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赠与子女的房产可能会被撤销!

学术   其他   2023-12-14 20:59   江苏  



 

日前,有当事人来咨询律师,在尚未发生债务纠纷时,父母赠与子女房产,等债务纠纷发生时,债权人能否撤销赠与?对于上述问题,需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前;二是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但在债务纠纷产生前。下面笔者就这两种情形分别予以分析阐述。


第一种情形,对于在债务产生前发生的赠与房产的行为,债权人能否主张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所以,若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前将财产赠与他人,此时债权人尚未取得债权,因此不能认定该赠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对此行为不享有撤销权。此观点亦有相关裁判案例支撑。


例如:(2018)06民终4466号案中,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叶某、欧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其女叶某某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严某的债权造成损害,该赠与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法院最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叶某、欧某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尚未与严某发生借款关系,不具备债务人身份,该赠与行为未侵害债权人利益。由于案涉赠与合同在先,借款行为在后,严某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并无不当。


第二种情形,对于在债务产生后,债务纠纷发生前的赠与房产的行为,债权人能否主张撤销,关键在于该撤销权是否符合权力行使期间的判定标准。依据山东高法的观点,该判定标准应当符合双重标准,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已经陷入无资力,方得成立诈害或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如果债务人行为时尚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实现造成障碍,即使其后因经济或其他原因的变动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亦不成立诈害债权行为。


第二个标准是撤销权行使时标准,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或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应仍在持续中。因此即使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如果在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的经营或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


因此,若父母赠与子女房产时尚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实现造成障碍,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若父母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影响债权实现,但是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财产增加,足以清偿债权,债权人亦不能行使撤销权。


例如: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之前已查明的事实,债务人王某甲在实施无偿处分其涉案股权的时间阶段内,除其拥有房产、持有公司巨额股份外,还尚有股权转让款87.6万元,足以具备清偿涉案债权的能力。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的现阶段而言,债务人王某甲仍持有的公司股份、房产、股权转让款,也足以具备清偿本案债务的能力。因此,债权人行使本案撤销权,依债务人当时和现时之财力,能够清偿原告涉案30万元之债权,故不符合权利行使期间的判定标准。就本案而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可能会损害债权人涉案债权或其他债权,但依当时及现阶段债务人的资力,足以具备清偿涉案债务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其经济生活自由权和财产处分权不应受到干涉。并且从诉讼经济、社会成本和民事秩序稳定的角度来考虑,若债权人依普通的民事救济制度和手段即可保护其债权利益的,法院对其主张的撤销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小结:对于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于债务纠纷发生前赠与子女的房产,应综合考虑债务产生的时间以及撤销权行使是否符合权利行使期间的判定标准。法律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此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手段之一,而非为了追究债务人的责任。该制度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和交易自由的干预,应当慎重和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必须在债权人债权保护、债务人资产处分自由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做出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



作者:屈士浩

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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