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历史(中) | Fulda:黑格尔的精神哲学(五)XII

文摘   2024-08-05 23:59   山西  

Thoth restoring the Eye of Horus


黑格尔的精神哲学

Hans Friedrich Fulda

南冥 | 译




译自:Hans Friedrich Fulda, G. W. F. Hegel.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3.






世界历史(上) | Fulda:黑格尔的精神哲学(五)XII







如此设想的普遍精神被称为世界精神,因为它的普遍性涵盖了整个伦理世界,并且因为它甚至在作为偶然、任意和谬误之领域的世界中将自己实在化。但是,正如我们看到的,它只在这样或那样的民族精神及其伦理现实中有其定在。作为精神,它与各民族的“精神”拥有同样的主体性和自我意识特征。此外,作为不受限的精神,它在概念上产生自普遍化的过程,随之而来的是,其定在的要素,也即媒介,不再仅仅是特殊的且已经在政治上组织起来的国家的制度现实。民族的有限性可能会把属于它的一切卷入衰亡之中。它的辩证法使定在的要素对于普遍精神成为“在其内在性和外在性的整个范围中”的精神现实(§341)。因此,世界精神涵盖了民族的一切客观精神的实在性。然而,鉴于这种内在性,各民族中的主观精神在其客观的精神现实中与突出于这一现实之外的意识对象的关系,现在也必须走入我们考虑的视野。


在政治制度学说的一开始(§270 A; vgl. dagegen E §552),国家与宗教的关系问题以附释的形式得到了讨论,并阐述了在何种意义上可以同意“宗教是国家的基础”这一观点。这个问题——在伦理中如何以及何处找到稳固的、不可撼动的法——确实使我们有必要考虑国家与宗教的关系,而如果世界精神的概念导向这一精神所特有的历史,也即世界历史,那么我们就必须对此做好准备,即这一历史不仅具有个体国家制度史的结构,而且是伦理与宗教意识特定对象之关联中的转变。尽管宗教的概念尚未暴露出来,但这样一种预期是完全切合实事的。因为无论宗教按照思辨概念可能存在于何处(类似的还有艺术和宗教)——作为意识的主观精神与内容的关系,即绝对精神的理念以及概念,在附加些许前提的情况下,从自由精神以来就已经能够成为我们的主题了(vgl. E§482)。


因此,我们必须坚持主观精神与客观精神的联合(Zusammenschluß),这是自由精神的概念所固有的:除自由精神的客观化外,还必须考虑到它自由地知(wissen)其自身的意向;而对这个问题——主观精神如何客观精神达到对其自由的知——的回答,不能忽视对另一问题的解决,即人如何在与对他而言最高者的关系中把握自己的本质(vgl. §482 A)。由此给人产生的印象是,世界精神学说不再与法哲学和国家哲学打交道。但实际上,这是从一个包罗万象的、仍属于伦理的主题出发来探讨哲学的法权问题,若不回溯到我们对自由之知(Wissen)的根据,它是无法解决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比以往更准确地规定世界精神与各民族精神及其特定的“法律精神”(esprit des lois)之间的关系?最重要的论断无疑是,普遍精神的表现,只要它们使自由获得定在,与每个民族精神的表现相比就应该得到最高的权利§340)。这一论断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表现所赋予的定在,不仅(参看“只要”句!)满足了权利的普遍概念,而且作为这样的权利,如果它能够贯彻自己,就以其有效性首先保证了一切其余权利的(无论由此多么受限)持存。除了有意解决问题外,世界精神概念的引入还具有这样的意义:使受种族约束的伦理的相对性相对化,并限制在国家制度问题上产生的对法哲学的种族中心主义(例如卢梭和浪漫派的法学学派)的让步:想把与之陌异的国家制度强加于一个民族是毫无意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比起适合一个民族特定发展阶段的国家制度,不可能存在有着更高合理性的制度。更为紧迫的问题是,世界精神的“最高”权利是否能贯彻自己,从而具备有效的现实性,以及它如何才能拥有这种现实性。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如世界精神那般普遍的精神的结构,然后必须引向关于这一点的讯息,即这个结构的精神如何才能干涉并不可抗拒地介入各民族、国家和个人的与民族精神相关的活动。


世界精神是有效的(而不像抽象法学说结尾的正义理念那样苍白无力),这一事实立足于它与各民族精神及其客观化之间的本质关系的思想规定:它作为“世界法庭”来对它们行使其权利(§340)。但是,为什么它的表现的力量§342)不是晦暗根据的力量,此根据的活动乃是盲目的命运,因而不加选择地遭遇了其“决断”而没有可认识的理由(Ratio)?在这种情况下,康德和费希特想用实践理性的悬设来辩护的“对神圣的世界政府的信仰”将是全然无根据的。实际上,对于“决断”(Entscheidung)根本无法言说,充其量只能像海德格尔那样谈到“天命”(Geschick);而由此强加的必然性同样不会是自由。世界精神与其表现所具有的本质关系的概念事实上并不能排除这一点。但我们始终在讨论“伦理理念的现实性”(§257)。即使自由的实现——它使自在且自为的自由意志从属于一切其他目的——以最包罗万象的方式从不受限的普遍精神出发来实行,实体性意志的现实性仍然是最内在于其中的“自在且自为的理性之物”(§258, vgl. §342)。否则,它将不是权利,遑论最高的权利。此外,这一理性物之理性的“自为存在”是一种——隐含的——知,它在自由的客观化活动中走向一种明确的自由自知(Sich-frei-Wissen)。因此,世界精神的活动既是客观化的,也是产生着主体性的。在这两种活动方式的交错中,它是普遍精神的“解释”(ex-plicatio)和“实现”(§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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