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17世纪,欧洲强国围绕海上霸权的博弈激烈频仍。为了争夺海洋秩序话语主导权,荷兰学者格劳秀斯的《论海洋自由》与英国学者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先后问世,而两本著作所阐发的两种国际海洋秩序观则针锋相对。《论海洋自由》体现了当时海上头号强国的荷兰希望继续扩大海上优势的意图,《海洋封闭论》则反映了处于相对劣势的英国维护自身海上经济利益的目的。英荷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实则是重商主义时代背景下两国的国家海洋战略之争。
作 者
柴 彬
上海大学文学院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英国经济社会史。
常仕欣
上海大学文学院历史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英国经济社会史。
近代早期的西欧,随着新航路开辟,各国积极争夺对海洋的控制权,随之而来的各种纠纷也成为困扰各国统治者的难题。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学者纷纷参与到国际海洋秩序的相关问题讨论之中,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者是提出“自由海洋论”的荷兰学者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和提出“海洋封闭论”的英国学者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1584—1654)。二者所阐述的国际海洋秩序观系现代国际海洋秩序确立的重要理论源头,并对后世国际海洋法理论及其实践产生过重要影响。
目前,学界对17世纪英荷两国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相关问题已有一定关注。如有学者探赜了以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为代表的17世纪英国国际海洋秩序观。努斯鲍姆论证了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对于英国构建国际海洋秩序相关实践的影响;弗莱彻则考察了塞尔登为英国国际海洋秩序观发展做出的贡献;克里斯蒂安松给予塞尔登的国际海洋秩序观高度评价,“《海洋封闭论》成功地将理论与实践、格劳秀斯的自然法与语言学历史结合在一起,是对极端立场的经典辩护,即国家可以主张并行使对公海的主权”。有学者考察了以格劳秀斯的《论海洋自由》为代表的17世纪荷兰海洋秩序观,如巴尔杜奇考察了格劳秀斯的国际海洋秩序观,并梳理了《论海洋自由》在当时西欧的传播及影响情况;还有学者聚焦于格劳秀斯的国际海洋秩序观以及后世对格劳秀斯观念的发展及影响;施诚等则论述了香料贸易如何推动格劳秀斯的国际海洋秩序观产生。有学者回溯了自古典时代至17世纪的欧洲国际海洋秩序并揭示了格劳秀斯与塞尔登的观念之争。另有学者从国际海洋法史的视角厘清了格劳秀斯和塞尔登的观念差异。学者们在分析塞尔登和格劳秀斯的国际海洋秩序观念的基础上剖析了二者之间的差异,同时肯定了塞尔登和格劳秀斯对于国际海洋法理论的贡献。
但现有研究尚有继续推进之必要。首先,囿于种种因素,目前尚无结合原始文献对荷兰“自由海洋论”与英国“海洋封闭论”产生的两国政治经济生态及历史传统进行系统剖析的成果。其次,塞尔登与格劳秀斯的观念之争实质上反映了英荷两国的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而学界对其重要意义尚认识不足。为此,笔者拟对其展开进一步讨论,以期引玉。
一、荷兰“自由海洋论”
与英国“海洋封闭论”之争
