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中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之反思——以诉讼标的论争为线索
文摘
社会
2025-01-29 22:04
山东
【内容摘要】从诉讼标的论争可以发现,传统的新说及旧说具有鲜明的概念法学特征,而相对说则具有明显的论题学倾向。概念法学重视外部体系而忽视价值问题,论题学重视价值而忽视了法规范的拘束以及法体系的意义,而当下主流的评价法学则通过倡导价值导向思维和内部体系建设,从而能致力于正当的裁判和正当的法秩序。对此,在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上应当坚持评价法学,从而既能恰当处理外部体系从而达致法概念、法规则层面的统一、协调,又能恰当处理内部体系从而实现价值层面的妥当性。由此,在诉讼标的问题上,一方面需要去区分概念性和功能性的诉讼标的,并辅之以诉的合并、争点效等规则的建构;另一方面则需要贯彻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程序保障等原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 诉讼标的 评价法学 内部体系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在民事诉讼法的学术研究中,学者们常常面临选择的困境:是选择A理论,还是选择B理论;在解释法规范时是更倾向于服从法规范,还是更为凸显解释者的价值选择;是更为重视个案正义的实现,还是更为重视法律体系的协调;是更加侧重于当事人的立场(例如所谓“权利保障”),还是更多考虑法院的立场(例如所谓“纠纷一次性解决”)。司法实务中,面对个案,当事人和法官往往也面临类似的困境。由此,值得思考的是,我们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必须作出选择,而作出某种选择的依据到底是什么?上述困境以及由此引发的问题,归根结底都是所谓法学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schaft)的问题。与民法学、法理学、刑法学对方法论的热烈探讨相比,方法论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几乎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相关实务问题的解决以及学术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笔者拟就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方法论予以分析,并探索如何在这样充满不确定性的时代去探求民事诉讼法学的相对确定性。为了避免论证陷入过于空洞的弊端,笔者选择以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几乎是最为核心同时也是争议最大、难以取得共识的诉讼标的问题铺陈文旨。诉讼标的也即“裁判对象”,德日往往也称之为“诉讼上请求”。论争大体可区分为对诉讼标的内涵及诉讼标的识别基准这两个核心问题而展开,前者解决如何对诉讼标的下定义,后者则解决以什么基准去识别诉讼标的从而区分此诉与彼诉、一诉与多诉。相较而言,后者无疑对司法实务中的个案裁判更为重要,由此在理论上也成为学术界的争议焦点。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存在诸多学说,我国学者在作比较法引介式研究时也一度引起理论上的争鸣。旧实体法说、一分肢说、二分肢说、受给权说(日本新说)、事件说等德日法上的主要学说都有学者加以论证主张。相关学说以请求权竞合时的不同处理为核心展开争论,这与比较法上诉讼标的学说的发展历程保持一致。但是,由于各学说均存在不足之处,难以完全实现逻辑自洽,故我国学界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上尚无定论、呈现出众说纷纭的样态。依笔者归纳,现有学说主要分为两类,其一是传统学说,其二是诉讼标的相对说。传统学说包括诉讼标的旧说及新说。旧说即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识别基准,而新说则分为二分肢(支)说与一分肢(支)说,前者以原因事实和诉之声明(大体等同于我国法上的“诉讼请求”、我国台湾地区的“诉之声请”)作为识别基准,而后者则仅以诉之声明作为识别基准。相较而言,罗森贝克所提出的二分肢说在德国法的学理和实务中都居于主流地位,对我国学者的影响力也远较一分肢说更大。一般而言,拥护新说也即意味着赞同二分肢说。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尽管其他学说并不鲜见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偶有裁判以“诉讼请求”作为识别标准,甚至还有裁判采用了“纠纷说”,但总体而言,旧说还是占据主导地位。但与实务态度不同的是,学术界中新说的影响力似乎超过了旧说。例如,江伟认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的理由。识别标准应当是发生给付请求的具体事件或行为。具体的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既不是诉讼标的,也不是识别给付之诉诉讼标的的标准。”田平安认为:“以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作为识别诉讼标的标准的新诉讼标的理论,则能够更准确地区分此诉与彼诉,从而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一次解决纠纷的目的。”严仁群主张诉讼标的“应当向着采新说甚至事件说的方向努力。”张卫平也主张在给付之诉中向新说靠拢,“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的理由。识别标准应当是发生给付请求的具体事件或行为。”王福华亦支持新说反对旧说,认为诉讼标的采取旧说会导致矛盾判决增加。而段厚省则主张新说中的一分肢说,“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诉的声明,即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张。”与上述观点相区别的是,吴英姿采旧说,她认为:“运用请求权基础思维方法识别当事人诉请的实体规范类型,可以顺利开展诉讼标的数量识别和同一性识别作业,解决若干理论上长期争议、实践中认识模糊的问题。”此外,有不少学者主张改良旧说。例如曹志勋提出:“放宽诉讼标的明确要求的方案,不要求当事人选定请求权基础,而是灵活利用以选择合并和预备合并为代表的诉的合并制度。”苏伟康主张在我国旧说(“法律关系说”)的基础上否定先决权利关系的既判力。郑涛主张从实践规制重复诉讼的强烈需求出发,基于现实合理性的考量来论证法律关系论下的诉讼标的的内涵外延。而笔者则主张修正我国“法律关系说”到传统旧说,并辅之以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当然,主张旧说或者主张修正旧说的学者并非一定真正支持旧说,他们提出的不少观点或许仅是出于对我国实务普遍采旧说这种现实国情的考虑而提出的权宜之计。而相对说的学者则主张对于诉讼标的采多元标准。例如张卫平等提出,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应当摒弃一体化研究向相对化、指示性的新研究范式转化。王亚新注意到“诉讼标的”在我国语境下涵义的模糊性,而将诉讼标的可能指涉的涵义分为“生活事实”“纠纷事实”、法律关系、请求权等不同层次。陈杭平指出,在不同程序场景下,诉讼标的形态并不唯一,存在三大版本(三版本可类比旧说/新说/纠纷事件说)。并且,诉讼标的不是决定程序效力的要素,而是基于目的性解释的方法被决定的要素,也即应根据不同制度目的,选择不同单元的诉讼标的。