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执伙”基金那些事儿(一):GP撤回或终止管理人登记申请后,可否自行减资?

文摘   社会   2024-05-17 21:52   上海  
导言:实践中,一家GP机构在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并取得牌照之前,可能会基于实际项目需求,与持牌的其他私募管理人合作设立“双GP”、“双执伙”基金。

然而,随着中基协的监管要求和审核尺度趋严,目前私募管理人登记成功通过的难度也越来越高。若因主客观原因,该GP机构自行撤回了私募管理人登记申请或者被中基协终止办理,那么对于已经设立和备案的“双执伙”基金而言,可能会涉及到哪些值得关注的实务问题?

本篇文章先来探讨第一个可能的话题:放弃或终止私募管理人登记后,“双执伙”基金中的GP机构可否自行减资?

一、GP机构启动减资的动因/缘由?

GP机构减资,通常可能是股东方希望收回原始的出资本金,尤其是在实缴金额特别大的情况下。

在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的过程中,为了满足中基协的合规审核要求,GP机构的大笔实缴资本往往需要闲置于银行账上或仅做稳健类现金管理,股东方不宜以往来款名义抽回该等资金;而一旦GP机构放弃或终止管理人登记申请,股东方倾向于通过减资方式将上述资金合法收回。

二、GP机构减资是否影响合格投资者认定问题?

GP机构在参与投资设立“双执伙”基金时,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包括净资产应当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但该GP机构后续是否仍然需要维持原有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比如,该GP机构自行减资后,其净资产明显降低至1000万以下,是否可能存在合规性问题?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从该条可以推定,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者的适当性要求会在两种情形触发:(1募集时,也即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时;(2转让时,也即投资人受让既存基金份额时。但对于基金份额认购后或者受让后的投资者是否仍然需要维持原有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法规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

无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还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亦或是其他法规或中基协自律规则,笔者均未找到关于要求持续维持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要求。笔者曾经就该问题向中基协窗口咨询,中基协老师也表示未有明文要求。

笔者倾向于认为:“双执伙”基金的管理人仅有义务核查GP机构在每一次认购或受让特定基金份额之时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该投资者(即GP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属于其自处范畴,并非管理人所能左右;因此,该投资者后续不需要维持合格投资者的条件,除非在下一次追加认购或受让特定基金份额。

另外,如果GP机构在实际支付基金投资款/转让款之前完成了减资,影响的主要是其后续完成出资/付款义务的能力,若逾期未出资/付款则该GP机构仍或面临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GP机构减资可能涉及的LP、AC信披或审批问题?

对于“双GP”、“双执伙”模式下的私募基金,非管理人的GP机构如果自行减资,需要提前考虑基金合伙协议或者附属协议(Side Letter)等交易文件中是否涉及任何限制性条款。

基金合伙协议或者附属协议(Side Letter)中对GP的减资等重大事项可能会有特别约定,比如需要提前告知LP,或者事后披露给LP,又或者需要事先经过LPAC(咨询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事先审批。

此外,如果“双执伙”基金中涉及到国资LP,为避免国资LP的追责,也建议GP机构启动减资之前充分考虑潜在风险;尤其在很多情况下,特定国资LPGP机构及管理人签订了单边附属协议,并可能约定就GP机构减资等重大事项需要提前通知该国资LP或征得其书面同意。

四、GP机构减资对另一GP/管理人的潜在影响?

GP机构减资后,显然会实质影响其资信能力,从而变相地增加了另一名GP/管理人对“双执伙”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压力和负担(当然,两名GP属于同一实控人控制下的关联方情形除外)。

如果GP机构私自办理减资,另一名GP/管理人发现该情况后,可能会提出异议甚至引发纠纷。两名GP之间还可能特别签订了权责划分的附属协议,应关注协议中是否涉及GP机构减资事项的约定以及可能的违约条款。

故,GP机构决定减资之前,需要慎重考虑对另一GP/管理人的潜在影响。

五、结语

放弃或终止管理人登记后,“双执伙”基金中的GP机构选择减资,看似是寻常的动作,但仍然可能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值得该GP机构慎重考虑。

当然,以上话题讨论的前提均是:放弃或终止管理人登记的GP机构继续持有“双执伙”基金的份额。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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