中世纪西欧各国在陆地上的边界模糊难分,更遑论海洋边界。海上贸易、捕鱼的安全环境十分恶劣。当时“海权不是一场斗争,而是填补真空”。沿海各国争相填补海上的真空,以求先占先得,但很快遭遇其他国家的挑战。各国都无法长期且有效地控制海洋。各国间缺乏明确的海洋边界,国际海洋秩序更是无从谈起。
到了近代早期,随着新航路开辟,各国不断参与海外殖民探险与近海海洋资源开发,争夺海洋控制权,冲突频频发生。西班牙和葡萄牙两国划分势力范围的“教皇子午线”意欲独占新世界的海洋,在法理上挤占了各国利用海洋的机会,遭到其他国家的极力反对。同时,文艺复兴所带来的自然法与国际法研究的热潮,以及主权理论的产生,推动了欧洲知识界的整体进步,国际法学说与主权理论关于各国在陆地上的主权和纠纷的论断逐渐迁移到涉及海洋的相关法理与实践问题当中。综上,国际海洋秩序观在近代早期的西欧产生成为必然,其理论基础与现实需求都已具备,只需一个契机。这时荷兰学者雨果·格劳秀斯迈出了第一步。
格劳秀斯是荷兰著名法学家。格劳秀斯成长的年代正是尼德兰对抗西班牙的年代,1580年西班牙同葡萄牙合并,西班牙国王菲利普同时也是葡萄牙国王,荷兰同时面对西班牙与葡萄牙的海上压力。
新航路开辟后,西班牙与葡萄牙率先从海外殖民中获得了巨大收益,西班牙控制了美洲的金银,葡萄牙控制了产自亚洲的香料。自古以来尼德兰就是欧洲商贸发达的地区,尼德兰革命爆发后,荷兰商人的海外扩张与殖民倾向逐渐加强,这一是为了绕过葡萄牙的限制直接前往亚洲获得香料,二是与西班牙在海上对抗以巩固刚刚独立的共和国。荷兰的商人与冒险家们不断探索前往亚洲的航线,1602年荷兰成立了东印度公司专门在亚洲从事商业与殖民活动。
荷兰商人在亚洲的活动招致葡萄牙人的反感,因为按照“教皇子午线”的规定,印度洋上的大片海域归葡萄牙所有。“然而,葡萄牙人的主张是否有效还有很大的怀疑空间。例如,在罗马法中就有直接的权威规定,海洋不受所有权的限制。尽管如此,葡萄牙人还是齐心协力试图对印度洋贸易实施实际控制。他们建立了一个战略防御工事网络,并以海军力量为后盾,开始在大洋范围内进行后来被称为保护性敲诈的活动。只有购买了被称为特许证证书的人才能进行贸易,这种证书本质上是一种安全通行证,要求持有者在航行期间必须停靠葡萄牙港口。商人如果胆敢在没有获得特许证的情况下进行贸易,就有可能被俘或遭到袭击。……尤其是在1602年荷属东印度公司成立之后。葡萄牙人对此采取的回应是,只要可能,就扣押荷兰船只,没收他们的货物。”
在此背景下,荷兰商人为了在亚洲打开局面而选择了反击。荷兰商船1603年在马六甲海峡附近袭击了葡萄牙商船“凯瑟琳号”,并将“凯瑟琳号”及船上的货物带回荷兰拍卖。尽管这一行为使荷兰政府与东印度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但考虑到国际影响,特别是葡萄牙和西班牙对荷兰在政治军事上的威胁,荷兰的舆论界始终有人质疑捕获“凯瑟琳号”这一做法。这就需要有人为荷兰政府与东印度公司辩护,这一任务就落到了学识渊博且有着丰富外交经验的格劳秀斯身上。
在1604年底至1605年初,格劳秀斯完成了《捕获法》来为荷兰的行为辩护,当时“在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要求下,该书关键的第十二章以《论海洋自由》的标题单独出现,希望这将有助于保护他们在与西班牙停战谈判过程中的利益”。
在《论海洋自由》的开篇,格劳秀斯指出,“本文旨在简明扼要地证明荷兰人——尼德兰联邦的国民——有权航行到东印度,正如他们现在正在做的那样”。在《论海洋自由》的第二章至第七章,格劳秀斯论证了葡萄牙人无权以教皇馈赠的名义或者“先占”、战争等方式取得东印度地区的主权以及印度洋的主权和航行权。格劳秀斯先是从法理的角度指出,“海洋为所有人共有,因为它是那样的无边无际,以至于它不可能变为任何人的占有物,因为无论我们是从航行还是从渔业的角度来考虑,它都适应于为所有人共同使用”,“海洋无论如何是不能成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因为自然不仅允许而且强使人们共同使用”,“海洋是不属于商品一类东西中的一种,它不能成为私有财产”。进而提出了《论海洋自由》 的核心观点,即“不论是国家还是个人,都不能在海洋自身上建立任何私有权”。按照格劳秀斯的说法,既然海洋为所有人所共有,那么就不能被任何国家所独占,海洋也就不属于葡萄牙,那么海洋就是自由的。