这种“概念形态的相对化、概念功能的一贯性”的相对化研究范式并不唯一,史明洲也主张,相对化研究范式在逻辑上还存在另外一种模式:保持概念形态的唯一性,放弃概念功能的一贯性。因为各个制度功能是不相同的,在不同制度场域下,亦不可追求诉讼标的发挥相同功能,也即“概念功能相对化路径”,在四个重要节点问题中相对地、具体地把握诉讼标的概念的功能,正是当今日本法理论和实务的通说见解。这种相对化主张也遭到了质疑。曹志勋认为,“统一”或“相对”,本质上还是一个程度问题。在方法论上究竟理解为原则/例外关系,还是各自独立但内部联系,都不会否定差异和关联的存在。即使继续坚持统一说,也不妨碍在这个框架下做出有所偏离的具体解释,或者借助其他制度工具实现有所差异的诉讼结果。他认为,在当前司法实务混乱操作的背景下,我们理应先实现统一、一体化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方能更为灵活地探讨具体情形下相对性的变动和调整。就传统学说而言,无论是诉讼标的旧说还是新说,都有着强烈的概念法学色彩。旧说在其产生伊始,就直接将“诉讼标的”(Streitgegenstand)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Anspruch)”等而视之。作为例证,《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形成时,就使用了“prozessualer Anspruch”术语。该术语被通说认为,就是诉讼标的。而“Anspruch”概念,就是一个典型的概念法学的建构产物。通过剥离罗马法上的诉所内含的诉权或可诉请性的因素,温德沙伊德提出了纯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请求权是指“法律上有权提出的请求(das Ansprechen als rechtliche Zustndigkeit),也即请求的权利,某人向他人要求一些东西的权利”。温德沙伊德认为,主观权利,具有双重含义:第一种是针对他人的意思力(Willensmacht),即“要求与权利人相对的世人或特定人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第二种是无涉于他人的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权利的定义系上述两种主观权利之结合:权利是某种由法律秩序所赋予的意思力(Willensmacht)或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温德沙伊德所说的第一种权利,也就是请求权(Anspruch)。当私法世界中的主体向对方主张请求权而未得到满足,由此他向法院主张并要求法院去实现这种权利,此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变成了诉讼上的请求权(prozessualer Anspruch),也因此成为了裁判的对象(也即诉讼标的)。由此,诉讼标的在最原初的意义上,就是源自温德沙伊德的理论建构,可以说是一个典型的概念法学的产物。在德国后期的学术发展中,prozessualer Anspruch逐步摆脱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走向了诉讼法色彩更为浓厚的新说,但挥之不去的依然是概念法学的影子。学者们对于诉讼标的理论的构建,往往取决于对诉讼标的本质的认识。诉讼标的本身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原告针对被告的一定的法的利益的主张,其二是原告针对法院的承认该主张并作出判决(胜诉的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的要求。第一个层次偏实体,第二个层次则偏程序。与上述两个层次的理解相对应,就诉讼标的本质,则存在权利主张说(Rechtsbehauptung)和要求说(Begehren)两种学说。权利主张说强调,请求(诉讼标的)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一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主张。而要求说强调,请求(诉讼标的)是针对法院提出的,是原告要求法院作出特定权利保护形式(给付、确认、形成中的哪一种)判决的主张。新说的代表人物尼基施即持权利主张说。他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以之为对象、要求可以发生既判力的裁判的权利主张。在尼基施的理论体系中,“诉的声明为权利主张(诉讼标的)的载体并成为其识别标准,而事实因素则是在必要时使权利主张个别化的理由。”而新说的另一代表人物罗森贝克早期持要求说,他认为诉讼标的是“对法律效果能发生既判力的、确定的要求,同时以提出的诉的声明和为了说理而陈述的案件事实为特征”由此,罗森贝克最具代表性的,同时也对德国司法实务影响最大的诉讼标的二分肢学说得以形成。1949年,罗森贝克修改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在诉的声明中被提出的并且在必要时通过案件事实说明的权利主张”。这种观点降低了案件事实的权重,从而形成了向尼基施靠拢的倾向。从1954年第6版教材开始,罗森贝克又倒向了要求说,而且完全采取了施瓦布力主的诉讼法一分肢说,诉讼标的的定义被改为“对法律后果能发生既判力的、确定的要求,同时以提出的诉的声明为特征”。上述观点显示,诉讼标的的界定往往取决于到底以要求还是主张为核心,并由此影响案件事实、诉的声明等要素的权重。这种从学术概念的界定出发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无疑具有明显的本质主义倾向和浓厚的潘德克顿法学(概念法学)特色。它与目的法学、利益法学、评价法学等晚近的德国法学流派的差别在于,前者往往采源于理性主义的逻辑-演绎方法,而后者则更强调目的解释(采用X方案比Y方案更有利于实现规范的目的)和价值判断(采用X方案比Y方案在价值判断上更优),其实质是采用了一种后果取向的论证方法。诉讼标的旧说或新说的拥护者可能不一定是概念法学的拥趸,但他们在接受旧说或新说时,已经不自觉地接受了这种概念法学所尊崇的逻辑-演绎方法和形式-概念的思维方法。而诉讼标的相对说,则更接近论题学立场。论题学是一种从事物本身出发的全方位探讨法律问题的方法,它将所有从制定法之中和制定法之外领域获得的对正当解决问题有意义的观点都纳入考量。论题学的代表人物菲韦格(Viehweg)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研究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这个目标不可能通过演绎-体系地(deduktiv-systematisch)达到,而只能通过论题学(Topik)达到。他认为,论题学就是某种修辞学上的阐释问题的特定程序,而论题(Topoi)则是指一切推动对现实的调整(规整)问题和裁判问题的论辩的、换言之适合引导对于具体问题的正反论证的事实观点或者修辞学论辩。而法学论题是一些可用于解决法律问题并且预期获得普遍认同(共识)的论据,例如耶林所说的利益、某些法律概念、具有实质内容的法律原则、足以正当化实证规定的理由(如信赖保护以及损害归责事由等),似乎任何在法律讨论中扮演过角色的思想或者观点都可以被视为论题。这种思考方式其实并不陌生,在大量案件中,我们往往也并非从逻辑推论而是或多或少地借助于与案件有关的论题来得出结论。相较于概念法学对于逻辑和体系孜孜不倦地追求,论题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反概念法学的:论题学的思考方式不会引向某种(大全)体系,而是引出一种多元体系,不会从一个大全体系来证明各种体系之间的兼容性。我国学者所倡导的诉讼标的相对说并未遵从传统新说、旧说所给定的概念体系,而是将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纠纷事实等要素均作为确定诉讼标的的论据,这种多元体系的特征恰恰契合了论题学。