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升厂强拆案,法院判决剑指当地营商环境,律师认为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

文摘   2024-09-25 13:52   北京  

 

           (本案已被列入澎湃新闻一号专案 )  

  今日,备受社会关注的东升化工厂行政赔偿案件再度被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和关注,引发社会热议,这个案件,是一起行政强制与营商环境的交叉的案件,作为东升厂代理律师我们有必要针对本案的一些问题做出一些说明(本次说明仅限于法院已判决认定的范围之内,争议问题不便于公布)。

   

  1,这起行政强拆和成为营商环境交集的案件,是因为上世纪90年代东升从市土地管理局回收地上附着物1622㎡,并且补办了用地手续,东升厂一直认为回收的建筑物,20年后当地启动拆迁改造时,街道办和执法局认定东升厂回收的地上附着物是土方,并将其厂房按照违法建筑强拆,经过争取,本案由丽水中院异地管辖,丽水中院剑指温州营商环境,判决保护企业信赖利益,对于地上建筑予以赔偿,这是本案的一个亮点。

            图1:丽水中院判决书对当地营商环境进行批评

  2,在强制拆除中,东升厂的大量库存物品和设备被粗暴的毁坏,经丽水二审判决已经认定的室内物品损失数额为 2443957元,行政强拆对于企业的产品造成如此严重的毁坏,是不小心造成还是工作简单粗暴造成?这些我们认为强拆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涉嫌刑事责任,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立案调查。 

  本案由温州法院判决的96万,异地管辖后,丽水中院在保留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改判为506万,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对企业来讲还是难以弥补实际损失,所以我们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案情简介,东升化工厂的厂房是违法建筑吗?回收物是土方?(关于万典律师介入之前的情况简述)。

 

    图2: 东升厂回购的地面附着物1622㎡,东升厂一直以为是建筑物,而政府部门告治回购的地面附着物是土方,并认定东升厂建筑物为违法建筑。

  温州东升化工试剂厂是一起强制拆除与营商环境问题交集的案件,1992年温州东升化工试剂厂经仰义乡政府招商引资投资在当地投资建厂,1996年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认为东升厂属于非法占地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将东升厂的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

  1998年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对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被没收地面附着物变价处理的通知》(温土监(1998)28号):“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我局温土监字〔1996〕437号文,决定对你厂非法买地,越权审批非法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1622㎡,现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经研究决定对该没收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作价,计作价额24330元,由你厂回购”;东升化工试剂厂据此进行了回购。然而谁都没有想到,在2016年拆迁时,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仰义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指出东升化工试剂厂回购的不是建筑物,而是土方。并对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该厂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并予以强制拆除,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败诉,均认为东升化工试剂厂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回购的是土方而非建筑物。

           图3:政府部门答复认为东升回购的地面附着物为土方,不是房屋

  第二,行政赔偿阶段(万典律师介入后的情况)。

  面对极为不利的局面,东升厂意识到,厂房被认定为违建强拆,但行政赔偿非常艰难,必须更换有能力、责任心强的律师,经过多次筛选,东升厂选定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卫洲律师和康静律师承办此案。受理本案后我百思不得其解,东升厂这样从土地局回收过又补办了用地手续,怎么会成为违法建筑,回收物怎么会是土方,一个化工厂从土地局买土方干什么?但是因为前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违法建筑的错误认定,万典律师想解决已经很难很难。

   受任于败军之将,奉命于危难之间,我们只能从营商环境和信赖利益保护方面为当事人争取赔偿方面的公平正义。

   本案行政赔偿阶段经过瓯海区法院一审、温州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瓯海区法院第二次一审判决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二审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丽水中院在营商环境、企业信赖利益方面给予了公正的评判,支持了东升厂关于建筑物的赔偿诉求,并且同意了东升厂保留土地使用权、只处理建筑物赔偿的建议,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担当。但是对于东升化工试剂厂来讲,还有很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如东升厂的化学试剂等室内物品损失和过渡费等损失东升厂认为判决的赔偿过低;针对这个室内物品和过渡费等损失的额度问题,我们已经申请再审,期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正审理。

  第三,法律人需要的正义是正确的正义,而不是扭曲事实的正义,东升厂当初回收的究竟是建筑物还是土方,必须解决。

  在本案中最为最具争议的问题,东升长1998年回收物到底是土方还是建筑物,我们认为必须得到解决,否则,即使得到行政赔偿也不是法律人需要的正义。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鹿城区仰义街道办事处、鹿城区仰义街道办事处,均认为东升厂1998年回收的地上物是土方,作为代理律师,我坚持认为这是错误的认定、理由如下:

  1、根据(温土监(1998)28号)文件记载内容判断,足以证明土方是笔误,回收物是建筑物。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被没收地面附着物变价处理的通知》(温土监(1998)28号)清楚记载:“温州市东升化工试剂厂:经研究决定对该没收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作价,计作价额24330元,由你厂回购”“如不履行视为自动放弃回购。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非法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可以清晰地表明1622㎡属于建筑物,而非土方。东升厂依法向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24330元予以回收,完全可以证明这一回购事实,涉案《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温土监字〔1996〕437号)中涉及的建筑物已经全部由申请人回购。

  2、补办用地手续足以证明当初回购的建筑物,而非土方。依法回收之后,申请人经温州市政府、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作出对涉案建筑物用地补办用地手续,回收建筑物是补办用地手续的前提,此足以证明申请人回购的是建筑物,而非土方。

  3、土方计算是按照m³计算,而非㎡,从未听说按照㎡计算土方的事情。

  4、、本案是因没收建筑物引发的回收行为,根本与土方没有任何的关系,从哪里来的“土方”供申请人回收?而且根本就没有任何拍卖“土方”的

  5、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根本没有买卖土方的职责和可能。

  6、作为一个化工厂,谁会向土地局购买土方呢?这个玩笑开得很不合常理。

  7、这土方又是从哪里来的,1988年土地局根本没有拆除东升厂的厂房,哪里来的土方?是温州土地局开挖出来的,还是从别的地方运来的?

  第四,强拆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涉嫌刑事责任。

  本案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而且这是政府在拆迁中预算内容,仅仅毁坏物品损失达到2443957 元,我们认为涉嫌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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