在论证了有关海洋的主权相关问题后,格劳秀斯阐述了关于如何利用海洋所带来的利益的观点。格劳秀斯主张贸易自由并认为,“贸易自由是基于国家的原始权利,它有着自然和永久的原因;因此,该权利不能被消灭,或在任何情况下不可以被消灭,除非经所有国家的一致同意。因为可以确信,没有哪一国可以任何方式正当地反对其他两国彼此间的贸易”。格劳秀斯还主张捕鱼自由,他认为“适用于航行的该原则也适用于捕鱼,换言之,捕鱼对所有的人也是自由的、开放的”。简而言之,既然海洋是自由的,那么海洋带来的利益,即贸易与捕鱼也该是自由的。
格劳秀斯在《论海洋自由》中借鉴了当时流行的自然法与国际法思想,同时大量地引用了历史上的先哲学者的论述来增进自己观点的可信性。格劳秀斯的观点开近代西欧学者对海洋主权及相关问题论述的先河,引发了各国学者的激烈讨论,对近代西欧的国际海洋秩序观有奠基之功。
《论海洋自由》一经发表就在当时的欧洲引起了轰动,甚至“在西班牙宗教裁判所的禁书索引中获得了一席之地”。当时的西欧各国对于海洋主权观念尚不成熟,某国学者的观念最先为大众所了解,进而被接受,甚至率先成为被大众所认可的标准,提出该学说的国家就能掌握话语权,进而直接影响到各国的海权斗争实践。因此格劳秀斯的观点一经提出就有其他国家的学者参与到关于海洋主权及其利用方式的法理讨论当中。
《论海洋自由》很快就被传播到海峡对岸的英国,在英国各界引发了不同的反响,据记载:“虽然格劳秀斯出版《论海洋自由》主要是为了支持联合省的贸易权,但英国外交官发现,在他们与西班牙、葡萄牙和波罗的海列强的争端过程中,以及在非洲和新大陆的贸易权争夺中,他的论点很有用。然而,随着英国人开始在北美获得领土和在大西洋的海上统治地位,英国王室越来越多地放弃了‘自由海洋论’,转而支持一种受限制的海洋权利概念,即允许英国商人独家进入北大西洋沿岸的水域。”而“苏格兰法学家、阿伯丁大学的民法教授威廉·威尔伍德(William Welwood)在1613年出版的《海洋法大全缩编》(An Abridgement of All Sea-lawes),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格劳秀斯的论点,并在其中对格劳秀斯认为海洋权不能为单个主权国家拥有的观点提出质疑”。但真正对格劳秀斯的观点进行系统反驳的则是英格兰学者塞尔登。
塞尔登是英国著名法学家,1619年他完成了《海洋封闭论》(Mare Clausum),作为对格劳秀斯的《论海洋自由》的回应。
塞尔登在《海洋封闭论》的扉页阐明了其主要观点,即“依据自然法和万民法,海洋并非为所有人共同所有,而是如同陆地一般,能够被私人所占有,成为私有财产”,“不列颠海域的统治权或与大不列颠岛相邻的海域现在是而且一直是不列颠帝国的一部分或附属”。简言之,即海洋能够被占有,英国周围的海洋属于英国。
关于海洋,塞尔登认为,“我们所说的海,是指整个海洋,也包括大洋或外海,以及内陆的海洋,如地中海、亚得里亚海、爱琴海或黎凡特海、不列颠海和波罗的海,或任何类似的海,它们与大洋没有任何不同,因此都是相同的或相似的”。关于统治权,塞尔登提出,“统治权(Dominion),即使用、享有、转让和自由处置的权利,要么是所有人作为拥有者无差别地共同拥有的,要么是私人的,只属于某些人;也就是说,由任何特定的国家、王公或个人分配和设定,以这样一种方式将其他人排除在外,或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被禁止自由使用和享有”。塞尔登还主张,由于“海洋和陆地的主权都是由同一个起源产生的,因此,海洋和陆地的主权也具有同样的权力”。因为近代意义上的领海主权问题当时才刚刚出现,学者们往往会引用历史来说明问题,因此塞尔登通过主张“上帝的律法或《圣经》中的神谕确实允许私人对海洋拥有统治权”来为其观点辩护。
