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场景下,部分强势的基金投资人(例如政府母基金、国资机构、金融资管产品等LP),有可能会要求GP或其关联方配合签署附条件的远期份额回购协议或转让协议,作为投资前提条件。
那么,这类份额回购协议或转让协议,是否可能因为基金合伙协议中的限制转让条款(例如,约定份额转让事项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存在效力问题、可执行性问题?
先来看看法律层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基于上述规定,可得出如下初步结论:(1)合伙企业内部份额转让,原则上不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合伙协议中能否对此有特别约定,法条未予以明确);(2)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原则上应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若合伙协议对此另有约定,则应按特别约定执行。
问题在于:
(1)如果某份额回购协议,约定的是GP自行回购特定LP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即内部份额转让),那么合伙协议中“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限制转让条款是否与《合伙企业法》第22条构成冲突,进而是否影响前述份额回购协议的效力?
(2)如果某份额回购协议,约定的是GP 关联方或者其他第三方(例如:基金底层项目方或其实控人、地方国有企业等)回购特定LP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即合伙人对外转让),那么合伙协议中“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限制转让条款又是否会影响该份额回购协议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二、相关判例
在(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案件中,有限合伙人邢某某与普通合伙人鼎XX公司签订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鼎XX公司应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邢某某所持案涉基金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因鼎XX公司未履行协议,邢某某起诉要求其支付份额转让款。其中,案涉《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邢某某与鼎XX公司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鼎XX公司受让邢某某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期限与条件已成就,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故支持邢某某的诉请。
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其次,在案涉《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案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该协议系邢某某与鼎XX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该协议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不同意邢某某向鼎XX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值得注意的是,邢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恰恰印证了“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限制转让条款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即便针对的情形是内部份额转让)。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即依据协议要求GP履行份额回购义务的LP最终败诉!)。
三、小结及建议
笔者认为,结合《合伙协议法》的精神以及最高院的判例可知,合伙企业高度强调人合性、重视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因此,基金合伙协议中可能出现的特别条款,通常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其效力明显优先于个别合伙人之间、个别合伙人与外部第三方之间另行签订的协议。
针对内部份额转让协议(例如GP或者某个LP回购特定LP的财产份额),回购权利人需要高度重视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合伙协议中设置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限制条款,那么只要其他任何一名合伙人不同意,就可能导致前述内部份额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也无法强制执行。
类似地,笔者认为:针对外部份额转让协议(例如GP指定关联方、项目方或实控人等外部主体回购特定LP的财产份额),其效力和可执行性同样会受到合伙协议中“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限制条款影响,况且这类限制性约定本身就与《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一致。
因此,作为份额回购权利人的个别LP,其在私下与GP或其他相关方签订份额回购协议时,如果发现基金合伙协议中存在特别约定,需要考虑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1、改合伙协议。即促使全体合伙人重新签署一份新的合伙协议或者补充协议,删除“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限制条款。
2、或者,要求出具合伙人大会决议。即在原合伙协议条款维持不变的情况下,要求全体人出具一份同意份额转让的决议。
3、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赔偿条款。即如果前述两项救济措施均难以落实,则最坏情况下,应考虑要求在份额回购协议中增加违约补偿/赔偿条款:针对任何原因导致份额回购协议无法执行、无效等情况的,回购义务人应向LP支付等额于回购价款的补偿/赔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被认定为过高标准的违约金,而难以被法院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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