相对说对于个案正义的追求,也具有鲜明的论题学的倾向。但与论题学有所差别的是,相对说并未明确其伦理指向或者价值判断标准(似乎是流动的),而它对于传统法教义的吸收和对法教义适用程序的强调,又契合了法律论证理论的一些特色。总体而言,诉讼标的相对说具有较为鲜明但又不够彻底的论题学特色。概念法学的核心是体系思想,它是自然法理论的遗产,但又植根于德国唯心论哲学之中。在黑格尔看来,体系远远不只意味着素材的清晰明了和更容易把控,它意味着能确保真理的唯一的可能方式。体系思想意味着,在多样性中展开统一性,由此多样性被理解为某种意义脉络关联。这种统一性有两种构建方式:其一是萨维尼构建的“有机体”式的统一性,体系的各个部分环绕在中心周围,形成一种同心圆结构;其二是普赫塔式所构建的形式逻辑的统一性,即抽象的、从特殊性中抽离的普遍概念的统一性,即所谓金字塔架构。正如维亚克尔所指出,普赫塔在体系建构方面的功力超过乃师,他以概念法学的逻辑-演绎方法取代了所有其他的方法,为法学形式主义百余年的统治打下了基础。其后的温德沙伊德秉持了普赫塔的体系思想,构建了庞大的民法体系,并将其贯彻到了《德国民法典》的规范群。在理论层面,这种建构主义一方面可以是现存的素材最完美的形式,另一方面又可以作为新的素材永不枯竭的来源。在很大程度上,所谓德国法的魅力也正是源于这种体系化。在实践层面,正是基于这种体系思想,德国民法典以权利为核心(普赫塔和温德沙伊德的体系核心),在宏观上形成了五编制结构,在微观上形成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规范群。但正如拉伦茨所言,“在发现简单的基本概念以及即将所有组合而成的概念回溯到前者的过程中,起支配作用的‘逻辑必然性’放射出耀眼的光芒,但代价是丢失了有关伦理的-目的论的和社会学的意义关联的认识。”“从形式逻辑看,体系须尽可能地协调一致;但从实质上讲,本质的东西,即精神性的‘实体’恰好缺失了”。简言之,概念法学过于重视外部体系(概念的体系)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价值(实质伦理)的考量。而论题学的特色恰恰在于反体系。正如拉伦茨所言,“论题学思考的‘中心’是各单一问题本身,而不是一种可以囊括各种个别问题的问题脉络或者事物关联”。表面上看,这种反体系的方法有着其独特的优越性。首先,这种方法指出了传统形式逻辑(概念法学)方法所存在的弊端。例如论题学代表人物之一克里勒认为,概念法学截断了法规范与其正当性根据之间的联系,使法规范无需再作伦理上的说明。他主张,借助于单纯的涵摄的法律适用以及传统的解释方法,不能找到对个案正当同时又符合现行法的裁判。其次,这种方法也贴近于司法实践的经验。毫无疑问,法律人本来就经常以“论题式”的方式进行论证,诸如规范、学理、法律原则、法律价值、法政策往往都是我们作论证的依据。再次,这种方法引发了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例如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就接受了论题学对于解决法律问题时采用多种法律论题的方法论,而就如何运用这些论题去进行讨论的程序则有所扬弃。但论题学也有着自身明显的局限性。首先,这种论题的指向是庞杂的、不明确的,比如一些概念(意思表示、重要成分)、一些具有实质内容的法律原则、足以正当化实证规定的理由(如信赖保护以及损害归责事由等)都被菲韦格称为“法学论题”。似乎任何在法律讨论中扮演过角色的思想或者观点都可以被视为论题。其次,论题学忽视了法律的拘束。论题学将法规范与其他的诸如法原则、法概念都置于同一层次,它们都仅仅是修辞学的论题。在魏德士看来,法律适用受到“法律与法”约束,这一点在论题学的研究方法中轻易被践踏。再次,由于“什么是公正的”这种问题缺乏标准,因此论题学方法的运用往往会陷入无休止的争议,而对于法律适用而言,任何问题的解决都有时间限制。由此,这种反体系追求正当性的方法其实存在严重的自身正当性危机。正如拉伦茨所言:“抱论题学思维方式的学者否认体系与特定个案的裁判有关联;认为法官只关心个案正义,顶多顾及判决间的一致性,不会太重视这种体系关联。但事实上,当代法学无时无处不在践行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即便在论题式论证时也概莫能外。其实际道理就在于:法律规则存在于特定的规范脉络中;多数规则相互之间必须逻辑一致、相互协调,以避免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法学如果不想将其自身限于誊录、注释个别规则和裁判,就必须将注意力集中到上述问题,亦即必须践行体系化的思考与研究。”基于对概念法学的批判,耶林创立了目的论法学,强调目的就是法律的创造者。而赫克则创立了利益法学,更进一步指出,特定的利益是法规范的原因,所以在法解释和漏洞填补时需要考虑立法者对于利益的价值判断。但赫克所谓的利益却含混不堪,时而指代促使立法者立法的“因果要素”,时而指代立法者进行价值评判的对象,间或甚至用来指代价值标准。在对利益法学批判的基础上,价值评判法学(评价法学)应运而生。这种学派认为,法官在裁判时应当适用法律的价值判断,而非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立法者作价值判断时,除了考虑被评判的个人或者团体的利益之外,立法者无疑还要考虑普遍的秩序立场——如形式规定、期限的确定——交易的要求以及法安定性的要求等方面。在德国法学界,评价法学已经是无可争议地被广泛接受。由此,从概念法学伊始,经由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最终评价法学取得了在德国的通说地位。正如菲肯切尔所言,所有现代的法学方法论都是评价法学的装饰品。国内学者也认为:“无论愿意与否,当代的法学家大体上都生活在评价法学的绚烂光影之下。”以其价值的来源不同,评价法学内部可以分为:内在制定法的评价法学,它以宪法作为价值的外在界限,学说的倡导者为韦斯特曼(Westermann);续造制定法的评价法学,它以对整体法律秩序均有效的客观的法律目的和原则作为填补的标准,重视法律续造,学说的代表人物为拉伦茨(Larenz);内在社会的评价法学,它认为原则是制定法的评价标准,原则源于先于实证的法律伦理原则和普遍确信,该学说的代表人物为埃塞尔(Esser)和维亚克尔(Wieaker);超越社会的评价法学,它以法官的良心(正义观)作为评价的根据,其代表人物为齐佩利乌斯(Zippelius)。尽管在具体观点上存在不少分歧,但评价法学的各个流派在总体的核心观点上依然保持着大体一致性:司法裁判应当适用法律的价值判断。例如菲肯切尔认为,法律调整个人之间或者团体之间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时需要规定某一利益处于优先地位,这种优先地位的赋予本身即是立法者作出的价值判断(评价),而作价值判断时除了考虑被评判的利益外还需要考虑普遍的秩序立场、交易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等方面,这种评价可以作为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推论基础。就这种价值判断的来源,原则上应当遵从立法者在法规范中所作出的判断。但当应予适用的价值评判标准不能明确从制定法中推导出时,评价法学的不同流派就存在分歧。较具代表性且较具影响力的是评价法学中的续造制定法流派,他们尤为重视法律原则的作用。该流派的代表人物之一比德林斯基认为,不应当满足于法律共同体中被普遍承认的或者主导性的价值观点(这实际上正是齐佩利乌斯的看法),价值评判标准应当以作为法律内部体系的法律原则为核心。法学问题的解决应当遵循一定的操作流程:先依照文义和体系方法对制定法作解释——再作历史性考量——再作客观-目的论的考量——必要时以类推、目的性限缩或借助于一般性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在这个流程中,作为最终判断基准的是法律原则。另一位代表人物卡纳里斯则指出,法的本质在于价值判断;尽管法律概念中评价是隐形的但法律原则可以让其呈现,法律原则更适合用来反映法的评价统一性。该流派不仅认为法律的价值判断承载于法律原则,而且强调法律原则对于构建法学体系的基础性作用。