塞尔登的种种观点汇总到一起即为了论证海洋能够被占有。在此基础上,塞尔登主张“无论是不列颠人、罗马人、撒克逊人、丹麦人和诺曼人,还是后来诸王……都通过永久占领的方式享有对该海域的统治权,也就是说,通过特殊的方式将该海域作为他们自己的海域来使用和享有,根据统治该海域的人的状况和条件,将该海域作为不列颠帝国全部财产的毫无疑问的部分,或者作为其中的一部分;或者作为这片土地不可分割的附属物。最后,大不列颠国王对环绕大不列颠岛的大海拥有特殊的统治权或所有权,这片海洋既不束缚他们的帝国,也不局限他们的帝国,而是以它为界;其方式与对大不列颠岛本身及其周围其他邻近岛屿的统治方式相同”。此处的“该海域”指的就是环绕不列颠的海洋,塞尔登将其分为东、西、南、北四片海域,并通过追溯历史来论证英王对于这片海域的主权。塞尔登证明英王拥有环绕不列颠岛四周海洋的所有权,进而可以禁止外国人在英国附近海域打鱼,还可以向过路的商船收税,进而获取绝对垄断带来的利益。塞尔登封闭海洋的主张反映了当时英国力图巩固海上利益的想法。
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出版之后,英国的国际海洋秩序观得以成型,且与荷兰的国际海洋秩序观针锋相对,这两种国际海洋秩序观的主要矛盾集中于以下方面。
首先,英荷两国的国际海洋秩序观对于海洋性质的判断针锋相对。以格劳秀斯“自由海洋论”为代表的荷兰国际海洋秩序观的核心思想是主张海洋是自由的,特别是认为海洋与陆地的性质不同,海洋不能由某一国家独占。而以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为代表的英国国际海洋秩序观则认为,海洋如同陆地一般能够为一国所私有,英国周围海域属于英国。
换言之,格劳秀斯的“自由海洋论”将海洋视为一种开放、无边界的且国家权力的触角无法施展的空间。而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则将海洋视为封闭而有边界且归属于国家。
基于对海洋性质判断的不同,英荷两国的国际海洋秩序观就如何开发与利用海洋的问题也存在认识差异。近代早期欧洲主要有两种海洋开发模式,一是发掘海洋的航运价值,进而发展海上贸易;二是开发海洋中的资源,主要为捕捞鱼类。前一种模式需要使海洋处于一种开放状态,以便于自由航行贸易;后一种模式则倾向于让海洋处于一种封闭状态,以防止本国海域周围资源被他国抢占。荷兰国际海洋秩序观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论述海洋的自由性质来论证海洋应向所有国家所开放,特别是海上自由贸易应当被保障。而英国的国际海洋秩序观则旨在通过论证海洋可以被占有来实现控制海洋资源的目的。
最为根本的是,英荷两国构建国际海洋秩序观背后的动机不同。荷兰由于拥有强大的航运与贸易实力,故而“格劳秀斯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自由贸易原则”。而英国则希望建立对其周围海域及其中资源的完全控制。因为当时统治英国的斯图亚特王室来自苏格兰,“与英格兰人相比,苏格兰人更依赖渔业而不是农业来维持生计,因此他们对海岸、陆地和海洋渔场的保护更强”。正如某学者所论,“塞尔登封闭海洋的主张反映了英国在从切萨皮克湾到新英格兰的沿海领土上的权力巩固”。
另外,英荷两国国际海洋秩序观的论证路线也大相径庭。格劳秀斯倾向于通过借助国际法理论来论证海洋的自由属性,塞尔登则倾向于引鉴历史来论证英国周围海域属于英国。所以有学者就此指出,“格劳秀斯似乎忽略了在欧洲政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热那亚、威尼斯、英格兰和丹麦等)中正在产生的国家实践”,“不同于格劳秀斯对国际法渊源的选择,塞尔登使用欧洲实践作为证据”。
综上,英荷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势必导致两国发生冲突。因为塞尔登对于英国领海的相关阐述,涵盖了当时大西洋沿岸具有经济价值的主要海域,而在这些海域当中英国与荷兰都有着复杂的经济利益,英国垄断这一海域中的海洋资源必然引起荷兰的反对。而荷兰过度地开发海洋的航运与贸易价值也会迫使英国把本国周围的海域封闭起来或者将本国的航运业封闭起来,禁止外国航运商参与,以实现保护本国的航运业的目的。在上述种种观念与现实利益矛盾的驱使下,英荷两国最终走向了海上对抗。
而英荷两种国际海洋秩序观间存在的种种差异与矛盾实则根植于当时英荷两国迥异的政治经济生态与历史传统。
