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后,股权投资交易及协议关注要点(七)

文摘   社会   2024-12-28 11:45   上海  

导言:无论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在对目标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进行投资时,需要充分考虑20247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带来的潜在影响。本文试梳理新法实施后,就股权投资交易及其协议文件应关注的一些要点,并提出相应实务建议,以飨读者。

继上篇系列文章之后,本文将继续梳理新法实施后投资人应当关注的股权投资交易要点及其协议条款问题,并提出相应实务建议,以飨读者。

十五、以股权受让方式进行投资所涉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投资人以股权受让方式投资标的公司的情形而言,上述条款内容主要影响的其实是老股转让方。当下市场热议的关于该条款之溯及力问题,其影响对象也主要是老股转让方。

接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款内容的影响则在于,如果投资人受让的老股涉及逾期实缴出资、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情形,则该投资人可能需要就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该投资人若希望豁免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证明其不存在主观层面的“应知”责任。

另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对确定股权转让交割时点的实务难点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股的相关规定,这点也值得留意。

相关建议:

1、若投资人同意受让部分未完全实缴的老股,投资人需关注标的公司原章程或股东协议等文件中关于拟受让老股的剩余实缴出资期限,若可能存在股权转让交割之前剩余实缴出资期限即届满的风险,投资人需要提前考虑应对安排,包括交易文件中约定豁免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或者直接在新章程或新股东协议中延长实缴出资期限。

2、若投资人希望在受让老股时转让方履行完毕对应的实缴出资义务,则在交易文件中可将老股转让方履行完毕该等实缴出资义务作为交割先决条件,且若涉及任何逾期出资责任的,均应由老股转让方自行承担。此外,交割前(或者,决定投资之前的尽调阶段),投资人必收集完整老股转让方的实缴出资原始凭证(验资报告并不足够);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务必收集相关评估报告、产权转移原始凭证等证明文件。这些程序事项和收集的资料,均是为了最大程度排除投资人就瑕疵出资问题可能面临的连带责任风险。

3、交易文件层面,投资人需要重视老股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对拟转让老股的实缴出资情况(真实、足额、合法等)进行兜底。

4、此外,交易文件建议明确约定,若受让的老股涉及虚假出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则就该等股权而言后续的补足出资责任、对任何债权人或新的股权受让方的补偿和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及其他所有不利责任均应由老股转让方承担,对投资人因此蒙受的损失,由老股转让方负责全额赔偿。

5、投资人以股权受让方式投资标的公司时,避免约定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作为投资人取得股东权利的条件;为平衡老股转让方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可约定投资人支付转让款、老股转让方促使标的公司出具新的股东名册应当同日完成,该日即视为老股转让的“交割日”。

6、考虑到股东名册的重要性,且为了避免标的公司创始人等股东违约对外转让股权,投资人还可以考虑约定,该等相关违约转让行为应无效,标的公司不得将受让方登记在股东名册;且,标的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以征得投资人确认的版本为准。

(PS:关于以股权受让方式投资涉及的投资交易文件,可参考本公众号同日推出的一份文书模板)
十六、反摊薄权/反稀释权条款的问题

反摊薄权/反稀释权条款是常见的投资人特殊权利条款之一。通常交易文件会约定,在触发该等条款时,投资人可获得几类救济和补偿权利,包括股权补偿、现金补偿,或者股权+现金补偿等。其中,股权补偿的常见安排是由标的公司创始人或特定股东以名义价格或无偿向投资人转让相应的股权。

那么显然,上述的补偿安排同样会涉及到老股转让的类似问题。

相关建议:

1、就反摊薄权/反稀释权条款,建议交易文件中约定,涉及到补偿的股权必须是已真实足额实缴的股权;接受股权补偿之前,投资人有权要求补偿方提供完整的实缴出资原始凭证;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务必收集相关评估报告、产权转移原始凭证等证明文件。

2、此外,建议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触发反摊薄权/反稀释权条款之后,补偿给投资人的股权若涉及虚假出资、瑕疵出资、抽屉出资等情形,则就该等股权而言后续的补足出资责任、对任何债权人或新的股权受让方的补偿和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及其他所有不利责任均应由相关转让方(补偿方)承担,对投资人因此蒙受的损失,由相关转让方(补偿方)负责全额赔偿。

十七、优先受让/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与旧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通知的具体要素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笔者认为这本质上也是进一步明晰了“同等条件”的相关内涵。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取消了旧法关于对外转让公司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相应地,也取消了不同意转让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股权这一要求(当然,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另行规定)。

相关建议:

建议参照新《公司法》对交易文件中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受让权条款进行完善,例如明确“同等条件”不仅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还应考虑转让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条件,且应当作为通知函中的必备内容。

未完待续……本公众号亦推出新《公司法》后股权投资交易文件的参考版本,欢迎下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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