卡纳里斯对此指出,尽管法学体系有外部体系、基本概念体系、形式逻辑体系、问题关联体系、生活关系体系、冲突裁判体系等概念,但它们都无法从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思想中获得正当性,而唯有由一般法律原则所构筑的价值论或目的论体系(内部体系)才能彰显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和一致性,从而致力法律问题的恰当解决和法学的体系化。相较于概念法学,评价法学具有以下几个优势。首先,最为核心的是,区别于概念法学的形式逻辑思维,评价法学倡导价值导向思维。“在评判案件时应当将规范所包含的价值判断按照它的意义落到实处。”这种评价首先是法规范或者立法理由书等所反映出的立法者的评价。在立法者考虑不周或者时代的发展使得立法过时(存在法律漏洞),那么法律适用者可以考虑从法律交往的需要、事物的本质、法伦理而为法律续造。其次,区别于概念思维,评价法学倡导类型理论。类型不是几个特征的简单相加,而是由它们结合而成的整体形象,例如“动物占有人”就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种类型。莱棱指出“类型学的思维在描述案件的属类时,总是保持其与主导型价值观念之间的联系,因为所有被纳入考察视野的特征都以这个价值观念作为促成统一体的中心。”再次,正是通过这种价值导向思维,在实务中,司法者可以避免概念法学式的机械司法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实现对于个案正义的追求和法律与时代的协调发展。对此,卡纳里斯指出,传统的体系解释仅仅是基于法律的外部体系进行的解释,它不过是文义解释的延续,而从内部体系进行的解释则是目的解释的延续,在各种解释方法中具有最高位阶。只有通过这种内部体系的解释以及通过体系作漏洞填补(借助于一般法律原则),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实质正义。最后,在理论上,法学可以实现对于实质伦理的追求,并致力于法学的内部体系的发展。对此,卡纳里斯指出,通过构建理论来填补法律漏洞,通过填补法律漏洞来构建理论。而相较于论题学,评价法学的优势则在于以下几点。首先,是对法律内部体系的尊崇,从而以法律原则来统合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例如拉伦茨、卡纳里斯和比德林斯基均持这种观点。这就有效避免了论题学的“令出多门”。其次,是强调法律的约束力,从而实现法的安定性,避免司法的无序化。相较于论题学将各种论题都视为得出结论的前提,评价法学自始至终坚持守法原则。当然,这种“法”是作为体系的法,既包括了有效的实证法规则,也包括了体现于实证法的原则,甚至还包括未被立法所采纳但可以由“事物的本质”等论证出来的法律原则等要素。再次,避免了论题学的多种论题所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评价法学可以达致结论的相对确定性。一方面是评价法学对原则的坚守保证了结论的相对确定性,另一方面则是评价法学致力于约束法律适用者的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程序规则。最后,通过法律漏洞填补和法律原则的发现、补充及具体化,促进了法教义学自身的体系化。评价法学通过法律原则来统合各种法律素材,由此作为上位概念的法理念(基本法价值)和下位概念的法规则都被整合成一个体系。概言之,概念法学重视外部体系而忽视价值判断(评价)问题,由此不仅导致在部分案件中解释力不足,而且也容易引发实质正义问题。而论题学重视价值判断而忽视了法规范的拘束以及法体系的意义,其可操作性存疑,也由此滑向了相对主义、个案评价的深渊。正如拉伦茨所指出,“抽象-概念的体系要素(或遗留物)以及‘论题学’式思维方式的简单并列无法取代体系的构造。”而评价法学在体系化与反体系、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封闭性与开放性中达到了一种平衡,它通过对内部体系建设的重视从而解决了论题学所忽视的体系化难题,并通过对法律原则的运用也解决了概念法学所忽视的评价性难题,从而成为当下几乎唯一可行的法学方法论。评价法学所倡导的价值导向思维,不仅适用于法律适用领域,而且同样可用于法教义学领域。埃塞尔认为,法教义学致力于将全部学说最终整合为一个独立的体系,以及具有完全无懈可击的权威。但这无疑是一种概念法学的遗产,是一种过时的理论。很多教义学上的内容(如期待权、权利外观责任、危险领域说)都不是源于概念性体系的演绎,而是大都基于交易的需要或特定的正义观念的要求,通过司法判决的评价逐渐发展而来。当下的法教义学,毋宁是“一种对新问题保持开放性、不把自己想象为仅从既定前提做逻辑推论的法学、采用理解以及价值导向思维的理论法学”。正如前文所指出,概念法学致力于外部体系化,追求法的形式逻辑体系,但这种体系并无法把握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和一致性;而论题学则拒斥体系化,从而走向了法律的相对主义和碎片化。只有评价法学才适合作为当下法律体系化的恰当方法论。评价法学认为司法裁判应当适用法律的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承载于法律原则。由此,采评价法学的立场,民事诉讼法学可以一方面妥当处理法律外部体系,从而达到法概念、法规则的统一、协调,另一方面则妥当处理内部体系,从而实现价值层面的妥当性,也即达致伦理上的正当。由此,民事诉讼法教义学既可致力于正当的裁判,又可致力于正当的法秩序。我国早有学者提出了民事诉讼法体系化命题:“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是指,关于民事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在结构上是相互协调、自洽和整合的系统。民事审理制度、民事证据与证明制度、民事裁判制度、诉讼保障制度、民事执行制度、与民事诉讼关联的仲裁制度、调解制度、公证制度、ADR制度等,各制度相互之间是协调、自洽和整合的体系。各制度的内部之间也同样要求做到协调、自洽与整合。”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显然是不够体系化的。一方面,就学科自身的特性而言,相较于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化难度天然地高出不少。概念法学以权利为核心构筑了民法概念的金字塔体系: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共通性要素规定在总则,以权利的客体分类来决定民法各编的体系位置,以各种具体的权利(尤其是请求权)为纲可以统领各分编的法规范体系。杨代雄对此指出:“所有的民法素材都借助于权利这条主线被组织成一个逻辑严密、层次分明、和谐有序的学理体系。”但正如张卫平所指出:“比较而言,民事程序法的所有程序都是一种线性过程,不同的程序阶段设置的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同的程序应对的是不同的争议或处置客体,所以很难像实体法那样,从静态、分散的权利义务规范归纳或提取共性或公因式。”因此,尽管以赫尔维格(Hellwig)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借鉴民法学的思路,以诉权为基础构建了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但这种体系相较于民法依然要松散许多。而且随着德国民诉法学的发展演进,诉权似乎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这个概念也几乎被搁置,由此以诉权为基础的传统民诉法理论体系也难以为继。