二、英荷国际海洋秩序观
之争的历史成因
自新航路开辟以来,航海能力与效率的提高是推动欧洲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有学者指出,“从16世纪到18世纪,航运是提高效率的主要来源,最终也是欧洲经济增长的主要来源”,“从17世纪航运业的发展中受益最多的是荷兰共和国和英国这两个海洋国家”。英荷两国的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实际上是由两国经济结构与法律传承决定的国家海洋战略之争的体现。
荷兰所处的尼德兰地区地理位置优越,位于几条大河的入海口,便于河海联运,周围又有良港,凭借着优越的地理条件,荷兰成为欧洲经济的发达地区。但荷兰由于地势较低,海水容易倒灌,缺少足够的耕地,因此荷兰人选择从事海上生产活动。早在15世纪,荷兰就积极参与波罗的海沿岸地区的大宗商品的转运贸易,荷兰渔民也积极前往北大西洋从事捕鱼业,荷兰商人还将英国羊毛贩运至本国从事高端呢绒制造,在荷兰商人的努力之下其商业版图遍布欧洲各地。
获得独立之后,荷兰拥有了独立发展的政治条件,其商业锦上添花。布罗代尔就认为“在荷兰,商人是国王,商业利益是立国之本”。荷兰凭借着其位于北海-波罗的海贸易圈与地中海贸易圈之间的地理位置,大力发展转运贸易与航运业。荷兰的航运业在当时欧洲首屈一指,有人甚至认为荷兰“作为全球贸易的中介,在其鼎盛时期拥有大约一半的世界海船总量”。荷兰发达的航运业在商业资本逐利的背景之下,在满足运输本国所必需的物资之后,必然要向外扩张,占领其他国家、地区的航运市场。“到了十七世纪末,法国与北欧之间的所有的贸易运输以及英国的绝大部分贸易运输都掌握在荷兰人的手中。”
荷兰还积极参与海外殖民,“早在16世纪70年代,荷兰商人就航行到葡萄牙殖民地,装载糖、兽皮和巴西木材”,“17世纪中期,至少有250艘荷兰船只活跃在大西洋地区,约占荷兰商船总数的12.5%”。荷兰东印度公司还前往印度洋海域和东亚海域,将当地出产的货物转运到欧洲,从中获利颇丰。
此外,荷兰的捕鱼业也十分发达,早在15世纪中叶“尼德兰的三个省——荷兰、泽兰和弗兰德斯的鲱鱼船队已经在北海鲱鱼渔业上建立了几乎完全的优势地位”。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和新渔场的开辟,荷兰渔业在近代早期获得了快速发展,有人就认为:“17世纪的荷兰是一个渔业共和国,渔业为荷兰贸易提供了物质基础,为商船队提供了海员,甚至商船队。”
可以说,自新航路的开辟后,“整个地球变成了一个水世界”。擅长航海的荷兰从海洋经济当中获得了巨大利益,保罗·肯尼迪就将荷兰的政策称为“自由贸易,自由船只”。具有航运优势的荷兰希望将自己的优势最大化,因此格劳秀斯才会书写出主张海洋自由、航行与贸易、捕鱼自由的《论海洋自由》,以便荷兰自由地利用海洋。
与身处大陆而经济却具有很强海洋性的荷兰不同,英国虽是一个岛国,但其经济结构的海洋性在中世纪和近代早期却不如荷兰明显。尽管在近代早期英国的海外贸易与殖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但农业仍是英国的首要产业,也是最基础的产业,有学者就认为:“许多世纪以来,英格兰人是一个放牧的民族,而非水手。”在17世纪上半叶,英国与荷兰的航运业竞争、渔业竞争、海外贸易竞争中均处于劣势。
尽管英国在中世纪晚期和都铎王朝时期没有明确的海洋秩序观,但其颁布的航海法却明确地反映出了英国关于海洋利益的观念。如1381年英国即颁布了立法,要求“为了增加如今大为减少的英格兰海军;从今往后,国王的子民不得从英格兰境内在任何港口运入或输出任何商品,除非是使用属于国王领地的商船”。这部法律为英国的海上航运活动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商人必须使用英国国王领地的商船才能进出英格兰的港口运输货物。之后历代英王不断地重申、完善航海法。如1540年颁布的《航海法》如是说,航海“还可以维持许多船长和海员的生活,使他们精通船民的艺术和科学,他们的妻子和孩子都有他们的生计,同时,也一直是城市、城镇、村庄、港口和河流的主要维持和支持,国王的臣民、面包师……屠夫、铁匠、绳索工、船工、裁缝和其他……手工业者,也是居住在上述海岸附近的有很大一部分的生活来源”。1597年的《航海法》认为发达的渔业能够为国家提供充足的食物,“而不需要任何外国人的供应,从而大大增加水手,并维持这个国家的航运”。这两部航海法均强调了海洋经济对英国的重要性。
