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其明确了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股东身份;2.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的情况。此种表述看似清晰,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争议:
一、隐名股东是否是适格原告
隐名股东仅是通过代持股协议实现投资收益的享有,且也仅得通过代持股协议约束显名股东以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并不直接、当然享有股东权利。同时,解散公司之诉不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还涉及公司外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解散公司之诉必须严格遵守商事外观主义,侧重于保护外部第三人对公司登记内容及登记制度的信赖。因此,只有显名股东才是适格的原告,除非隐名股东已经公开途径或司法途径显名,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为其他股东认可。
如以下案例所示:
1.在(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原告沈某芬、叶某伟为五金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五金公司于2010年1月停止经营,原告与五金公司名义股东刘某兰、潘某超的矛盾已不可调和,继续存续将严重侵害股东权益,故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实际出资人,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原告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2.在(2020)粤民再322号案件中,潘仲基为橡胶公司隐名股东,杨康泰、杨康成为显名股东。橡胶公司于2012年6月起停产,因欠银行债务厂房已于2015年被法院拍卖,但杨康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组织清算,且离开公司六年没有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间矛盾加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由于潘仲基未被登记注册为股东,其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茂名市白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904民初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潘仲基享有橡胶公司股东资格并持有50%股权。橡胶公司及杨康成、杨康泰不服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潘仲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明,潘仲基虽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橡胶公司的股东资格,拥有橡胶公司50%的股权,但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潘仲基至今仍是橡胶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未经法定程序转化为橡胶公司的显名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不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适格主体。故潘仲基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潘仲基不服一审裁定,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2017)粤09民终214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潘仲基享有橡胶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持有公司50%股权,潘仲基依法已从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两个途径:一个是工商部门登记,另一个是法院判决确认,法院作出确认股东资格的判决书更有法律效力。因此,潘仲基已是法律意义的显名股东,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隐名股东只有经工商部门登记方能成为显名股东,本案中潘仲基尚未经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显名股东,仍是隐名股东,不具有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
嗣后,潘仲基又提起再审,诉称其已经法院裁判而具有显名股东身份,得请求解散公司。再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7)粤0904民初1473号和(2017)粤0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确认潘仲基享有橡胶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持有橡胶公司50%的股权,故潘仲基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是适格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为标准,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均属于自益权的范畴,由此可推知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限制的股东权利仅限于自益权。而表决权属于共益权(刘俊海:《论股东的表决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公司一般不得对其予以限制。
另外,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系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解散公司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出资问题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或公司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解散公司之诉是股东针对公司僵局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解决方式,若任由僵局状态持续,极可能导致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受损,该项诉权不应受到出资瑕疵的影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
因此,只要瑕疵出资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大于百分之十,其就系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适格主体。
如以下案例所示:
1.在(2021)辽0782民初1250号一案中,一审法院以孙亮瑕疵出资,表决权不足百分之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随后,孙亮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1)辽07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即便上诉人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亦未对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权利限制并不当然及于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即在上述情况下瑕疵出资、表决权占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亦有权依法请求解散公司。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2.在(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案件中,法院裁判: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即使该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也不影响其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因此,在解散公司之诉中,除非隐名股东经公开或司法途径显名,或已实质性行使股东权利并经其他股东认可,否则非适格原告;瑕疵出资股东则由于表决权的共益权属性、出资义务与解散公司非同一法律关系,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作者:傅冲
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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