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一般(下) | Fulda:黑格尔的精神哲学(五)VI

文摘   2024-06-22 19:13   山西  


黑格尔的精神哲学

Hans Friedrich Fulda

南冥 | 译




译自:Hans Friedrich Fulda, G. W. F. Hegel.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3.







(6)伦理一般


对此还可以补充一点。诚然,在伦理以这种或那种形态存在的地方,总是有几个人,甚至往往有许多人,作为一个整体的成员在这个整体中并为了其目的的实现而联合起来。但社会性并非伦理的唯一标志,甚至不是其基本标志。毋宁说,它简言之在于自由精神在意念(Gesinnung)和活动(作为习惯和风俗)中的主观精神已成为“直接和普遍的现实性”,成为生活在这种自由中的人的第二自然E §513)。一言以蔽之,这就是“实质上的普遍者完全为主体性所渗透且是具体的”这句话的含义。客观伦理东西的诸规定对于主体“并不陌生”;主体给出“它们的精神的见证作为它自己的本质的见证,它在其中具有其自身感受”(R §147)。众人的联合状态,也即其社会性,只是这一点的作为后果的规定,因为个人不可能达到这种自由精神的“实质-普遍的”现实性。这就是黑格尔关于伦理和在此基础上的法权关系的哲学与关于团体(Sozietät)及其成员应得的权利及义务的更早的近代理论之间的区别。在这一点上,它重振了古代政治哲学的效力。


另一方面,黑格尔的伦理概念还包含一个经常被忽视的环节,它将其与近代契约论的社会理论联结起来,并将其与一切近代以前的学说区分开。尽管这个概念与古代的想法遥相呼应,但它还是充分暴露出自己是一种对现代法权的彻底现代的构想,而非单纯模仿古代的城邦共同体或其哲学反射。在每种伦理形态的伦理实体性中都包含着“个体在其特殊性上的权利”(R §154)。存在着一种普遍意志和特殊意志的同一性,其中义务和权利合而为一,因此只要人有义务,他就通过伦理的东西享有权利;而只要人享有权利,他就有义务(R §155)。自然,每一项义务的具体内容在此都不同于对它进行补偿的权利的具体内容(例如,在家庭成员彼此之间或在公民对国家机构的关系中,反之亦然)。但正如一个讲座所解释的那样,权利和义务必须在其价值上是一致的RGr 413)。现在,价值评估和价值比较的尺度是在关于物事或其成就的法权流通(Rechtsverkehr)中形成的(R §§63, 77, 196, 214),因而最终是在市民社会的现代法权制度(Rechtswesen)中形成的(R §§215-218)。因此,属于伦理本身的、对权利和义务的质料正义的分配,完全是按照近代的法权原则来构想的;而黑格尔自己表示他意识到了这一点,因为他在上文提到的段落中继续说道:“这就像在契约那里的情况。我没有重新获得作为义务的会费、税收等,但作为回报,我拥有我的财产安全和许多其他好处,这是我的权利......在这一交换关系中,特定的细节可能大不相同,但价值必须保持不变”(RGr 413f.)。今天的公共选择理论家(Public-Choice-Theoretiker)能够再清醒不过地树立这种必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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