另一方面,从历史原因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素材的来源也相当复杂,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体系化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底色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1949年前后又受到苏联法的深刻影响。但即便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采用了大量苏联法概念和规则,它也并非对苏联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移植,而是有选择性地参考和借鉴。从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国外理论的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又受到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理论和规则的影响。此外,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系统也形成了一些本土的实践做法,这也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来源。籍由评价法学而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其意义在于以下几点。其一,是为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提供依据。长期以来,体系解释被公认为是核心的法律解释方法,但究竟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为体系解释却罕有研究。体系解释无外乎是基于法律的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的解释,前者是基于条文在特定的编、章、条文关联中的位置来进行解释,后者则需要揭示规范背后的评价,即回溯到法的目的(ratio iuris)。由此,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无法离开对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认识。其二,是为民事诉讼法的漏洞填补提供支持。所谓法律漏洞即“实证法中以有效的整体法秩序为标准的违反计划之不完整性”,而法秩序之确定则必须回到法律的内部体系。由此,民事诉讼法上法律漏洞的发现,依赖于对内部体系的认识。这种内部体系同样可以用于漏洞的填补,即通过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创造性地补充立法疏漏。其三,为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完善提供支撑。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追求法的体系效益。这种效益包括:最大限度覆盖社会生活、确保法的安定性、消除体系内部的逻辑矛盾、降低找法和法学教育成本。这种立法层面的完善,必须立基于对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应当以评价法学作为其基本的方法论。在评价法学看来,体系既包括外部体系也包括内部体系,但后者——以法律原则为核心的价值论和目的论体系——才是最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内部体系是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秩序,这种秩序的外在彰显则是相应的法律原则。基于内部体系化的要求,未来的民事诉讼法研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其一,厘清民事诉讼法原则与法理念、法目的之间的关联。传统民事诉讼法教义学往往重视民事诉讼法目的、原则,但就民事诉讼法理念则缺乏关注。卡纳里斯认为,法的内在秩序和统一性,属于最根本的法伦理(rechtsethisch)上的要求,其最终植根于法理念(Rechtsidee)。法理念一般被界定为正义、安定性和合目的性(比如包括效率性)。由此,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应当契合于法理念。易言之,应当从法理念去检验民事诉讼法原则恰当与否。此外,就民事诉讼目的论存在多种学说,但大部分为诸如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的单一学说。但单一目的论无法契合于多元的价值论和原则,难以成为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的恰当根据。而目的搁置论则忽视了目的论的方法论意义,也不足取。由此,多元目的论就成为必然选择。此外,强调理念和目的,也必然放弃那种概念法学式的“原点”思考。诉权概念曾被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原点,早期德国学者们试图借鉴民法对权利概念的使用而用诉权构筑体系。但诉权无法像权利那样演化出一个金字塔式的概念体系或承载民事诉讼诸价值,由此难以担当体系化基石之重任。因此,搁置诉权的学说争议反而是恰当选择。其二,梳理民事诉讼法原则的整体框架。法律原则应当契合于法理念(最高法价值)与法目的,由此具有伦理性;同时它又能够对具体的法律规则产生明确的指引,由此又具有抽象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处分等原则(第5条-第16条),但实证法上的所谓原则并不一定契合于上述要求,也不一定是本文所谓的法律原则。例如第5条的对等原则仅仅适用于涉外领域,因此难以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第6条的独立审判原则,在性质上应当是宪法原则而非民事诉讼法原则。第7条的调解原则,其性质也应当是一种法政策而非基本原则。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其实根本就是技术性规定,难以称其为原则。第16条的在线审理的等效原则也其实就应当是下位原则而非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此外,基于伦理性和抽象性的要求,我们还可以对于实证法上的原则进行补充,典型如听审原则、诉讼指挥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等均可以在充分论证后进入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序列。而原则和原则之间,往往也能构成对立和矛盾,甚至原则只有在相互补充和限制的互通中才能展现其真正的意义内容。由此我们还需要对民事诉讼法各原则之间的关系予以恰当梳理。其三,实现民事诉讼法原则的具体化。原则存在抽象性,它不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因此必须对其予以具体化。原则的实现,需要通过具有独立实质内容的下位原则和具体评价进行具体化。下位原则体现于各民事诉讼法的制度中,例如辩论原则下就有自认原则体现于证据法章节,诚信原则下则有禁反言原则等具体原则。而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一方面要结合具体规范而进行,例如听审原则就需要结合具体的听审请求权规则,诉讼指挥原则也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官权限的规则;另一方面则需要结合个案而进行,法律适用者需要考量受裁判的个案的具体情况,对通过解释法律原则所构建出来的规则作再解释从而形成能够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如此才能恰当地实现正当的裁判。