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德国(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主要适用教会法,大学也教教会法。
在中世纪,欧洲各国包括英格兰在内,与古代文化遭遇。在文艺领域,出现了文艺复兴现象。罗马法作为古代文化的一部分,对欧洲各国产生了影响。然而,在不同国家,罗马法的影响力不同,或者说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排斥。在英国,皇家法院权力很大,律师的行业协会也有很大的影响力。在法国,最重要的法院也借助王室的地位来提高自己的威望。英国和法国的法律阶层致力于本国法进行梳理,使其得到系统化,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罗马法的继受。相比之下,德国境内邦国林立,没有统一的政府,尤其是没有统一的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法律职业阶层,法律并不统一,这为罗马法的全面继受创造了良好条件。
到了中世纪末期,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德国各地立法由日耳曼法发展而来,各地之间互不相同,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可以说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真空。而罗马法提供了丰富的概念和思维方式,有利于对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此外,德国自认为是罗马帝国的继承者,德意志皇帝自视为罗马皇帝的继承者,因此,罗马法作为罗马帝国的法律,当然在德国就具有了效力。因此,至少相较于英国人、法国人,对于罗马法,德国人心理上的排斥较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罗马法没有受到抵制。设想可知,罗马法的兴起导致言必称罗马法,必然导致教会法、日耳曼法的影响力下降,而至少教会法、日耳曼法的专家并不会感到特别高兴。
德国人一开始到上意大利(即意大利北部)的法学院学习罗马法。学习了罗马法的法律人一开始为教会、领主和城市效劳。到了十五世纪末期,他们开始加入法官行列。
德国大学开设罗马法课程的时间,在自治城市所设立大学较早,在封建领主设立的大学较晚。自治城市如科隆、爱尔福特、罗斯托克、汉堡受到自由风气的影响,它们于十五世纪初一设立大学就开设罗马法课程。封建领主设立的大学如海德堡大学和莱比锡大学,则在十五世纪中叶以后才开设罗马法课程。因为教会法凌驾于罗马法,十五世纪末期,法学院还是主要教授教会法,与此相应,一开始罗马法的著作也比教会法少。
在意大利,法科大学区分讲授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大学,与此不同,德国大学的法学院如果开设罗马法课程,则由同一法学院的不同部门来讲授教会法与罗马法课程,而不是由不同法学院分别讲授。只有1471年成立的吕纳堡大学得到皇帝的特别许可,只讲授罗马法,而不讲授教会法。
罗马法进入德国大学法学院之后,得到了长足发展。到了十六七世纪,接受了罗马法教育的法律人从事大学教师、地方领主和城市的法律顾问等职业,将被继受的罗马法和各地传统法律制度汇编为“现代学说汇纂实用”(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
参考: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208页。
戴东雄著:《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台湾大学法学专书编辑委员会编,第176页。
(上图中出现了东吴大学法学院程明修教授的手指,感谢明修兄提供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