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学术   其他   2023-12-28 21:12   江苏  

 

商事交易的合同中,付款方通常会要求设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即约定开票方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付款方再支付相应款项,如果开票方未开票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先票后款”条款的效力、适用存在着争议

 

通常情况下,若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开票和付款顺序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主要是纳税范畴的行政义务,在民事行为中属于收款方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价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地位不对等,不能构成主合同义务的对给付义务,付款方不得以从给付义务对抗主给付义务。但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将开具发票规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先票后,但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并不与支付合同价款的主给付义务具有对等性,因此付款方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相关案例如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4905号本院认为,即便如上诉人金之润公司所述,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开票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买方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卖方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卖方未开具发票亦有权要求买方付款。故对金之润公司所提腾业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等给付地位。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从给付义务提升至与主合同义务对等的地位,若明确约定“先票后付”、“不开票可以拒绝支付”等,则可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相关案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本院认为,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本院审理认为,国信龙沐湾公司以双方在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发包人保留对工程税金代缴代扣的权利”的约定,主张由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发生上述观点之争,其实与民法典的“先履行抗辩权”这一制度有关。《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如何理解“先履行抗辩权”?

 

首先,该权利的内涵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其次,要明确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性质和地位。《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上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的概念,合同中主要义务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会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一般的合同交易中,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仅以“先票后款”为由拒付款项,实际上混淆了主合同义务与从给付义务,负有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仍应积极履行其付款的主合同义务。



作者:庄孝华

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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