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新观点:回购权行权最长合理期限仅为6个月(除非另有约定)!

文摘   社会   2024-08-29 21:11   上海  
导言:股权回购权的性质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大的争议。有裁判观点认为,回购权应按照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回购权系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当然还有其他结合到个案形成的差异性观点。笔者认为,即便按照认定回购权系形成权,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除斥期间也应该有12个月的期限。
然而,近期人民法院报在其公众号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内容,最高院民一庭某专家却提出了颇引市场争议的观点:除非另有约定,“对赌协议”中回购权行权最长合理期限仅为6个月!

答疑意见中提到一个特别的观点:“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

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约定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投资方在约定期限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尽管最高院专家的上诉观点有待商榷,且未必能得到全国众多基层法院及其他各层级法院的认可,但笔者认为仍对广大投资人及融资项目方有如下启示:

1、回购事件已触发阶段:若回购条款具体设置了回购权行权期限的,投资人需注意在行权条件成就后,及时在约定的行权期限内提出行权主张。建议投资人先以自身名义通过书面发函方式,向回购义务人发送通知。如果回购权行权通知不及时发出,将存在永久丧失权利的风险;而一旦成功发函,投资人或可获得3年诉讼时效的更长期限保障。发函后的3年期间,投资人可以继续积极与回购义务人协商沟通回购安排,包括可以签订新的展期协议,或者签署具体的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新的回购义务(包括回购款支付)的履行期限。

2、实际诉讼或仲裁阶段:若回购条款未明确设置回购权行权期限的,回购义务人可重点关注投资人是否在6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过书面的明确行权主张,若否,则可以考虑基于最高院的上述观点提出相应的抗辩。

3、回购条款的草拟和审核阶段:对于投资人而言,应当注意明确具体的回购权行使期限,且尽可能长些。另外,如果笼统约定投资人可“随时”行权,笔者认为存在被法院认定约定不明的风险。对于回购义务人而言,建议关注行权期限设置的合理性,避免过长(建议以1年作为最长合理期限,考虑以最高院的上述观点为由争取6个月)。

4、另外,笔者同时也关注行权期限的起算点问题。对于投资人而言,行权期间的计算起点可考虑设置为投资人收到回购义务人关于回购事件已触发的书面通知后(若回购义务人未书面通知,则投资人行权不受期间限制或者自应当知道之日起更长的期间内)。对于回购义务人而言,行权期间的起算点可考虑设置为自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购事件发生之日。

4、争议解决条款的选择问题。有读者可能会认为,基于上述是最高院的观点,投资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能否得以争取更有利的回购权行权期限?笔者认为,一方面,考虑到仲裁私密性的特征,仲裁庭的确有很大概率会形成较为独立的裁判观点,亦即不采纳最高院的上述最新观点;但是另一方面,仲裁庭的态度很大程度又取决于具体的仲裁员,也即仲裁员个人的从业背景、裁判风格等均会影响其裁判逻辑和观点,如果仲裁员偏向保守,有可能会直接采纳最高院的最新指导观点,而不会轻易给出相悖的观点。此外,仲裁程序实际上很多时候不利于财产保全操作的效率(毕竟需要转手到人民法院进行具体操作)。因此,投资人是否选择仲裁条款,需要综合各方面利益和因素审慎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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