例如,在对2017年郑州市“5·2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二审判决的讨论中,多位学者在微信平台等公共领域发声,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上处分原则的分析支持或者反对二审判决,就是一种恰当的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尽管评价法学倡导价值导向思维,但不可忽视的是,评价法学的前提和基础其实是概念法学。易言之,评价法学尽管批判概念法学的种种弊端(例如概念运用的过度机械化和绝对化),但绝非放弃了法学概念和概念思维。正如吴从周所指出,概念法学与法学其实是无法相互分离的,概念法学是法学的第一位;只有概念法学才能让学术及实务能够支配无数法律所堆积而成的素材。评价法学同样也致力于“外部的”体系或者抽象的-概念的体系,尽管即便概念法学也并未实现构造一个封闭的、无漏洞体系的理想,但正如拉伦茨所言“一项理想不能完全实现不是反对尽可能接近此理想的努力之理由”。外部体系“将法律素材归类整理成一个条分缕析的概念体系”,它对于法的清晰性、可适用性以及法的安定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追求外部体系的绝对逻辑一致性会落入概念法学的窠臼:极致的抽象往往意味着极致的空洞。我们应当放弃极端的逻辑一致性的要求,对外部体系性采相对性把握,即尽可能地寻求概念、规则在逻辑上的统一和协调,但不追求绝对的统一和协调,并容忍一定程度的反体系的例外存在。此外,就某些功能性概念(funktionsbestimmten Begriff),我们应当更为重视其与内在体系之间的关联而非逻辑一致性。依卡纳里斯之见,这些概念其实应当归属于原则之下。典型如诉讼标的,就是这种功能性概念。法律的外部体系效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一,最大限度覆盖社会生活。以预备性请求为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关的规则,但司法实务却存在此种需求。类似的还有文书提出命令程序中的秘密保护规则、法官真实义务、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等等。这些都需要立法者予以补充。其二,确保法的安定性,即通过法条之间的紧密脉络关联,保障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以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为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71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既可以被解读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解读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由此就需要在法规范的层面上予以明确。其三,消除体系内部的逻辑矛盾。例如针对掌握在被告手中的证据如何收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提供了“书证提出命令”“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律师调查令”等多种程序,这无疑是在制造体系矛盾。此外,就民事诉讼法上的诸多基本概念,也存在厘清的必要性。比如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证据、证据保全等,均多多少少存在语义含混或者逻辑不一致的问题。以“证据”一词为例,以德国法的学理观之,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种类中有部分指向的是证据方法(即证据载体),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部分指向的是证据资料(即通过证据调查所得到的信息),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这种分类逻辑上的不统一,由此可能引发的问题是:证人是否算证据?当事人是否算证据?当然,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由于忽视对各种证据区分的标准考量,在设计证据规则时就缺乏足够的针对性。其四,降低找法和法学教育成本。同样以证据收集程序为例,由于缺乏体系化的解决方案,法律使用者不得不在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反复寻找,徒增找法成本。在外部体系建设中,不可忽视类型的建构。类型与概念不同,它体现的是“事物的本质”(事物自身的特殊性)。类型不能被定义,而只能被描述,它是事物的若干特征而结合的“整体形象”。以民事诉讼法学中争论不休的“推定”为例。不少学者主张采用罗森贝克的推定概念。但如果追求极致的概念统一性,就相当于放弃了对于司法实务中大量推定的解释力。传统学说都试图通过恰当界定推定内涵而展开论述,但这种概念法学式的思维徒增无谓的语词争论,亦无助于《民法典》司法适用的统一。而如果采用类型思维,从推定所具有的评价即证明责任分配的视角出发对《民法典》中的推定予以分析,则推定可以描述为“一种从A推论出B”的立法技术,它可以包括“证明责任倒置的推定”(例如《民法典》第1248条、第1170条),“证明责任减轻的推定”(例如《民法典》第1222条和第216条),以及“与证明责任无关的推定”(例如《民法典》第544条)。由此,我们就不会臣服于某个权威学者的结论,从而对学理和实务的惯常语言用法失去关注,从而丧失对现实世界的解释力。而语言的用法,本就无所谓由哪个“语言法庭”所决定,而是由使用者的“语言游戏”来定义。在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的建构中,我们还需要注意几个关键问题。首先,是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开放性与动态性。科学认识的非封闭性和法秩序的可变迁性决定了法体系的开放性。开放性亦有助于诉讼法从实体法领域获得价值支撑。民事程序法中诸如举证责任及既判力等制度具备强有力的实体法要素,在存在法律漏洞时,可以从实体法领域中通过类比推理进行填补。在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有时需考虑对某些原则根据权重和强度进行衡量,此即体系的动态性。动态性不排除原则之间的可能矛盾,“而要到何种程度才是最优化状态,又依赖于相关各法益的位阶和就此进行的利益衡量。”拉伦茨认为,“最终取决于:这一个别原则在由这些原则构成的体系框架中的价值的重要性。”可见这种动态性并不意在为所有问题预设处理方案,而是预先为个案处理或法续造准备论证基础。在这个意义上,任何对民事诉讼法体系的构建都仅仅是临时方案而不具有终极性。其次,还需要注重法教义学的传承与创新。正如魏德士所言,法教义学具有“理顺功能和体系化功能”,它应当致力于体系化而非反对体系化。同时,“教义规则是法学研究的批判性检验的结果,因此不能简单地予以否定,这就是所谓的否定禁止(Negationsverbot)……不能以新的解决方式与原有的方式‘同样好’为由而背离原有的交易从而损害司法实践的可预见性(法的安定性),而是必须为背离传统的法教义寻找更多的依据。任何要肢解或者替代现有教义的人都必须对此承担辩论责任(Argumentationslast)”由此,我们需要在对传统学说的充分认识和尊重的基础上去创新,不能以某种传统学说“不好用”“过于复杂”“不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等理由直接拒斥,不能把我们对法教义的认识不够深入或者我国配套制度不够健全所带来的问题视为该学说自身的问题。最后,还需要注意理论创新的无矛盾性与可检验性。“规范理论中不仅要求逻辑上无矛盾,而且要求评价上无矛盾。无论如何,这一点都适用于涉及法律原则的发展理论、法的内部体系理论”。