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后,股权投资交易及协议关注要点(五)

文摘   社会   2024-05-28 22:18   上海  

导言:无论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在对目标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进行投资时,需要充分考虑20247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带来的潜在影响。本文试梳理新法实施后,就股权投资交易及其协议文件应关注的一些要点,并提出相应实务建议,以飨读者。

继上篇系列文章之后,本文将继续梳理新法实施后投资人应当关注的股权投资交易要点及其协议条款问题,并提出相应实务建议,以飨读者。

十二、投资人知情权条款

投资人知情权条款是股权投资交易文件中常见的特殊条款之一。

在《小股东发函要求“查账”/行使知情权,公司方如何抗辩、回函及应对?》一文中,笔者已经从公司方立场详细罗列了针对小股东之查账诉求可考虑的抗辩思路;本文则结合现行《公司法》以及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梳理就股权投资人而言应当如何相应完善“知情权”条款。

(一)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复制权

现行《公司法》未规定股东有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则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不过,新《公司法》仍然未明确规定股东是否享有对“会计凭证”的“复制”权。

相关建议:

投资人可以考虑在投资交易文件中明确,其不仅依法享有对目标企业会计凭证的“查阅”权,且应同时享有“复制”权。

(二)对子公司、孙公司相关资料的延伸知情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因此,新《公司法》时代,投资人的知情权行使对象依法可以延伸至目标企业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无论投资交易文件或章程中是否予以明确。

然而,对于控股或参股子公司而言(包括目标企业故意将全资子公司变更为非全资子公司的情形),投资人不必然可以行使相应的知情权。此外,投资人的知情权也无法直接拓展至目标企业的孙公司(无论控股比例为何)。

相关建议:

投资人应考虑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知情权的行使对象,涵盖目标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控制的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所有子公司(当然也就包含了孙公司)。实践中,标准的股权投资交易文件往往会对这类主体公司定义为“集团成员”或“集团公司”。

此外,笔者认为,为了避免目标企业刻意降低对其子公司、孙公司的持股比例从而规避投资人行使延伸知情权,投资人还可根据实际需要考虑在子公司、孙公司的股权处置问题上有一定的把控力(例如将其列入投资人或其委派董事的一票否决权事项范围)。

(三)对“会计账簿”的复制权

现行《公司法》及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均未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会计帐簿的“复制”权(仅享有“查阅”权)。

相关建议:

投资人可根据实际需求,考虑在交易文件中明确其是否享有对目标企业“会计账簿”的复制权。

(四) “审计报告”的查阅权、复制权

新《公司法》未规定“审计报告”是否当然属于股东可以查阅或复制的范围。现有的司法裁判观点也并未统一。

而实际上,目标企业的审计报告往往可能是投资人行使对赌补偿权、回购权等的核心依据之一。

相关建议:

虽然股权投资交易文件中通常会约定目标企业定期向投资人披露年度审计报告,但实践中投资人可能仅仅收到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为更好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包括特定情况下为了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投资人可以考虑在交易文件中明确其同时有权查阅、复制目标企业的审计报告原件。

(五)对特定资料的查阅权、复制权

实践中,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投资人可能希望对目标企业(尤其是种子轮、天使轮等早期融资阶段的初创企业、财务规范性极差的企业)有更全面的掌控力和监督力,因而可以考虑在交易文件中明确,投资人有权查阅、复制目标企业的银行流水或者银行对账单、相关业务合同或协议等相关资料。

(六)全面查阅

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查阅或复制其取得目标企业股东身份之前甚至目标企业设立以来的资料?

对于该问题,法律层面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裁判观点也存在分歧。

尽管投资人在投资目标企业之间可能会开展尽职调查,但未必能掌握目标企业全面的资料。而实务中股权投资交易文件中可能笼统约定了投资人享有查阅或复制目标企业相关财务资料的权利,但往往没有进一步明确相关资料是否有时间范围限制。

相关建议:

投资人可以考虑在交易文件中完善措辞表述,其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应涵盖目标企业自设立以来形成的相应资料。

未完待续……本公众号亦推出新《公司法》后股权投资交易文件的参考版本,欢迎下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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