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说过,欧盟机制适用于B2C服务以及远程商品销售。以下我们从这两种情形开始了解欧盟机制。
一、适用于B2C服务的情形
在提供服务方面,只有设立于欧盟的应税人跨成员国提供B2C服务才可以使用欧盟机制。请注意这里有两个要件:一个是设立于欧盟,另一个是跨成员国提供服务。所谓设立于欧盟,包括在欧盟设立业务以及在欧盟拥有固定机构两种情形(请参考抓平台管电商-欧盟增值税视同供应商规定)。上一篇文章我们介绍过,未设立于欧盟的应税人在欧盟提供B2C服务应使用非欧盟机制进行申报,不适用本篇要讨论的欧盟机制。另外,如果是向供应商设立地所在成员国境内客户提供的B2C服务,由于不属于跨成员国提供服务,也不适用欧盟机制,这种情况下无论该供应商设于该成员国的固定机构是否参与提供该等服务,都必须使用该成员国国家增值税申报表申报增值税。
针对提供B2C服务而言,欧盟机制下的应税人指已在欧盟境内设立业务或在欧盟拥有固定机构的企业(公司、合伙经营或个人独资)。B2C服务不涉及视同供应商的问题,因此适用欧盟机制的B2C服务供应方都是真实的服务提供方。
应税人必须在其业务所在成员国或者经营场所所在成员国适用欧盟机制。经营场所所在成员国指应税人拥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成员国。应税人可能已把业务设于A国,但同时也可以在其他成员国(如B国、C国等)拥有固定经营场所。从这些固定经营场所向消费所在成员国提供的供应也必须申报欧盟机制。这种情形下应税人可以选择在A国、B国或C国申报欧盟机制,应税人任选其中之一即可。但是不论选择在哪国,向该国消费者的供应就要排除在欧盟机制的适用范围之外。考虑到欧盟机制下不能抵扣进项,因此选择进项发生较多的一国来适用欧盟机制更为有利,因为该国产生的进项可以在该国的国家增值税申报表中申报抵扣。
二、适用于远程销售商品的情形
应税人包括视同供应商的电子界面,不论设于欧盟之外还是之内,只要向欧盟境内的个人客户销售货物,都可以适用用欧盟机制。也就是说,针对远程销售商品而言,欧盟机制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非设于欧盟的应税人为欧盟成员国之间商品远程销售申报并缴纳增值税;
情形二:电子界面应税人不论设于欧盟境内或境外,凡是协助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以及特定成员国国内商品供应的,在视同供应商的情形下,也可以利用欧盟机制来销售申报并缴纳增值税。
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首先是指由供应商或他人代表供应商将商品从一成员国发送或运输至客户所在的另一成员国的销售(《增值税指令》第 14(4)条第一项)。该条款还规定上述销售所涉商品必须是B2C的情形(尾注一)。
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涉及的商品,是指已经进入欧盟的商品,包括原产于欧盟的商品以及已经从第三国进口至欧盟并完成清关,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请参考抓平台管电商-欧盟增值税视同供应商规定)。在欧盟内部向客户供应这种商品,会在顾客所在成员国产生应缴增值税义务。供应商本来应在各相关成员国注册增值税并申报和缴纳应缴增值税,但这有诸多不便。欧盟机制使得其可通过其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注册使用欧盟OSS的方式申报和缴纳应缴增值税,为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三、注册方法
使用欧盟机制需要先取得“一站式服务”机制的识别号。为此,先要确定该向哪个成员国申请识别号。
欧盟机制下,识别号所在成员国为应税人业务所在成员国,如果应税人在欧盟未设有业务,但在欧盟拥有固定经营场所,则其拥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成员国是其识别号所在成员国。如果应税人在不同的欧盟成员国拥有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则可自行选择其中一个固定经营场所所在成员国作为其识别号所在成员国。该情况下,应税人在其作出此项决定的日历年,加上往后的两个日历年内,均受到该决定的约束,并且不能改变其识别号所在成员国,除非其现有识别号所在成员国中的固定经营场所业务受到解散或迁往另一国。
如果应税人在欧盟未设有业务且在欧盟未拥有固定经营场所(即未设于欧盟),则只能使用欧盟机制申报属于欧盟机制范围内的商品供应。该情况下,识别号所在成员国是发送或运输商品启程地成员国。如果发送或运输商品启程地多于一个成员国,则应税人可自行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成员国作为其识别号所在成员国。一经选择本日历年及往后的两个日历年内不得改变。
