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
“帮信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然提供帮助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情节 | 量刑标准 |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仅出售自己的手机卡,一般不认定为犯罪。
例:耿某某在兼职群内看到犯罪团伙发布的收购手机卡的信息后,为获取利益,办了9张手机卡交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450元。其中一张手机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最后检察院对耿某某做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局对耿某某终止侦查,进行训诫。
不知道他人在实施犯罪活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帮助。
例:代某某为手机店销售人员,一诈骗人员与代某某联系说要买手机,要求代某某提供银行账户便于交易。一日,诈骗人员向代某某订购七部手机,并称让朋友付款,随后,代某某收到了张某某的转账,将手机送到诈骗人员手上。经查明,代某某收到的转账是张某某之女被诈骗的资金。代某某的行为符合销售人员的日常交易习惯,也并不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构成犯罪。
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若被帮助的人不构成犯罪,可进行无罪辩护。
例:伍某某、石某某共提供给一人6张银行卡,后按其要求取出银行卡的钱给他,两人从中获利2000元。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这个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也无法查明伍某某、石某某的银行卡的结算金额在20万以上,因此做出不起诉决定。
在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了帮助,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太大危害性,可争取不起诉。
例:张某某在明知上线为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跑分洗钱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租给上线跑分,非法获利600元。这张银行卡涉及诈骗金额16888元。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检察院对张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做不起诉决定。
例:徐某某在银行无法正常贷到贷款,一人称能为黑户和征信不好的人贷款,承诺只要徐某某提供银行卡和手机为其刷流水后就能办理贷款,在此人操作过程中,徐某某手机短信不断提醒,徐某某感到不正常,阻止对方并准备报警,对方将手机夺走逃跑,徐某某追赶不上便用路人手机报警并冻结银行卡。检察院认为徐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帮助的诈骗分子尚未被定罪处罚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会酌情考虑。
例:冷某某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上出租固定电话号码,在明知有的租用者从事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利,仍提供了呼叫转接及充值话费等通讯服务。但这个案子涉及的电信诈骗案件绝大多数仅有被害人的报案,诈骗分子尚未被定罪处罚,所以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支付结算金额大小关系着最终量刑的判定,在实务中,往往会有将流水金额视为支付结算金额的情况,这可能会加重量刑,因此可从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入手减轻量刑。
例:检察院指控梁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金额为531868.06元,辩护人认为不能以流水作为支付结算金额认定,应当以公安部反诈骗平台核查的诈骗资金结算数额共计219359.26元作为支付结算金额认定,法院予以采纳。
在团伙中处于从犯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例:孙某某明知他人转移的资金可能是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手机、身份证号码等提供给他人,并在转款的过程中配合他人提供刷脸认证完成转账。从中获利1000元。孙某某是受他人指使作案,起次要、辅助作用,法院认定他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如未成年、在校大学生、初犯、偶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等等。
文件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案号 | 案件概述 | 法院 | 裁判结果 |
(2024)鄂0822刑初73号 | 高某某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在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流转不法资金3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 |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 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
(2023)鄂10刑终75号 | 覃某某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可能被用于非法活动,仍然办理银行卡并交给张某某,并在交易结算过程中配合人脸识别。从中非法获利1700元。 |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
(2023)鄂13刑终129号 | 华某为办理贷款获取利益,在“贷飞集团”处办理贷款,期间,华某察觉到办理贷款存在问题,且在明知对方使用其名下银行卡能获利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及相关密码。华某从中获利2500元。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2024)鄂0205刑初111号 | 金某某在明知出借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为办理贷款需要,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和“K宝”邮寄给他人做资金流水走账使用,提供了支付结算等帮助。该卡涉及诈骗资金共1373953元。 |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
(2023)鄂10刑终41号 | 黄某为获取利润,将自己的身份证与四张银行卡的照片、卡号提供给上线。黄某用自己的四张银行卡接收资金后,再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到上线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共接收并帮助转出的诈骗资金共计428500元。 |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2024)鄂1127刑再1号 | 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服务帮助,并获取违法所得12950元。 |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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