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机构与被投企业的大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应关注哪些问题?

文摘   社会   2024-07-08 20:23   上海  

导言:实践中,一致行动安排常见于企业的创始股东之间。不过,私募机构作为一级市场投资的主力军,竟然也会配合与目标企业的大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当然,这类协议的签署必然有其特殊考虑。本文试梳理私募机构配合签署该等协议时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签约时点问题

该问题其实也与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背景相关。目标企业的大股东可能在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对有限,为了保障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力,大股东可能会要求潜在的投资方配合与其单独签署该等一致行动协议。

因此,可能在目标企业的融资交割之前,大股东就会要求私募机构配合其预先签署特殊的一致行动协议,以此也作为目标企业接受私募机构投资的前提条件。

二、签约主体问题

原则上,一致行动协议理应在目标企业的股东之间签署。

但如果潜在的投资方是一支私募基金,其管理人很可能会考虑以管理人自身名义与目标企业的大股东签署。对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该安排显得更为稳妥;若以私募基金名义签署该类协议,将不可避免地增加该基金主体的违约风险和责任负担,甚至可能导致其管理人后续被基金投资人质疑或问责。

三、一致行动的期限问题

笔者认为,为了让投资方有一个合理预期,一致行动协议中有必要设置某个固定的有效期限,无论是否进一步约定双方可经协商另行延长或缩减该期限。

四、一致行动的事项范围问题

通常而言,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可能会比较笼统,或者即便罗列了具体的一致行动事项,也无法确定例外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投资方而言,一致行动协议中最好能有一些限制性的表述,以防范大股东可能滥用权利的风险。比如,一致行动事项应当保证不违法违规、不违反道德规范且不损害投资方(若签约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方”的范围应涵盖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正当权益和利益。

五、一致行动的双向对称问题

一致行动协议往往更倾向于约定,投资方就相关股东表决事项应配合与大股东保持一致行动;那么,投资方也可以考虑提出双向对称原则,即投资方在行使一些特殊股东权利时,大股东应配合与其保持一致行动(且最终事项的表决应以投资方的意见为准)。

当然,如果不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条款设计,投资方也可以要求在协议中明确:投资方行使股权回购、要求公司减资等权利时,或者行使其他涉及投资方在目标企业的投资退出权利、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权利、任何股东优先权利时,投资方(私募基金/或管理人代表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均可独立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六、投资方退股后的一致行动问题

对于该问题,笔者建议区分不同情形进行相应的合理约定。

若投资方拟向其指定关联方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时(签约方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则关联方范围可能覆盖该管理人旗下的不同私募基金),则可以约定投资方应承诺股权受让方同意承继一致行动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代替投资方(股权转让方)重新签署该等协议。

但是,若投资方拟向非关联的第三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均应属于关联方)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则应属于上述关于投资方承诺条款的例外情形。此外,如前所述,对于投资方拟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建议提前约定投资方有权独立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如有可能,还可进一步约定目标企业应配合投资方在该等事项表决时与其保持一致行动)。

七、一致行动安排的保密问题

对于投资方而言,一致行动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可能是其非常重视的内容。

对于该等条款,笔者建议重点关注损失赔偿问题、损失的范围问题。若实际签约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协议中还需注意明确,损失赔偿范围应涵盖该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所蒙受的相关损失。

八、一致行动协议的提前终止问题

涉及到一致行动协议提前终止的条款,投资方及大股东可能会考虑如下一些特定情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目标企业拟进行股份制改造并申报IPO;在目标企业后续股权融资过程中,任何新投资人(如一致行动协议的双方同意向新投资人披露)提出终止或解除该协议安排;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等等。

九、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条款问题

违约责任条款也是投资方会比较关注的问题。很显然,如果一致行动协议中没有设置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那么投资方会更容易配合目标企业的大股东签署该等协议。反之,如果协议中有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特别是如果涉及高昂的违约金金额,那么投资方在签署协议之前应引起高度重视,并要求拿掉该类不友好的条款,尽量弱化投资方的违约负担。

PS:本公众号同日发布了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两份文书模板(分别适用于私募基金作为直接签约主体的情形,以及私募管理人代表基金作为签署主体的情形),谨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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