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起波澜
印度税局永不言败(请参见一根筋印度税局,十年沃达丰争议)。心如在,梦就在,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上一篇说到法院判断BTL胜诉,但是那个判决只针对2015-16年度,别的年度又没有涵盖,印度税局认为还有翻盘机会。何况印度税局前期已经调查(survey)了多个年度,调查中形成了很多材料还没有用过,浪费了可惜。于是印度税局对BTL重启评估,涉及年度为2012-13、2013-14、2014-15、2016-17和2017-18五个年度。
印度税局对BTL的调查始于2019年3月7日。当时的调查涉及2012-13至2017-18六个年度。调查的对象本来是BTL的印度子公司Bengal Tiger India Private Ltd. (简称“BTIPL”或“印度子公司”)。BTIPL担任BTL在印度的代理。BTL从事支线海运业务,即用小船将集装箱货物从小港口运到大港口换装大船,比如说集装箱从加尔各答港提出,然后运到科钦港码头入场,或者反过来从大船卸货换小船运送到小港口这一段。BTIPL代表BTL向印度客户收取运费,并扣留2%的佣金记为其收入,然后将其余运费转给BTL。
除了向BTL提供本地营销以及相关支持外,BTIPL还为印度客户办理无异议证书(No Objection Certificate,简称“NOC”)和入场许可(gate-in permission),并向客户收取文件费。此外,BTIPL还向印度客户提供装卸等服务并向其收取船舶处理费。BTIPL向印度客户收取的文件费和船舶处置费(以下合称“DVHC”)全部归自己,记做自已的收入。
BTIPL就佣金收入和文件费和船舶处置费收入都做了纳税申报。但是印度税局认为这些收入都是BTL的收入,应当在BTL名下纳税,于是追加BTL为调查对象。
系统学习国际税收,建立国际视野,拓展职业空间,识别以上二维码即可进入税智俱乐部知识店铺
二、DVHC是谁的收入?
其中针对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印度税局解释说因为这都是BTIPL以代理的身份开展的工作,因此相应收入应当归BTL。为支持这一观点,印度税局给出了一段很雷人的论证。
审判文书中没有描述BTIPL相关人员听到这一说法时的反应,可以想象那会是相当的震惊。脑补一下,场景是这样的:
BTIPL:这是我的自营收入,跟代理服务没有半毛钱关系,代理协议中根本就不涉及,我们代BTL向客户开具的运费发票中也没有体现这部分收入,为啥要算成BTL的收入?
印度税局:你的身份就是个代理,所有的行为都是代理行为,代理合同中约定你只能以代理身份提供服务,因此所有的收入都是代理收入,都归BTL。这些收费都是基于代理BTL服务而收取的,你说说离开BTL你还能做啥?
BTIPL:明明是我自己的收入,凭啥给了BTL?白给别人你愿意啊?
印度税局:你们是关联公司,左口袋倒右口袋而已。BTIPL适用的税率是30%,而BTL适用的税率是40%,你们这点心思谁不知道?
也许口头上的交锋的确是这样进行的,但是落实到纸面上印度税局也没有底气。尽管没有底气白纸黑字地从反避税角度提出挑战,印度税局还是坚持认为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是BTL的收入,不是BTIPL的收入,主张BTIPL将其当成自己的收入缴税是不对的,应当由BTL来缴税。BTIPL适用的税率是30%,而BTL适用的税率是40%,印度税局认为这中间存在少缴税。以此为突破口,印度税局将调查的重心转向了BTL。
即便算成了BTL的收入,还要考虑新加坡和印度税收协定下国际海运所得的免税待遇。印度税局认为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不符合协定下的免税条件,并向BTL发出纳税评估草案,要求补税。
三、佣金也想翻案?
