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公司法》第88条相关司法解释,人大有权撤销吗?

学术   2024-12-24 20:52   江苏  



2024年12月22日晚,两条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有关的消息引爆了法律人朋友圈。

第一条消息是某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来源于朋友圈,各位自行判断真实性)。该文件载明,“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中第八十八条如何适用并不明确”,故暂缓执行相应的判项,“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理”。

上述《通知》中所称的《公司法》第88条,应是指第88条第1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尽管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引发了一些争议,但就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身来说,其表述是非常明确的。所谓“适用并不明确”,并不应该出自合格的裁判者之口。更何况,前述内容是否明确,已在审判阶段解决,执行部门以“适用并不明确”为由暂缓执行生效判决,既无法律依据,又属越俎代庖。

第二条消息是《法治日报》微信公众号于2024年12月22日21点零1分发布的《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以下简称《关切》),其中的案例3涉及《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及《规定》4条第1项。文中提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看到第二条消息后,不少同行产生了疑问(或者期待):相关司法解释是否会进行修改?人大能否撤销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事情没有那么简单。



一、最高院并没有“认错”

细读《关切》可以发现,文中一共提到了10个备案审查案例,其中5个案例的处理结果是“有关制定机关均同意对相关规定尽快作出修改”,1个案例是“有关制定机关立即采取了相关措施”,1个案例是“制定机关已着手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规定”,1个案例是“制定机关表示,该文件虽然在政府官网上,但实际上已废止”,1个案例是“建议制定机关加强对涉罪人员相关问题研究论证,慎重设定终身禁业,适时考虑修改完善相关规定”。多数制定机关均“认错”,而唯有案例3的处理结果,仅提到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并未提及最高院的态度。那么,法工委会在没有和最高院沟通的情况下就直接表示要督促最高院吗?

《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7条规定,“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41条规定,“经审查研究,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一百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42条规定,“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由上述规定可知,法工委在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时,如发现可能存在相关问题的,应当要求最高院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在后续审查过程中,如法工委认为司法解释需要纠正的,可以与最高院沟通,沟通的结果包括:1.最高院同意对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则审查中止;2.法工委与最高院未就修改或者废止问题达成一致,则由法工委向最高院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最高院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法工委发函督促

考虑到法工委的态度是“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所以法工委和最高院就相关问题大概率已经亲切沟通了好几轮,而最高院大概率是没有同意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改。

如果最高院坚持到底,我只能说,传金陵副将马国成。


二、人大无权撤销司法解释

《立法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由《立法法》第119条所规定,并不属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以人大无权撤销。

《办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司法解释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值得注意的是,人大虽然无权直接撤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但按照《办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人大可以以决议或者建议的方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再或者就是由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上述流程的复杂程度均远远大于法工委的“即将进行的督促”,难度可想而知。



三、最后再说几句

首先,新《公司法》施行前,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

让股权的问题存在争议,但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判令原股东承担责任并未超出当事人预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你可以说这里的出资义务不包括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我也可以说未到期的义务也是义务,至少从字面上理解成包含未到期的出资是没有一点问题的。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发起人而言,无论其在公司设立后有无转让股权,其均应就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承担责任。也即是说,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免除出资义务。

其次,原股东并不无辜。出资金额是由原股东自行确定的,量力而行很重要。如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经营状况良好,原股东为防范股权转让后因出资问题导致的法律风险,完全可以在转让股权前进行减资,以规避风险。是原股东自己错失了机会。

最后,司法权威很重要,如果朝令夕改,应当有人担责。





作者:吴争超‍‍‍‍

自2011年执业以来,吴争超律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精准有效的法律意见,为企业量身打造高效安全的风险防控制度。吴争超律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方面拥有丰富经验,曾多次成功代理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侵犯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代理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曾入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2018年江苏省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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