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之诉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

学术   2024-08-29 21:12   江苏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表述模糊,诸如“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等词语意义含混,需结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予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解散公司之诉的要件予以类型化:(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但是该司法解释仍未周全考虑弹性词语的固化解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解释秉持“行为主义”的立场,认为应从组织性或治理性障碍等管理性困难出发予以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陷入资金匮乏或严重亏损状态仅是管理能力不足的体现,可借由改变公司经营策略等方式解决,并不当然表明公司陷入僵局状态。

另一种解释认为“经营管理”指公司外部经营和内部管理,两者并重,需同时存在重大问题才属于发生严重困难。其理由在于“经营管理”表示的是“经营”和“管理”两个独立状态,不可偏废。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中,法院裁判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应在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管理性困难,而非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该案中,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由此可见,第8号指导案例秉持的是“行为主义”立场,进而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司法实践对“管理性”障碍的判断采用的是实质性标准。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股东会连续两年未开会或未决议的情形,但因实践中尚有不少公司内部不存在完善的组织结构及治理机制,往往存在股东会决议之外其他更为直接、灵活的决策方式,故形式上股东会召开和表决的障碍并不必然意味着公司陷入僵局。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200号

裁判要旨:虽然某公司确实存在自2018年以来持续两年以上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但未有证据显示某公司在经营决策事项上须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从某公司自2018年至2021年召开的4次股东会议题来看,也仅系为解决两位股东间的矛盾纠纷而召开,并不涉及某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即股东会决议并非某公司对外经营和管理的实质依据。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本案中,天懋公司从成立时起就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决策运作……因此,天懋公司虽然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现在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懋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



2.虽然第8号指导案例将“管理性障碍”作为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将“经营性障碍”完全排除,司法实践仍将其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如上海二中院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中指明:“一般而言,盈亏情况可以作为判断公司是否陷入经营性困难的参考因素,但须注意的是,财务亏损并不是认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事由……法院还应综合考量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时长、是否具备扭亏为盈的能力、是否已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等情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

另在(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考虑到公司的经营状况:“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其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因此,既然公司僵局源于封闭公司人合性特征导致的人合性障碍,司法实践在判断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当然会以“管理性障碍”为核心衡量标准,不过基于对公司整体运行状态的考量,仍会将“经营性障碍”纳入参考范围。


作者:傅冲

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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