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一般(上) | Fulda:黑格尔的精神哲学(五)VI

文摘   2024-06-21 20:11   山西  


黑格尔的精神哲学

Hans Friedrich Fulda

南冥 | 译




译自:Hans Friedrich Fulda, G. W. F. Hegel.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3.







(6)伦理一般


在这个标题下,第三部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为主题。在前黑格尔的自然法中,家庭和国家(以同样的名称)被作为较小的和最大的社会societas)来加以讨论(例如AEI §§595ff.)。因此,就思想史而言,人们会以为又踏上了熟悉的道路。然而,黑格尔并未按迄今为止的刻板印象来看待这些社会形态。他当然不会像他之前的自然法学者处理societas那样,来讨论自己新构想的伦理。家庭和国家即使在没有契约作为其法权根据的情况下,也始终被人们理解为有意创制的社会构造,它们为了确定的目的将其成员联合起来,这些目的从道德中设计出来,只能以合作的方式来实现。与此相反,在黑格尔那里,有意的创制对于伦理本身、整个市民社会和国家而言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而对家庭的作用只是微不足道的。在黑格尔看来,甚至可以说,伦理和市民社会不可能为了达成某些由道德设计的目的而被有意地实现。


此外,在这一点上,黑格尔可能比近代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哲学学者更贴近实在。因为他们的学说不仅能够对各自的社会,而且还可以对他们赋予社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断言,这仅仅是通过援引以前的目的设定来实现的,就好像这些目的不仅可以通过与他人缔结契约或至少通过有意创制行动的协调来努力实现,而且还必须以道德主体性作为其先决条件。但是,这样的目的既不能用于伦理一般,也不能用于市民社会,因为市民社会超越了人类一切有意设定的目的,单单作为其实现过程的结果而实存,本身并非有意为之。类似的情况也适用于“国家”,我们不能将其与单个国家混为一谈,而是最终必须作为单个国家的“类”(Gattung)来思维,而“类”总是超越和超出其有意追求的目的。不过,对于个体国家和单个家庭来说,我们只有通过对更普遍的目的进行具体说明,才能获得适当的目的设定,这些更普遍的目的属于伦理一般或属于家庭本身和国家本身,关于这些目的,至少对于伦理而言已经很清楚:它们不可能从道德意向中获得。它们先行于这一意向(如果它们是理性的),以及人的抽象法意义上的协调(作为某种固定的、稳定的但也是进行限制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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