可以说,在格劳秀斯写出《论海洋自由》之前,英国尚无系统的国际海洋秩序观,但作为议会立法的英国航海法明显地体现出英国原始的海洋主权观念,即海上经济活动能够为英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保障,英国应将海上经济活动带来的利益留在国内,外国不得插足,英国航海法对航运业的管理模式是事实上的“海洋利益封闭论”。由于海上无法如英国国内的圈地运动般树立起篱笆杜绝外国船只进入,只能是“封闭”海洋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在国际海洋秩序观的实践层面的主张,即英国周围海域的主权属于英王,其所带来的有关航运、渔业的经济利益也属于英国。而普通法律师出身的塞尔登是熟悉英国议会立法的,14—16世纪的英国航海法立法传统理念显然对塞尔登国际海洋秩序观的形成有着一定的影响。《海洋封闭论》体现出了处于相对劣势的英国对其国家沿海地区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的保护欲望。
在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要求本国航运业应由本国商船和水手参与的做法并非由英国人首创,而是西欧国家保护本国经济的普遍做法。如赫克歇尔就认为,“这一制度在整个欧洲或多或少是普遍的。例如,早在13世纪,它就发生在阿拉贡,然后在14世纪末传到英国。它是在15世纪被汉萨同盟所采用,在15世纪末被卡斯提尔采用”。在中世纪晚期,为了保护航运业,阿姆斯特丹曾采取过类似措施,有学者就指出:“阿姆斯特丹之所以能成为西欧的一个显赫的商品交易所,其中一个基本条件是,在15世纪下半叶时这个城市采取了保护主义的航海政策。按照这项政策,凡是具有阿姆斯特丹市民身份的船主从波罗的海返航之后都必须在这个城市的码头靠岸与卸货。这条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阿姆斯特丹的市民之外乡人共同拥有的船只。这条规定称得上是原始的航海法,其目的在于和吕贝克抗争,阻断波罗的海与佛兰德,尤其是与布鲁日之间的来往。它的对立面是汉萨同盟所制定的迫使其成员以布鲁日为贸易中心的条令。”
然而至17世纪初,荷兰放弃了上述做法,格劳秀斯也写出了《论海洋自由》鼓吹海洋自由及贸易与航行自由。这其中的原因就在于之前荷兰的航运业尚弱之时需要国家的保护,而到17世纪初荷兰经济足够强大时,这种保护就显得不合时宜了。英国的情况与荷兰十分类似,在其与荷兰的航运业竞争最为激烈之时,英国颁布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航海法,它们成了战胜荷兰的有力工具,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也在这一时期成书出版。而当英国完成工业革命并且经济实力远超各国之后,其在19世纪最终废弃了航海法,走上了自由贸易的道路。
无论是“自由海洋论”还是“海洋封闭论”都是重商主义时代处于高烈度的政治、经济、军事竞争的西欧国家对本国商业的保护措施。当时欧洲的常态是,当某国建立起对其他国家绝对的海上优势时,其国际海洋秩序观主张及实践倾向于“海洋自由”以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处于海上竞争相对弱势的国家则倾向于“海洋封闭”以保障一定程度上的海洋利益。
三、结 语
