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能会订立附条件生效条款,比如约定自一方当事人内部董事会/股东会批准后生效。笔者近期服务的某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期即将届满,迫切需要在拟投目标公司下轮次融资正式交割之前预先完成打款;但目标公司及其大股东无法配合单独与该投资方直接签署有法律效力的投资协议,各方妥协之下签署的简版投资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自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下轮次的融资交易后方生效,而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预付条件则未与目标公司股东会批准结果挂钩。那么,在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迟迟未完成(甚至审议事项被否决)的情况下,上述简版投资协议是否始终不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如果投资方已依据简版投资协议预付了投资款,能否认定该协议已经生效?一、民法典维度:基于一方当事人不当阻却条件成就,认定合同已生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亦参见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基于上述规定,在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依然可能被认定已生效。但对于笔者开篇描述的案例情形,即约定合同自一方当事人的内部董事会/股东会批准后生效,该如何认定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如果是由于该公司的特定股东、该股东委派的特定董事的原因(例如行使一票否决权),导致相关内部决议未能顺利通过,能否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法律层面所针对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阻却行为,而该当事人的特定股东、特定董事的行为恐难以等同于该当事人的行为,即便从结果上作出该等认定,也难以从主观目的上论证其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特征。二、民法典维度:基于一方当事人签约代表涉“无权代理”但被追认的,认定合同已生效如果用“think out of the box”的方式去考虑前文问题:能否绕开附条件生效合同的这个法律框架对合同效力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家公司的内部章程或其他治理文件可能会明确规定,特定合同(例如,涉及关联交易合同、大额标的合同等)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等需要提交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一方当事人取得其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批准文件作为合同生效条件,那么,合同相对方可能天然负有对前述决议批准文件的审查义务。在前述公司欠缺该等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该公司代表的签字、盖章行为本身可能涉嫌构成“无权代理”(而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没有正当理由认为公司代表的签署行为在外观上已获得了正式授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在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关合同暂时无法对该公司发生效力,或者说效力待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如果后续合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及/或接受对方的履行,那么仍然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依法作出了对“无效代理”的有效追认,相关合同已发生效力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比如,回到前文案例情形,投资方已向目标公司预付了投资款,而目标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且未及时退款,则或可认为目标公司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进行了有效追认)三、最高院判例:基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进而认定合同已生效在(2020)最高法民终48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系争协议“已实际履行”,因为特定当事人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清算合同义务,特定当事人依约履行了项目移交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了部分付款合同义务;又根据原《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系争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实际已演变为现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且内容变化不大)。笔者认为,新旧规定均非直接针对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而是针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相当于是参考了该等有关合同“成立”的认定思路,将其直接应用于合同“生效”的情境中。但很遗憾,最高院对此认定缺少详细的说理过程;更重要的是,笔者认为,最高院的思路在逻辑上并不能完全自洽。四、最高院判例:基于当事人通过其行为已“去除”合同生效条件,进而认定合同已生效司法实践中,针对附条件生效条件的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基于合同当事人通过其行为(一方履行,另一方接受)已经“去除”了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从而认定系争合同已经生效。例如,在(2015)民提字第162号再审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但在该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对方也认可并接受,应认为双方已经去除了所附的生效条件,《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生效……”。五、广西中院判例:基于当事人通过其行为“变更”了协议,进而认定合同已生效在(2017)桂09民终1664号案件中,系争协议第十条约定了“经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南湖支行认可执行生效”的生效条件,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这里的“南湖支行”属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必须取得该第三人认可执行的合同内容,在条件成就之前尚不生效;而对于没有涉及该第三人的合同内容,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对于没有涉及南湖支行的该部分内容的效力,协议各方已予以认可并由相关协议人进行履行,这是协议各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第十条对该部分内容在效力上的约束,即把该部分内容的生效时间变更为协议成立时生效。正因为此变更也才使之后的实际履行顺理成章……”在(2018)闽02民终195号案件中,涉及到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在黄XX交纳押金之日起生效,黄XX未交纳押金,但黄XX的部分皮雕画已经搬入讼争房屋,足以认定黄XX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变更了《XXX房屋租赁合同》中‘合同自黄XX交纳押金之日起生效’的约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生效……”六、最高院判例:若一方当事人未完全通过内部决议程序,合同虽成立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解除本文援引的前述所有案例中,均未直接涉及当事人将一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作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而在(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案件中,涉及到某上市公司与交易方签订的相关股权资产购买协议,其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为:“经XXXX(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本协议及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由于该上市公司尚未通过股东大会批准,法院认定案涉相关《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生效。案发前,该上市公司已依约支付了交易定金,且董事会已审议批准了拟议交易及相关协议的议案,但尚需完成审计、评估等工作以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嗣后,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由于其与交易对手未就核心条款达成一致,故拟终止交易。虽然从案情事实来看,当事人似乎已经在“履行”相关协议,但笔者认为,支付交易定金、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等均尚未真正触及到拟议交易的实质阶段,比如支付正式交易价款、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等(即假设生效条件已成就后的合同实质履行内容,或者说合同主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难以参照类似案例认定合同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或者已通过其行为“去除”了合同所附条件,亦或者通过其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另外,涉及到该等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被当事人单方解除的问题,最高院认为,“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最高院进一步认为,“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最高院同时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进一步论证“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观点。七、延伸:“批准后生效”与“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表述差异可能引起的争议从字面上理解,合同中将一方当事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表述可能会出现潜在争议点:一种解释是将该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另一种解释则是仍然将该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过,该等表述虽形式上带有“期限”的含义,但与通常的“期限”(比如,约定具体的生效日期)有着显著的差异;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本意去考虑,笔者倾向于认为该等表述还是更适合按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来理解。尽管本文前述讨论的司法判例涉及的均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是笔者认为,相关裁判思路对于附生效“期限”合同的争议案件仍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在本文所援引的司法判例中,不管认定系争合同已生效的维度为何,所基于的客观事实都非常类似,大体无外乎是“一方履行、另一方认可并接受”的情形(但需要触及假设生效条件已成就之后的合同内容,或者说涉及主要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具体到个案中,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结合差异性的事实细节和背景,以选择最适合且最严谨的合同生效认定路径。- END -
母基金等国资LP如何从子基金中实现投资退出
新《公司法》后,股权投资交易文件参考版本
“双执伙”关于权责划分的基金附属协议模板
尽调清单“起飞”前核心事项的自查清单
《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2份参考模板(投资人与创始人签署版)
股权/股份回购协议3份参考模板(投资人与创始人或其指定方签署)
本文不构成任何正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任何问题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有与本文内容相关之疑问、建议或合作需求者,可与本公众号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