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历史(上) | Fulda:黑格尔的精神哲学(五)XII

文摘   2024-08-04 22:08   山西  

Anubis Weighing the Heart


黑格尔的精神哲学

Hans Friedrich Fulda

南冥 | 译




译自:Hans Friedrich Fulda, G. W. F. Hegel.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3.






内部国家法(下) | Fulda:黑格尔的精神哲学(五)X




12)世界历史


黑格尔坚持外部国家法的单纯应然特征,其重点不在于素朴的实在论,而在于一个由此提出的问题,以及处理它的独特方式。如果我们回忆起关于抽象法的论述的结尾,那么这个问题本来一定会跃入眼帘;而对于像黑格尔这样一位处理过康德的公法之“形而上学始基”(KMR §43ff.)的作者,提出这个问题肯定是完全不可避免的:如果国际法在其贯彻方面由于缺乏“裁判官”而始终只是某种应然之物,正如在抽象法的框架内对不法的正义惩罚,而每个国家都无法避免与其他国家建立这种法的关系,那么最终一切自由的定在都会显得不仅在事实上受到威胁,而且在其作为有效的现实性的法权地位中也是可疑的。因为在外部国家法的情况下,以政治的方式构成的民族会无可奈何地使自己的持存连同基本上属于它的一切置于危险之中。因此,受到威胁的不仅是对外部国家法之要求的贯彻,而且是在不利的、难以掌控的条件下对一切法权要求的贯彻及随之而来的法权现实——确乎,不只是它们,而且是在一个民族看来可能值得法权保护的一切,此外,甚至是应当提供这种保护的法律精神(孟德斯鸠)。鉴于“法权状态”的脆弱性,康德曾教导过:整个公法应划分为国家法、国际法和万民法或世界公民法;如果这三种形式的法权状态中哪怕只有一种缺乏通过法律来限制外部自由的原则,公法的整座大厦最终都会“轰然倒塌”;然而,如果没有这座大厦,自然权利和义务的所有者也会“推翻”人类一般的法(KMR §§43, 42)。但是,康德既没有向世界公民法,也没有向国际法说明,他当时通过法律来限制外部自由的“原则”,如何能够在拥有主权的各民族中获得比单纯的应当更多的效力(Kraft)。这也是实在论意义上的。但如果我们不把法仅仅视为一类有益于生活的惯例或本能作用,那么我们作为哲学家就不能止步于此。我们怎样才能说服自己相信,陷于相互冲突中的民族或国家的,甚至(更重要的)是民族在其中每次从自身出发组织和试图贯彻其法权的“精神”的“有限性的显现着的辩证法”(§340),并不具有最终的话事权;而哲学对法权现实性的终极洞见又能给我们带来哪种令人信服的讯息?什么能够取代“世界公民观念”的无能为力,而又不使我们遭受法的种族中心主义或文化主义相对论的谴责?尽管有上述辩证法,但“国家”如何才能成为屹立于世界之中的精神,而不只是不断入其有限性的命运之中?对此给出答案的困难,正是黑格尔的世界历史哲学想要解决的问题。


在黑格尔提出的解决方案中,有趣的首先是它的粗线条。观点的杂多和阐述的翔实(尤其是在讲演录中),很容易使人“见木不见林”。因此,在这里要尽可能少谈细节!也就是说,只有进入“概念之发展”的新阶段才能进一步提供帮助。然而,在《逻辑学》的前提下,这已经是不可推卸的,尽管黑格尔只以寥寥几笔简单勾勒了它的轮廓:即便如此,个体民族精神的有限性的显现着的辩证法还是在特殊的实体性意志向普遍意志的——按照定义属于国家的——扩展过程中进行的(参看上书§§257f.),或者说现在是在若干这样的过程中进行的。因此,作为一种有限性的辩证法,它在概念上超越了特殊民族精神的限制(vgl. TW V, 142-148),走向一种不受限的普遍精神(§340);另一方面,作为显现着的erscheinende)辩证法,它导致了这个事实,即从它的显现中产生出一种本质的关系,这种关系是这一普遍精神与诸特殊民族精神的客观化的关系,其中普遍精神相对于诸民族精神,正如相对于部分,乃是一个整体,也是在这些部分中产生出其表现(Äußerungen)的Kraft),以及一个内在根据,它与这些表现总的来说是同一个东西(vgl. TW VI, 12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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