英荷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几乎贯穿了整个17世纪,随着英荷战争的结束于17世纪末终结。英荷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实则是重商主义时代背景下两国的国家海洋战略之争。重商主义者认为海外贸易是财富的重要来源,因此就需要有相应的国家海洋战略在保护海外贸易的同时应对他国对本国海上利益的侵犯。
荷兰凭借贸易、航运、渔业成了17世纪欧洲首屈一指的海上强国,这种模式与西班牙和葡萄牙主要依靠武力建立海上霸权的模式不尽相同,为荷兰扩张海外贸易背书的《论海洋自由》就反映了荷兰以贸易立国的现实。主张海洋自由就要有力量维护海洋自由,格劳秀斯的理论事实上为荷兰制定了战略规划,即大力发展海上力量,以此确立海上贸易霸权和渔业霸权进而持续扩大海上优势,以达到自由地利用海洋的目的。《论海洋自由》成了重商主义时代荷兰国家海洋战略的理论依据,对荷兰海上霸权的建立居功至伟。
17世纪上半叶的英国正处于成为新海上霸主的前夕,英国的贸易、航运、渔业等海上利益处处受到荷兰的挤压。重商主义是此时英国在经济领域盛行的意识形态,要求国家对民族工商业特别是海外贸易进行保护。面对着由海上强国荷兰抛出的《论海洋自由》带来的咄咄威胁,《海洋封闭论》就集中体现了重商主义英国的国家海洋战略,反映出此时的英国要求保障不列颠岛周围海域的主权及经济收益的国家海洋战略规划。
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直接影响了英荷两国的海上斗争。格劳秀斯倡导的自由海洋成为荷兰发展海权的目标,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更是成了英国用于打击荷兰航海法的理论基础,最终助力英国战胜荷兰获得海洋霸权。在英荷战争结束后,航海法成了第一英帝国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石,直至19世纪方被废除。努斯鲍姆曾如是评价:“塞尔登的教义是长达一个多世纪的英国官方原则的公认基础。”17世纪英国的国际海洋秩序观直接影响了英国对国际海洋秩序的设计。
英荷海权之争的结果也影响了国际海洋秩序观的发展。在17世纪之后的欧洲海权斗争中,由于海洋国家能够凭借实力在远海实现海洋自由,因此格劳秀斯的观念被各海洋国家所接受。实力较弱的沿海国凭借着岸基火炮和一定数量的舰队实现了对近海的航运和渔业的控制,塞尔登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落实。因此“随着18世纪的到来,海洋法进入了一段持续250年的大稳定和协调时期”。
值得注意的是,17世纪英荷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是基于近代早期西北欧国家的经济基础与国际关系的,只具有区域性意义,不具有全球意义上的普遍性。如今国际上所普遍遵循的国际海洋秩序是1982年《联合国公约》中确立下来的国际海洋法。但17世纪英荷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客观上推动了国际海洋秩序理论的研究。格劳秀斯的观点“最终成为现代公海制度的基础”,奠定了公海、无害通过的现代国际海洋法规则;塞尔登的海洋封闭论则影响了现代国际海洋法对于海洋专属经济区的主张。总之, 17世纪英荷国际海洋秩序观之争反映了身处重商主义时代的两国国家海洋战略之争,对现代国际海洋法理论的发展与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原载于《历史教学》(下半月刊)2024年第3期,由于排版限制,部分图片、材料及注释从略,如需阅读全文,请扫描二维码购买纸刊或电子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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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 审: 王向阳
复 审: 赵子源
终 审: 任 洁
编辑制作: 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