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场景下,部分强势的基金投资人(例如政府母基金、国资机构、金融资管产品等LP),有可能会要求GP或其关联方配合签署附条件的远期份额回购协议或转让协议,作为投资前提条件。
那么,这类份额回购协议或转让协议,是否可能因为基金合伙协议中的限制转让条款而存在效力问题、可执行性问题?
在上篇系列文章中,笔者探讨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条款,本文将继续探讨“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条款可能带来的影响。
二、法律层面的规定
先来看看法律层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上述规定,可得出如下初步结论:(1)合伙企业内部的份额转让,原则上其他合伙人不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2)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原则上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3)若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则应按特别约定执行。
但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合伙企业份额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的情境下,基金合伙协议中有关“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并不会实质影响某份额回购协议的效力,而仅可能引发执行层面的问题。
三、参考视角:公司层面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指出,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关于如何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在其他股东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参考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并不会直接影响份额回购/转让的合同效力,但其他合伙人理论上可主张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从而阻却前述份额回购/转让的实施。不过,在发生份额“回购”而非正常转让的情境下,通常意味着对赌失败等不利情形的触发,因而其他合伙人也不大可能会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从相关案例看“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条款的影响
案例1:
在(2021)粤03民终170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回购义务人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向回购权利人支付基金份额回购价款。
回购义务人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是,若法院强制其承担回购责任,将违反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前置程序(即回购权利人应从合伙企业退伙),且损害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对此问题法院认为:
(1)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否定回购协议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其次,基金回购事宜是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审判阶段依法裁判所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若当事人在履行回购协议中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阻却事由,可由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2: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0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提的一个观点更为激进(尽管针对的是公司股权回购情形):“即便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回购协议无效”。
五、小结
结合笔者检索的案例情况,无论合伙协议中是否约定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当事人通常不会以回购事由侵犯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抗辩点。
根据司法裁判主流观点,优先购买权问题不会导致合伙企业份额回购合同无效。但若合伙协议中存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条款,其对份额回购协议的影响却又是非同寻常的,具体可参见本公众号上篇系列文章。
对于回购权利人而言,在其主张回购义务人承担回购责任前,不必要事先履行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合伙人的通知或披露义务(无论合伙协议中是否有相反约定);事实上,很多时候该等回购安排更多是回购双方私下达成的约定,回购权利人也不希望其他合伙人对此知情,以免制造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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