宴。主讲者虽然贻害无穷,但是抛砖引玉,也算是将功赎罪、戴罪立功了,听众最后没有再追究主讲者的责任。

特将与谈发言整理如下,供全党全军学习。

刘连泰老师在与谈中指出,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的戴逸教授对当时学界的状况有过略带调侃的描述,认为当时中国学界的整体状态是:哲学贫困、史学危机、法学幼稚、经济学混乱。“戴逸之问”在当时不无道理,特别是在法学领域,当时的研究不仅未能提供积极的贡献,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法学的幼稚化,宪法学的研究更是未能逃出这一责难。刑法学的研究相对发达,这得益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要求学者们对《刑法》中的众多条款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民法的法典化程度不高,民法的教义学研究显得相对薄弱。80年代以降,刑法和民法的研究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宪法学的研究却长期停留在政治教义学的阶段,对《宪法》条款的解释也显得非常幼稚,例如,有人专门对国家主席与国家副主席任职条件年满45周岁作出过这样的解释——所谓年满45周岁,就是出生以后已经年满45×365天。

当时的宪法学研究与政治紧密相连,宪法学很大程度被视为一种政治教义学,甚至沦为“政治的婢女”(林来梵教授语)。然而,一旦将宪法学定位为政治教义学,那么便意味着任何问题都不存在唯一正解,只要进行商谈,那么得出的结论便都是可以接受的。但这与法学研究却是背道而驰的,法学界进行学术研究与交流的前提是承认存在“良法”与“恶法”、“合宪”与“违宪”、“合法”与“违法”之分,也就是预设存在唯一正解,即法律行为须得符合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甚至可以追溯到形而上的自然法思想,以及康德哲学中的“道德律令”。

20世纪90年代以来,宪法学研究开始摆脱这种“幼稚”,这一转变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德国理论和方法的引入,得益于教义学方法的彰显,宪法案例研究也逐渐发展起来,讨论立法或者具体行为是否合宪,这就使得宪法学也成为与民法学、刑法学一样的独立的学科;《宪法》也由此与《民法》、《刑法》一道,被视为真正的“法”,而非仅仅是政治宣言。可以说,宪法学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在进行宪法法学化的过程。

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的刘文戈老师在与谈中指出,20世纪80年代的很多著作是由一些深度参与政治生活的(例如参与宪法制定)宪法前辈所著,他们有着丰富的实务背景,读者恰恰缺乏相应的背景,这就彰显了其作品的重要价值。例如肖蔚云教授的著作《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因年代久远,许多年轻学者多未睹真容,而以复印本和扫描本传播,而今重排出版,为学林所广泛欢迎。但另一方面,作为读者却又要面临着缺乏相应参与政治生活背景的境况,故对其人其作了解着实有限。刘老师认为,宪法教学应当注重宪法条文,他在面试时曾出过这样的考题:我国现行宪法出现了哪些地名?正确答案是台湾和北京。这就体现了对于宪法文本的细致掌握。刘老师总结道,宪法学的研究应当是围绕宪法条文进行的释义学研究。

刘玉姿老师发表了以下观点:她认为宪法学人应当有情怀。通过开设宪法案例分析课程,刘老师深入剖析了众多宪法案例,使得宪法“走下高台”,变得日常化、生活化。让学生们认识到,宪法并不是高高在上,与日常生活毫无关系。刘老师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是宪法财产权,她提出以下问题:基于财产的社会义务而对财产进行的限制与征收行为应当如何在案例分析时进行区分?

笔者对此进行如下回应,基于财产的社会义务而对其做出的限制,构成对财产权的一种干预,征收当然也构成一种干预。所以不论公权力采取的行为是征收还是其他形式的限制,一言以蔽之,实际上都构成干预。但是,在判断干预是否能够得到正当化的时候,两者需要进行区分。例如,征收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宪法》第13条第3款做出明确规定。基于财产的社会义务对财产权做出的限制,也应当对其进行比例原则审查,论证干预措施是否能够得到正当化。此时审查正当化时并不适用《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三个条件,而是主要适用比例原则。财产所负有的社会义务构成了限制措施所应当遵守的边界,也即是,财产负有特定的社会义务,但如果对其做出的限制超出了社会义务,那么就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

法学教书匠的日常
严肃外表下,有一颗严肃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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