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既包括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包括对合同履行过程工程变更、索赔、违约等导致合同价款变化的事项予以调整和确定,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因此,施工单位在主张工程价款结算时,还应承担工程施工、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资料、违约索赔等义务和责任。在(2020)渝民终484号案件中,重庆法院认为:竣工结算并非债权,结算必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属性。
由此可见,未经竣工结算的工程款债权实质上并不是确定且有效存在的债权,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施工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交织在一起,其转让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经业主的同意,方可将自己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
但是无论如何,从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以及充分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考虑,我们在债权转让问题上应该谨慎为之,如果工程价款债权未经竣工结算,可能导致其债权并不确定,迳行转让不一定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三方应充分合意或者待债权确定后再行转让。
作者:徐 飞
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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