搞清楚识别号所在成员国之后,接下来要看应税人是否设立于欧盟。如果设立于欧盟的某一成员国,则应税人在该国国内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单一增值税识别号将成为其“一站式服务”机制的识别号。如果应税人不设于欧盟,识别号所在成员国(即发送或运输商品启程地成员国,请参见上文)将在应税人注册该机制前,向其配发一个增值税识别号。
四、供应地阈值
作为针微型企业的一项便利措施,欧盟于2019年1月1日引入了每年1万欧元营业额的阈值。该措施下应税人向另一成员国消费者提供的电信、广播和电子化服务(以下简称“TBE服务”)或者欧盟内部远程销售,如果不超过该阈值,其供应地确定为供应商设立地所在成员国。虽然从2021年7月1日起欧盟机制已经扩展至所有B2C服务和欧盟内部远程销售,但该阈值仍只适用于跨境提供的TBE服务和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而不适用于向欧盟客户提供的其它类服务。该阈值是在考虑到跨境TBE服务和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的总价值后计算得出的,既适用于供应商,也适用于视同供应商。
也就是说,在欧盟境内跨境提供TBE服务和和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的应税人只要年收入未达到阈值,就可以不必向消费者所在国分别纳税,而是将全部收入按国内销售对待,在其设立的成员国纳税;同时,这种处理将跨成员国供应当成国内供应对待,使用所在国国家申报表就可以了,不需要使用欧盟机制。具体地说,这种处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59c(1)条):
1. 供应商只设于一个成员国或者只在一个成员国有永久地址或通常居住;
2. 该供应商向设于另一成员国、在另一成员国有永久地址或通常居住的客户提供TBE服务或者进行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并将商品发送或运输至其设立地所在成员国以外的另一成员国;
3. 向其他成员国消费者提供的TBE服务和进行的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的总价值在当前和上一个日历年分别都不超过1万欧元(不含增值税)。
然而,供应商可选择不采用1万欧元阈值规则,而是采用一般供应地规则(比如在TBE服务对象所在成员国缴税,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运输目的地所在成员国缴税)。在此情景下,即使该供应商未超过阈值,其仍可选择在其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注册使用OSS。如果做出该选择,则该供应商两年内不得改用其它规则。
五、总结
欧盟机制涵盖了欧盟境内的远程销售,该机制大大简化了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工作,降低了合规成本,因此在跨境电商行业受到普遍欢迎,成为很多商家进入欧盟市场时的首选。但是需要注意两点:一是适用欧盟机制的前提是货物已经报关进入欧盟;二是欧盟机制下无法抵扣进项,意味着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无法抵扣,会形成重复缴税。因此,随着运营规模扩大,跨境电商玩家需要不时评估欧盟机制是否利大于弊。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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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一:该条款还规定上述销售所涉商品必须是向以下客户供应:
l按《欧盟增值税指令》第 3(1)条规定在欧盟内部采购商品无需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人或非应税法人,或
l任何其他非应税人。
总之,“欧盟内部商品远程销售”涵盖向以下客户的供应:
- 向非应税人(消费者)供应商品;
- 向《增值税指令》第 151 条中所列应税人或非应税法人(外交安排、国际机构、北约
等)供应商品(包括应税消费品);以及
- 向下列客户供应商品(不包括应税消费品):
i)仅从事增值税不得抵扣的商品或服务供应的应税人;
ii)适用“农人共同统一税率机制”的应税人;
iii)适用二手货差额方案的应税人;
iv)非应税法人 — (上述四类客户统称为“四人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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