而可检验性则要求“对法学理论的检验不能根据某种事实来进行,而是必须根据现行法规范、被公认的法律原则或者至少最初被认定为确实存在的部分体系——法学理论应当与这种局部体系‘相适应’——来进行。”由此,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创新,依然需要回到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并以其作为最终的检验手段。在确定以评价法学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论后,我们可从该理论出发,回头审视前述我国的诉讼标的传统学说及相对说。评价法学并不赞同论题学的立场,由此诉讼标的相对说原则上不应当被坚持。正如卡纳里斯所指出“论题学……陷入与法学的效力理论和法源理论的尖锐对立之中……法学主要涉及对已经设定的评价进行理解性的掌握,而非‘论题式’前提选择,也就是说,是一种‘正确理解’,而非‘正确行为’的理论。”具体到诉讼标的领域,如果相对说设定了“法律关系”“事实”“诉讼请求”等要素作为论题而确定个案中不同阶段的诉讼标的识别基准为其中之一,那就违背了评价法学所坚持的“法和法律”的约束力,同时也与评价法学坚持以体系(尤其是内部体系)作为最终个案评判基准的做法背道而驰。但论题学在法学领域并非完全无用:论题学在欠缺充分的法律评价(特别是漏洞情形)下作为紧急辅助工具,而且可以作为法律指向“常识”和公平裁判时符合功能的方法,而且体系思维与论题思维也存在相互补充和渗透的必要性。所以,诉讼标的相对说依然存在其可适用的空间。但拒斥相对说也并非等于完全赞同我国的诉讼标的传统学说。每个法学理论都是一个由法学素材(规范、原则、理论等)所构成的小体系,它同样需要遵守前述的法律外部体系的逻辑一贯性要求和内部体系的价值妥当性要求。以此作为标准检验我国的传统学说,不难发现传统学说依然存在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旧说或者新说的拥趸往往以法解释学为方法,满足于对现有规则的解释。但必须明确的是,正是法律漏洞的存在使得法学理论成为必要,而针对漏洞的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实际上都是法律创制,由此也就无所谓法解释学与立法论的泾渭分明。因此,仅仅满足于解释论的民事诉讼法教义学是不可行的,对诉讼标的领域规范群的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都是我们必须完成的任务。由此,在诉讼标的问题上,我们应当一方面致力于外部体系的完善,由此对于概念和规则层面予以恰当整理、补充;另一方面则致力于内部体系的完善,由此对于在诉讼标的领域采用何种原则以及这些原则如何具体化予以特别的关注。首先,要区分诉讼标的的定义以及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这也就是有学者所指出的从功能性概念和描述性概念两个层次去理解诉讼标的。前者解决的是诉讼标的的内涵或者界定问题,而后者则解决实务操作中如何去识别诉讼标的的基准问题。但在我国通说下,这两个问题实际上被长期混淆,几乎是合二为一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诉讼标的是什么”的判断绝大部分是在处理“以什么作为诉讼标的识别基准”问题。只有极少数法官可以明确这二者之间的差别。例如,有文书指出:“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诉讼标的应根据不同的实体法要件,从原告提出的事实关系上进行识别。”这种混淆的原因,一部分来自于学理层面。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学理往往对这二者并未加以精细区分,大量教科书对于诉讼标的直接定义为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而另一部分则在于规范层面。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规范层面从未明确诉讼标的的内涵或者识别标准,这也造成了不少混乱。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将“诉讼标的同一”作为重复起诉的判断基准之一,但该条中无论是将诉讼标的作为功能性概念还是作为描述性概念来使用,均存在逻辑上无法自洽之处。诉讼标的内涵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是两个相区别又有所联系的概念。诉讼标的内涵,大体指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Rechtsbehauptung)和对法院提出的权利要求(Begehren),它与诉讼上请求(非诉讼请求)、审判对象同义。鉴于学理上存在权利主张说和要求说的对立,不同学者在对诉讼标的下定义的时候,往往会侧重于权利主张或者要求。总体而言,德国法上偏重于要求说,而日本法则偏重于权利主张说。而如果追问到底是权利主张还是要求,这其实是一种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可能很难有终极确定的答案。但无论如何,诉讼标的本身不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权利,更不是责任、诉讼请求。而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则关涉的是用何种标准去识别诉讼标的,例如事实、诉讼请求、权利等元素,这也是各诉讼标的论的争议重点。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与诉讼标的概念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不同的定义之下,学者们对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判断也有所差别。但这种相关性又不那么绝对。例如,权利主张说既可以兼容旧说也可以兼容新说。由此,我们大体实现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这两个核心概念的逻辑一致性,从而消除了体系内部的逻辑矛盾,并借由概念的统一而确保了法的安定性并降低了找法及法学教育的成本。其次,鉴于法律的外部体系不仅包括法概念也包括了法规则,所以还应关注规则层面的完善。其一是诉的合并规则的补充。所谓(客观的)诉的合并就是诉讼标的的合并,这种合并在实务中屡见不鲜而且相当混乱,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却无相关规则。这种依照法律的调整意图本应就某事项予以规定但实际上却未规定,在拉伦茨看来,就构成了规整漏洞。对于这种漏洞,如果法官逃避选择并因此不去补充法律的话,那么将会犯下拒绝裁判的错误。对此,应当补充诉的合并的合法性要件规则,即对何种情形下允许诉的合并作出明确规制。此外,还需要补充诉的选择性合并和预备性合并规则,前者允许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多个诉讼标的,后者则允许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主位诉讼标的和备位诉讼标的。其二是争点效规则的引入。德日传统学理认为,判决的主文发生既判力而争点判断并无既判力,因此也就无所谓争点效。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提出争点效理论,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旧说遮断效不足的弊端,从而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如果将诉讼标的识别标准限制在经典旧说,那么我们也将面临和日本同样的困境。