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来源于一次离婚咨询。
当事人想要离婚,提到婚后建有一套农村自建房,但自建房另有家庭成员在建房中出钱出力。因此,这套自建房不能只算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在涉及其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自建房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处理,而要通过分家析产,确认家庭共有财产全部权利人的财产份额。比如说(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14号这起离婚案件中,原告关于要求分割自建房的主张,因该自建房的分割涉及案外人即被告父母的利益,法院不予理涉。
因此,当事人的请求需要分两步走,一是离婚诉讼,二是分家析产诉讼。
在分家析产诉讼中,需要确定共有人范围。现今,诸多自建房均为拆迁房,也就是由老宅拆迁转变而来,因此,对于自建房产权的确认,还要追根溯源到老宅的共有人。
在(2020)苏0585民初4827号一案中,原告谈某在与被告支某离婚后,就婚后建造的自建房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据法庭审理调查,该自建房由老宅拆迁后所得,老宅建造于1986年,建房时的家庭成员包括支某3、支某4、支某1、王某、支某(时年6岁)。在老宅建造过程中,支某3、支某4均有出钱出力,因此,支某3、支某4也是老宅共有人,对老宅转化而来的案涉自建房享有份额。
2005年,老宅拆迁,拆迁补偿款合计18万元,支某1领取后,与王某组织建造涉案房屋。被告认可以上补偿款不足以覆盖建造涉案房屋的全部费用。
后,支某3、支某4均于2016年死亡。因此,案涉房产的份额还涉及继承问题。
支某3、支某4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剩子女支某5与支某1,支某5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支某3、支某4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由支某1继承,并作为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某1与王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扩大。
而支某与谈某不涉及继承问题,仅考虑其原始取得的份额。
首先,支某与谈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本身享有产权份额。并且,原告证明其自2004年起经营理发店,收益良好,在老宅拆迁补偿款不足以支付涉案房屋建造装修全款的前提下,法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谈某对涉案房屋有过贡献、享有份额,但考虑到当时谈某与支某结婚时间不长且双方的婚生女尚年幼,原告开始经营理发店的时间亦不长,酌情确定原告谈某享有涉案房屋13%的份额。”
从上述案例可知,农村自建房的财产分割问题较为复杂,其不能仅从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情况判断结果,也不能单从户口本确定共有人份额。因多数自建房系老宅转化而来,所涉事实时间跨度较长,各当事人的份额不仅有原始取得的部分(比如自行建设取得),还有继受取得的部分(比如继承取得),需要整理出当事人在建造老宅过程中的贡献、老宅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在建造自建房过程中的贡献,乃至继承等相关内容,而这些可能需要建房申请表、户口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协议、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诸多证据从旁佐证。因此,如果存在分家析产纠纷,建议在专业意见的指导下搜集证据,争取自己全部的合法权益。
作者:庞馨黎
毕业于东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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