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一般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分子,一般参与者一般不构成犯罪。
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
(1)主观上要求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没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
(2)客观上双方实施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其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还会有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体现了对社会公德及社会秩序的藐视,故聚众斗殴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情节 | 量刑标准 |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因此不可能由过失构成。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双方互殴,一方有互殴的故意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没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
例:林某1因碰车受伤,前往某医院治疗,李某某的外甥女也与人碰车受伤在这个医院治疗,李某某等人来医院看望其外甥女,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来医院看望林某1,期间,林某伟误认为李某某等人系撞伤林某1一方的亲友,双方因言语不合,引起吵嘴,并随手拿起簸箕、扫把等进行斗殴,被保安劝开后,李某某等人持铁铲等器械冲入医院内再次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法院认为在两次斗殴中,被告人林某某都是为帮家人而动手,主观上没有互殴的故意,判决其无罪。
聚众斗殴罪一般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分子。一般参与者,一般不构成犯罪。
例:王某某与白某1通电话时因矛盾引发口角,双方即相约打架。王某某邀约多人参与打架,一行人带着各种工具前往约定地点,与白某1及其邀约的人碰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斗殴中,一人死亡。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某不是积极参与者只是一般参与者。打架时其和对方的人未发生过任何冲突,也没有动过手。因此,认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采纳意见,判决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92条的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双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众斗殴处理。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对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众斗殴处理,对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众斗殴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一方虽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确与对方约定斗殴的,应按聚众斗殴处理。
例:刘某1与温其高因协调修路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见面解决。温其高让其哥哥温其才与其一同去找刘某1。温其高、温其才与温其高的儿子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三坪,中途因为路不好走,温其才换乘了摩托车,先行前往。当日18时许,温其才在公路上,找到刘某1,正在二人争执的过程中,温其高也到了现场。温其高上前,先掌掴了刘某1,刘某1拿出一把刀后,温其才、温其高抢走了刘某1的刀并殴打了刘某1。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法院认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双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众斗殴处理。本案中温其高、温其才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其高、温其才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成立。
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存在自首、悔罪等情节的情况下,可免于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此,对于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恋爱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做无罪辩护。
例:刘某某因怀疑木工队的丝杆被架子工弄断,而与架子工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均纠集许多人手,进行互殴。被告人滕某某是被纠集的人,在打斗中对架子工拳打脚踢。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后法院判决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罪中的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从不是持械聚众斗殴这一方面进行辩护,可争取量刑减轻
例:梁某带茹某1等人打了被告人冯某某的女朋友杨某2,杨某2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与梁某在微信上由互相对骂进而相约斗殴。被告人冯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并且从朋友国某处拿来两个“鱼雷”,梁某纠集了杨某1等人。被告人冯某某发现梁某驾驶的车辆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点燃事先准备好的“鱼雷”扔向路面,梁某听到声响加速逃离,被告人冯某某驾车追逐,梁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交汇处隔离带,导致梁某、杨某1、罗某、张某、陈某1不同程度受伤,阮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使用的鱼雷类似烟花、炮竹,不具有杀伤力,不具备“械”的特征,因此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法院采纳该意见,调整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害人在矛盾冲突的引发及升级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例:张某丙、曾某才、王某佳在喝酒后无端滋事,无故将酒瓶砸向地面摔碎,因此与酒吧工作人员及酒吧客人发生矛盾并引发冲突。后因冲突升级。被告人楚某福等八人与张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丙、王某佳、曾某才被打伤。经鉴定,曾某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丙、王某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法院认为张某丙等人在矛盾冲突的引发及升级上存在过错,决定酌情被告人楚某福等八人从轻处罚。
如未成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从犯、初犯、偶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等等。
文件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
案号 | 案件概述 | 法院 | 裁判结果 |
(2017)鄂02刑终21号 | 李某甲、李某某等人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并殴打张某。当天下午,张某打电话给李某甲,双方相约在某处打架。随后,李某甲邀约李某丙与李某乙、被告人黄某、袁某等人携带钢叉、砍刀赶到。下车后,李某甲等人手持砍刀、钢叉朝张某等人冲过去,张某等人见状驾车逃跑。在逃离过程中,张某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告人黄某的驾驶小轿车相撞。而后,李某丙等人对张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并将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吴某某腿部刺伤。 |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2019)鄂13刑终23号 | 被告人邓某某、韩某和邓某、张某、吴某、刘某1、陈某、熊某某等十余人聚餐席间,韩某与熊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熊某某持啤酒瓶将韩某头部打伤。韩某与张某先后离开该餐馆。后韩某与邓某、吴某电话相邀在户外斗殴。邓某、吴某与被告人邓某某邀人持械等候,韩俊邀约多人持木棒赶到约定地点,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中,马某1、魏某1、韩某、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被砍伤。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2018)鄂28刑终119号 | 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与向某2在电话中发生冲突,遂相约次日在某宾馆斗殴。罗某邀约与其同住的许某某、杨某参与斗殴。次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持刀与向某2对砍,许某某、杨某分别持刀和黑色塑料袋包裹物与对方对峙。斗殴中,被告人罗某摔倒在地,向某2、肖某等人围砍罗锋,致被告人罗某右上臂、右小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2018)鄂11刑初51号 | 朱某将王某约至某酒店索要赌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陪同王某前往。因还款事宜未能谈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与朱某、江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开,后来赶到的李某1等人以江某被打为由,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讨要说法,双方相约在某工业园见面谈判。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车前往约定地点,没有发现对方人员,在返回途中,发现对方车辆并尾随,后反被对方追赶。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至某地段时,胡某军等人准备拦截朱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对方发现后速行驶,将李某1、胡某军撞倒后逃离现场。 |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2019)鄂0691刑初297号 | 童某与被告人程某某存在借款纠纷,为此童多次向程追索均未果,双方矛盾持续升级,约定在某处见面,互相邀人至约定地点。众人到达后,程某随即上前与童某理论,双方人员见状分别持大砍刀、斧头互殴,程某、王某亦各持一支仿“六四”手枪参与互殴,双方人员持械互殴几分钟后各自逃离现场。 |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2020)鄂0203刑初121号 | 被告人张某邀约乐某到家中吃饭,乐某邀请袁某等4人同去。席间,乐某因之前被告人张某委托其帮忙搞门面一事没有办成而向其道歉,饭后,乐某等人行至某店门口时,为帮助被告人夺取该门面而对店内设施进行打砸,店主知道后联系严某处理此事,严某指使何某1去处理,何某1带七人持械前往现场与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也携带单管猎枪及自制子弹赶到现场,同乐某等人和何某1等人对峙,双方发生械斗,一人死亡。 |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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