当事人就某争点(例如合同有效与否)进行了实质性争议——穷尽了主张和举证——且法院也就该争点已在裁判文书中作出了实质性判断时,假如这种判断依然不能遮断后诉,此时可以认为存在需要填补的法律漏洞。这种漏洞属于原则漏洞或价值漏洞,需要借助于普遍法原则或价值来确定。在诉讼标的问题域,这种法原则是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价值则是诉讼经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可以从《民法典》186条(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条款)中窥见端倪,而且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此外,司法解释层面的预决效力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9条)也与该原则较为契合。而诉讼经济原则则契合了“法的安定性”的法理念,即避免对已经作出判断的事项再次予以判断。同时,正如卡纳里斯论证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缺乏当事人变更和加入规则构成漏洞时所指出,诉讼经济也是符合“事物的本质”的。因此,对该漏洞予以填补,则需要明确的争点效规则。相较于外显的法律素材所构筑的外部体系,内部体系的重要性更高。正如卡纳里斯所指出:“法的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是从正义命令中引申出来的,与之相应,其性质乃是评价性的,因此,与之相符的体系也只能是一种价值论或者目的论的秩序。”而要发掘这种内部体系,则需挺进到更深层次的基础评价,也即法秩序的一般原则。在诉讼标的问题域,这些原则至少包括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如前所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立基于相应的法规则和诉讼经济的法理念。而诚实信用原则中的禁止滥用诉权原则,则可以用于扩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日本法上已经出现了相关判例,在前后诉主张不同请求权的场合下法院以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为由驳回后诉。而程序保障则立基于法的正义理念,法院需要保障双方当事人公平的主张和举证的机会。程序保障原则要求为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否则裁判就有不合法之虞。例如,原告前诉中主张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后诉中主张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鉴于前诉中并未就后一请求权予以攻击防御,因此原告当然可以在后诉中另行主张。与之相反,假如原告主张基于合同的履行请求权,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且双方在庭审中就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由此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自然可以遮断后诉,这也就是所谓争点效发挥作用的场合。当然,这种内部体系是开放的,“任何科学体系都只是一个体系草案,它仅仅展示了当前的知识状态。”因此,上述三个原则也仅仅是笔者的一家之言,其他如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民事诉讼法原则也都有着进入诉讼标的问题域的可能性。同时,这种体系也是动态的:各种不同的原则并非拥有同样的权重,它们之间也不存在固定的位阶关系,也没有任何一个原则可以绝对化。通过这种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的建设,我们方可实现诉讼标的理论在外部素材上的逻辑一贯性和内部价值上的妥当性。当然,正如前文所指出,相较而言,价值妥当性是更值得追求的目标。实际上,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也并非全然不顾价值妥当性的实现——尽管他们可能并未意识到这一点或者并未对此予以过多的关注。正如施蒂尔纳所指出,“初看之下,会觉得这个(关于诉讼标的和既判力)讨论具备法技术性特征,并且和请求权的教义学元素一起与潘德克顿传统联系起来。但是当人们进一步研究时,就会发现这点与关于当事人的自由和义务的理解有着共通点,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作为通说的、与当事人申请密切相关的狭窄的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学说更强调当事人自由和清晰的处分权,与此相反,更宽泛的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学说最终以维持公共资源和对方资源的义务为出发点,而宽泛的学说恰好证明对重复启动相同案件而造成滥用的批评是正确的。”而对于未来的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这种价值妥当性的要求也同样适用。笔者在此也无意就到底支持旧说、新说抑或纠纷说进行表态。当事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与被告的纠纷事实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起诉状中显性的是事实、诉讼请求,而隐性的是作为权利主张基础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由此诉讼标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横看成岭侧成峰”的视角问题。每一种视角都自有其正当性,也各有其价值基础。所以,重要的不是视角本身,而是采用某种视角或某几种视角所给出的整体性解决方案是否具备足够的内部理论自洽性以及为实务问题解决提供正当性。本文似乎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标的问题。期待用一篇论文解决这样一个争论百年的问题,这也不切实际。对诉讼标的论争的分析,其主要作用仅仅是展现我们的学术研究中所可能存在的方法论上的对立立场——尽管这种立场的分析或许会有“贴标签”之嫌,以及采用评价法学对相关的具体研究所可能带来的改变和增益。本文毋宁是,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上的分析,期待为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民事诉讼法的诸多问题提供可行的探索路径。方法论一词的本来含义,即为“通向正确的道路”。方法论的分析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某种恰当的理论,但可以引导我们如何去分析现有的规范、理论和实务案例,从而接近正确的答案,接近正义的要求。同时,这种分析也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从而助力于司法减负及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自身的完善和繁荣发展,并进而推动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的形成。袁中华(1981-),男,湖北石首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转载时请注明“转载自《政法论丛》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