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退出的替代性解决机制:合伙基金身份“注销”之实操案例前沿经验分享

文摘   社会   2024-08-28 22:22   上海  
导言:2023928日,中基协重磅发布3个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文件,并修订相关备案材料清单,其中明确了基金身份注销的新机制(也即不再以基金形式运作)。笔者认为这是实现基金退出的一种替代性解决方式。关于合伙基金身份“注销”制度的系统解读,可参阅本公众号文章《合伙基金不经清算转为“非基金”运作——基金“注销”实务问题研究(详解版)》。
近期,笔者协助某私募管理人在中基协完成了一只合伙型基金(简称“A基金”)身份注销程序,且中基协未反馈任何问题,可以说相当顺利!但实际上,A基金的注销申请最终提报中基协之前,涉及了较多疑难的前沿实操问题。为此,笔者就其中的一些宝贵经验,通过本文分享给读者朋友参考。

一、A基金身份“注销”成功后中基协如何公示?

A基金身份“注销”后,社会公众仍可在中基协的私募基金公示平台查询到该基金的公示信息,即在“运作状态”一栏注明为“已注销”。

不过,就目前而言,在私募基金公示平台按照“运作状态”下拉菜单进行基金产品信息的查询时,尚无“已注销”这个类别可供选择。因此,公众尚无法在该平台一键查询到所有成功完成基金身份“注销”的产品信息。

二、A基金身份“注销”的动因和缘由

经笔者协助客户梳理A基金的特殊背景,最终管理人选择与其他合伙人沟通基金身份“注销”的退出路径:

1A基金为单一投资标的基金,而项目方已触发股权回购事件。A基金的合伙人结构也比较简单,包括GP/管理人、某国资LP、项目方关联公司等3名合伙人;

2、在A基金的国资LP施加压力的情况下,项目方及其控股股东已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直接在A基金层面向GP/管理人、国资LP支付相应的份额回购款、履行回购义务;

3、由于项目方未履行回购义务、也未执行《承诺函》条款,国资LP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了法院调解文书,明确项目方控股股东将以受让国资LPA基金中的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履行回购义务;

4、基于上述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国资LP实际已间接实现了投资退出,且鉴于A基金不涉及其他外部LP,也不涉及其他未退出的项目,因此A基金的GP已无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意义和必要,选择将A基金进行身份“注销”是最好的选择。

不过,这种由GP/管理人主导推动的基金身份“注销”程序,必然需要克服后续的难题,比如各合伙人能否配合签署同意基金“注销”的配套文件?新GP由谁接任等?

三、A基金的国资LP转让份额后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由新LP参与签署的基金身份“注销”配套文件是否被中基协认可?

项目方控股股东与A基金的国资LP签署了调解协议,且A基金的各合伙人签署了内部合伙人大会决议等文件,明确项目公司控股股东受让国资LPA基金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就该事项,A基金未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在此情况下,国资LP未同意配合签署关于基金身份“注销”的配套文件。

但考虑到国资LP已实际退出A基金,故直接由新LP(取代国资LP)与A基金其他原合伙人共同签署了《关于委托管理关系之解除协议》、关于同意基金身份“注销”的合伙人内部决议等文件。所幸,上述文件提交给中基协审核后,中基协未提出任何质疑。

四、A基金的新GP由谁接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备案指引2号》),合伙基金若需以“非基金”形式运作,则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再担任其合伙人(也即LP的身份也不允许)。对此,需要考虑由哪个主体来接任合伙基金之新GP的问题。

在本案中,项目方最终同意指定A基金的另一LP(同时也是项目方的关联公司),以平价受让管理人在A基金中所持的全部财产份额并承继其GP身份。对于该等事宜,国资LP配合A基金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A基金的GP份额转让对价款是否需要全部付清?

尽管GP份额转让对价仅有100万元(对应管理人初始出资本金),但新GP(项目方关联公司)缺少足够的资金用于一次性支付对价款,因此,管理人/GP与新GP签署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对价款可在次年年底之前付清。

在上述情况下,管理人提交了A基金的注销申请,而中基协对GP份额转让价款的支付问题并未进一步提出问询。

六、A基金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包含“股权投资”字样,是否必须变更?

《备案指引2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基金身份“注销”之前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对此,笔者认为“其他误导性字样”应该包括“私募”、“非公开募集”等体现基金属性的类似字样。

A基金名称、经营范围中均包含“股权投资”字样,在提交基金身份“注销”申请时保留了该等字样,且中基协未提出任何质疑。

七、A基金身份“注销”时存续期尚未届满,涉及的管理费是否退回?

由于A基金办理身份“注销”时,基金存续期尚未届满,故A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退还了部分提前收取的管理费。当然,关于具体退费事宜可经各方协商确定。

另外,由于A基金身份“注销”后,实质上均是项目方及其关联公司控制,故不涉及未来潜在Carry的结算问题。

八、A基金身份“注销”之前是否进行了基金产品“清算”程序?

《备案指引2号》未明确、且中基协未强制要求,私募管理人提交基金身份“注销”的申请之前必须办理基金产品“清算”。

尽管A基金未正式开展基金“清算”程序,但是,笔者仍然建议A基金管理人对该基金进行“财务结算”,并形成一份《财务结算报告》草案,在合伙人大会审议基金身份“注销”事宜时一并表决通过。本质上而言,最终形成的《财务结算报告》有点类似于基金的清算报告。

九、A基金是否为身份“注销”之目的进行专项审计?

为确保A基金管理人规范履行了基金“财务结算”程序,A基金委托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A基金进行了专项审计(且通过合伙人大会决议提前批准该等事审议事宜)。

不过,基金身份“注销”前的专项审计并非中基协强制要求的程序。

十、A基金身份“注销”申请提交后,中基协多久完成审核?

A基金管理人提交关于A基金身份“注销”申请后,中基协在大约10个工作日后即审核通过了该项申请。

十一、A基金未经清算即“注销”后,各方获益情况?

A基金未经清算即“注销”后,对于国资LP而言,通过与项目方达成回购安排间接实现了投资退出,实际未参与A基金的身份“注销”程序,仅仅配合办理了关于GP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管理人而言,提前终止A基金的身份,不再困扰后续基金管理和基金合规维护等问题;对于A基金的存续合伙人而言,实际都属于项目方的关联方,通过合伙企业继续持有项目公司股权。
PS:关于本文分享之合伙基金身份注销案例中所涉的《关于委托管理关系之解除协议》、关于基金身份“注销”之《财务结算报告》,本公众号同日发文亦提供相应文书模板,供有需要的读者朋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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