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是历次《公司法》修订的焦点,从1993年《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兼任,至2005年《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担任,再至此次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第十条的立法初衷在于改变法定代表人与其在公司内部拥有的经营管理权或事务执行权于规范层面疏离形成的法定代表机关与执行机关分设的法人治理结构,故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必须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负责公司内部业务执行的人员。(王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3月版)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即从事公司管理事务的董事,具有双重身份:作为一名董事,负有与其他董事相同的职责;作为一名高管,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由此,法定代表人的范围显著扩大,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管。(李建伟:《新<公司法>若干重要问题解读(笔谈)——新<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创新与不足》,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年第2期)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新《公司法》第十条由原来的有限列举改为概括式,范围当然扩大,自然不排斥董事长等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除第十条强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外,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五条又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故法人代表人如何产生、变更、由谁担任均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仅仅是不得超出上述的法定选任范围。因此,只要董事执行公司事务,且满足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能够自由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与之相联系的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董事会是否应当作出选任“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的决议。笔者认为,“执行公司事务”是对董事工作内容的高度概括,具有抽象性,而非一项具体职位。更何况对于兼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务的董事来说,其因执行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权而当然成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无需选任。“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之所以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乃在于其切实从事公司管理,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而非是在会议室商议选任的结果。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第十条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扩大至“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仅是排除以履行外部监督职能的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并不当然排斥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
作者:傅冲
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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