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说实务 | 盗窃罪认定量刑标准、辩护思路及案例分享

学术   2024-08-19 09:53   湖北  




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 认定标准 ○


1.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2.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3.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4.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数据分析



 ○ 量刑标准 ○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情节

量刑标准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 无罪/不起诉辩护思路 ○




01 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将他人财物误以为是自己的财物拿走,不是故意占有他人东西,不构成盗窃罪。

例:杨某在醉酒状态下乘坐网约车,误将后座上的手机当成是自己的手机带走,最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杨某。


02 盗窃近亲属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例:杨某某为买汽车,盗出母亲的存款单去银行取钱后又伪造存款单放回原处,之后又用同样办法盗窃两次,事发后父母谅解杨某某,所以杨某某的盗窃行为可不认为是犯罪。


03 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无法直接证实有盗窃行为,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

例:杨某某被指控偷鸭子,但被害人和证人都没有亲眼看见杨某某动手偷窃,且鸭棚内也没有提取有杨某某的痕迹,最终法院判决杨某某无罪。


04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人群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犯病时期犯罪的精神病人盗窃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例: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盗窃被害人财物,之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返还财物,最终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附条件不起诉。


05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有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行为且在犯罪中的获利较少。

例:沙某某与同伙一起去偷东西,沙某某负责望风,同伙偷盗现金及手机后与沙某某逃离现场,沙某某在事后未分得财物。检察院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数据分析


 ○ 罪轻辩护思路 ○




01 出于特殊原因而盗窃

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例:侯某1与侯某2系夫妻,都是年近七旬的老人,自身患病,无法进行劳动,且家中有一个智力残疾的女儿需要照顾,还没有低保,因生活所迫,无奈之下才去盗窃。最后法院判决二人缓刑。


02 从盗窃数额入手

盗窃数额与量刑结果息息相关,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有专门的标准认定方法,需要仔细核查盗窃财物实际价值。

例:周某多次偷盗他人财物,经鉴定一审中认定盗窃物品价值为48310元,周某不服,认为鉴定价值有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盗窃物品价值有误,予以改判。


03 罪名变更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存在竞合,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区间对应的起点金额远大于盗窃罪,可以通过变更罪名争取罪轻辩护的空间。

例:韩某负责公司代交车业务,两年间,韩某采取盗窃公司作废发票,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骗取提取车辆所需的材料,将公司车辆私自销售,销售所得据为己有,检察院指控韩某犯盗窃罪,法院审理后认定韩某犯职务侵占罪。


04 案发前有返还行为

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例:杨某某入户盗窃,拿走被害人存折,并拿着存折去银行取出现金,在案发前又将盗窃的钱放回被害人家中,并投案自首。法院认为可从轻减轻处罚。


05 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如未成年、初犯、偶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等等。


数据分析

 文件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已判决案例 ○

案号

案件概述

法院

裁判结果

 (2020)鄂1083刑初21号

段某分别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第一次盗窃价值1891元的电动车。第二次盗窃价值550元的电动车,卖了450元。第三次盗窃价值2698元的电动车。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9)鄂0113刑初145号

李某某系累犯,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668元。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2)湘0981刑初71号

曾某多次实施破窗盗窃车内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达24560元,曾某将财物卖给“某某”超市,从中非法所得20740元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21)湘0981刑初386号

张某某系累犯

一、张某某盗得钢筋100多公斤和铝合金窗户若干,之后谎称是废品卖给他人,获利3440元。

二、张某某盗得电线50捆,把其中30捆电线的塑料外皮剪掉后,将电线里面的铜线分二次卖给他人,获利6870元。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6)鄂0526刑初13号

梁某系累犯。梁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从宜昌市城区来到兴山县和秭归县,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摩托车、电缆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948元。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7)鄂0205刑初35号 

章某某多次假冒尼姑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达8.1万元。章某某与同伙商量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针对老年人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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