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可以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江苏、山东、四川、河北等地案例汇总!

文摘   2024-10-10 16:14   北京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全国各地的征地拆迁案件,其中有很多案例在部分省市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今天给大家解读的是确认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案件,正在遇到征地拆迁的人可以进行参考借鉴。

案例一 【江苏】按份共有的房屋签补偿协议未经部分共有人追认,法院判决拆迁协议无效

原告

韦甲(化名)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盐城市xx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

盐城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

韦乙、韦丙(均为化名)



案情介绍



原告韦甲的房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某经济开发区,其房屋所有权人错误登记在韦乙名下,后经人民法院调节确定韦甲享有50%份额,韦乙20%份额,韦丙30%份额。

2020年当地实施征收,韦甲房屋在盐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2020年7月21日,被告xx街道印发《关于成立xx侧地块房屋搬迁指挥部的通知》。2020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有关拆迁人员逼迫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但一直未将拆迁协议原件提供给原告,原告不知协议内容。

2021年1月20日,拆迁指挥部向原告作出《限期让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前自行腾空搬出并交付拆除。2021年2月9日左右,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韦甲与第三人韦乙、韦丙共同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律师代理案件,并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调取签订的协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案涉协议及情况说明等材料。

姜泉律师认为案涉协议违法,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主要理由为:被告以非法方式逼迫原告签订空白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经过测量、评估;该房屋缺少共有人韦乙、韦丙签字;补偿金额过低,显失公平。

后律师协助韦甲遂诉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xx街道作为xx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xx街道指派xx居委会与韦甲签订的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系行政协议,该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补偿金额、装饰装潢、附属设施等全部拆迁利益均予以明确,但原告韦甲与第三人韦乙、韦丙就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韦甲仅占50%份额,案涉拆迁协议未经共有人韦乙、韦丙追认,故该协议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盐城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韦甲就xx室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无效。


案例二【四川】“牢房内”逼迫签订的协议被确认无效

上诉人

蒲xx、肖xx

代理律师

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绵阳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


基本案情

上诉人蒲xx、肖xx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某小区4单元拥有建筑面积126.97平方米、三层房屋建筑总面积为386.1平方米的房屋。

由于附近区域每年的大量雨水、洪水汇集在铁路隧道、立交桥下船槽,将会导致严重内涝隐患,直接危及铁路、城市运行和人民财产安全。为排除这一重大防汛安全隐患,绵阳市政府将xx路综合排水改造工程作为城建攻坚重点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开工建设,上诉人蒲xx、肖xx二人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范围内。

拆迁过程中两位上诉人委托其女婿汪xx负责办理拆迁事宜。2020年5月29日,两上诉人女婿即本案委托代理人汪xx以乙方名义与被上诉人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以甲方名义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前的当日,被上诉人已组织搬家公司将两原告所在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物品等财产进行了搬迁。

《协议》签订后汪xx告知两位上诉人,他本人并非自愿,而是被带入派出所的询问室中被迫签的字,而且房屋也遭遇了强拆,于是蒲xx、肖xx决定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牢房内的协议

在一审过程中,汪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房屋拆迁协议是我代为签订的,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19点左右,在xx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滞留询问室签订。我是5月29日早上7点左右在楼下米粉店门口打算吃米粉的时候,由两辆警车把我带到xx派出所。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后来知道是因为私藏违禁品。到派出所后,有警员语言上提示我协助签《协议》,好好配合他们工作就可以了。签订《协议》之前,母亲肖xx告诉我如果要签订《协议》先告诉她价格,我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母亲的意愿,也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愿。5月28日上午,母亲授权我签订《协议》,她明确告诉我在签订《协议》之前必须告诉她确定的评估价格。《委托书》我没有交到xx街道办,如何交到xx街道办我不知道,可能是从我家里搜出来的。《协议》、《情况说明》、《交接手续》均是我本人签署,在签订时未戴手铐,因为我答应签《协议》,他们的态度非常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汪xx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xx、肖xx的诉讼请求。


委托万典,翻盘

一审败诉后,蒲xx等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专业的拆迁律师来进行翻盘,最终万典律所指派王玲律师办理案件。万典律师介入后,积极收集证据并与当事人沟通协商,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综合考虑协议签订过程,虽无直接证据证明xx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对汪xx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但考虑到协商的持续时间、协议订立的场地,以及协商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拆等因素,足以判断汪xx在订立行政协议时感受到了一定的压力,难以认定签订搬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情形下订立的协议,虽因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不符合合同法“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规定,但考虑行政机关本可以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肖xx订立协议且先开始强行腾空房屋并强拆再订立协议有违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足以判定本案协议签订属于行政诉讼法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 0723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绵阳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与肖xx于2020年5月29日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案例三【河北】《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不足被确认无效

原告

河北xx化纤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5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第四号),原告厂房及其合法使用的5.18亩(3450平方米)国有土地和9.82亩集体土地均位于该公告征收区域范围之内。

2014年5月12日,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下达(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但未对原告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予以补偿,后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康静律师代为起诉,经诉讼,该补偿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2015年9月8日,原告与x县人民政府下属的x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x县新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企业类)》,后协议未能完全履行。2019年3月初,原告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协议严重违法,系无效协议,应确认无效,故再次找到万典律师进行维权。

了解案情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决定代理该案,并于2019年4月向安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在安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万典律师提出了以下观点: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补偿协议中既包含集体土地,也包含国有土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职权,故在其没有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具有签订补偿协议职权的情况下,其实施被诉行为明显超越法定权限,应当依法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经庭审,安国市人民法院认为:“……《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土地置换依据不足,补偿数额没有依据,该协议的签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被告x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下属单位x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河北XX化纤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并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XX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下属单位x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9月8日所签订的《x县新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案例四【山东】 未经同意近亲属代签协议被确认无效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律师代理的山东省鄄城县申x“近亲属代签协议无效”一案,被纳入司法行政案例库。

律师代理申x甲诉鄄城县人民政府协议无效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系鄄城县尹庄村村民,2016年鄄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对尹庄村片区的棚户区改造,以招商引资实施房地产项目开发,组建了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组织实施该项目征收改造,要求对尹庄村的房屋全部予以征收。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与申x甲进行协商,但申x甲对于政府给予的补偿标准不予认可,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的叔叔申x乙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x甲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意见:……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因双方不具有主体资格而无效。表见代理仅仅是民事行为才会构成,而行政协议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不能以签订协议的人与行政相对人具有一定关系就可以代替行政相对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x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亲属所签订。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授予其亲属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理权的证明材料。虽然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但亲属关系存在不能证明代理关系存在。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亲属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其亲属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知情且未授权,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予以追认。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无证据证明经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X甲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初x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鄄城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亲属以上诉人申X甲名义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万典律师提示:

以上这些案例都是万典专业律师代理的征地拆迁的经典案例,如果被征收人也遇到了征收补偿不合理的情况,可以及时与万典律师联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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