除了主张BTL应当就以上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缴税之外,印度税局认为2%的佣金也属于BTL的收入,且同样不能享受协定下的国际海运所得免税待遇,也应当在印度纳税。关于佣金相关协定待遇的争议我们前两篇文章已经介绍过了,此后的剧情我们也知道了,大体上是这样的:BTL就2015-16年度向DRP提出复议,被驳回。随后BTL就2015-16年度向ITAT提起诉讼(以下简称“上次诉讼”),ITAT于2020年11月6日判决支持BTL(以下简称“上次判决”)。
按说这六个年度问题的性质一样,这个判决精神本该同样适用于其余五年年度,但是印度税局不到黄河心不死,继续就其余五个年度向BTL发难,作出了纳税评估草案。其中仅2012-13年度,印度税局的评估官员(AO)要求BTL将佣金1089.70Rs以及文件费以及船舶处理费142.94Rs计入自己的所得纳税。
四、DRP再度支持了评估官员
BTL再度向DRP提出复议,主张上述收入已经在印度纳税,再评估在程序方面不合法;同时,再评估在实体依据(merits)方面也不合法,理由基本上和上次诉讼相同。
关于程序方面,DRP认为只要存在所得逃逸(escapement income,其解释请见后文)就可以重启评估,而本案中确实存在所得逃逸。在实体依据方面,DRP还是坚持原先的观点,尽管有2015-16年度的判例在先,DRP仍旧驳回了BTL的复议诉求,支持了印度税局评估官员的征税决定。印度税局随即发出了纳税评估指令(assessment order)。BTL于是再度向所得税上诉法庭金奈法院(Income Tax Appellate Tribunal-Chennai,以下简称”ITAT”或“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院说,代理商可以有自营业务
法院说,我们先来捋一捋事实。BTL与BTIPL的代理合同中只提到了2%的佣金,没有提到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这说明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是BTIPL以自身的名义取得的收入,不是以代理的身份替BTL收取的收入。调查过程中印度税局取得了BTIPL一名董事的证词,表明BTIPL的确提供船舶处理(如装卸等)、清关支持、本地营销、代BTL开具发票以及收取运费等支持。BTIPL从收到的运费中减掉自己的费用后,将余额汇给BTL。同时BTIPL就自己从事的工作向客户收取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以上工作系应本地客户的要求独立完成,并不是代表BTL进行的,BTIPL代表BTL向客户开具的发票中未体现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与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收入相关的支出也由BTIPL自行承担,因此以上收入完全属于BTIPL,与BTL无关。如果对以上收入同时在BTL和BTIPL征税,那么就会构成重复征税。
DRP说,BTIPL离开BTL什么都做不了,所有活动都是依据代理协议开展的,因此都是代替BTL开展的,BTIPL收取的所有收入都是BTL的收入。
法院说,这种说法没有道理,也与代理协议不符。代理协议中并没有限制BTIPL提供文件办理以及装卸这类服务。至于代理协议中说BTIPL只能以代理身份开展业务,那是说BTIPL不能自己开展海运业务与BTL形成竞争,不能曲解。
六、法院认定不存在所得逃逸
关于程序方面,即重启评估是否合法的问题,印度税局的认为文件处理费和船舶处理费是BTIPL代替BTL收取的,虽然BTIPL已经作为自己的所得缴税,但应当同时作为BTL的所得,按40%的税率征税;况且这些费用在此前的纳税评估中没有涵盖进BTIPL的应税所得,因此构成所得逃逸,符合所得税法第148节下的条件,可以重启评估。
法院说,构成所得逃逸是重启评估的必要条件。但是本案不存在所得逃逸。第一,文件费和船舶处理费不是BTL的所得,第二,BTIPL已经就这部分所得纳税了。税法第147节列举了构成所得逃逸的情形:其一是所得被低估,其二是适用的税率过低。本案中所得不是BTL的,因此不存在BTL所得低估。另外,虽然BTIPL的适用税率低于BTL,但不能将此定性为适用税率过低。
法院还举出了几个先例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此前孟买最高法院判决Techpac Holdings Ltd.一案时已经确立,所得逃逸只限于被评估方的所得,本案中所得本来就不是BTL的,因此不存在所得逃逸。此外别的案例已经确立,评估官员必须事先证明存在所得逃逸才可以重启评估,本案中税局一方在没有事先取得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重启评估,不合法。
本公众号精华文章已经结集出版。长按或者扫描上图中二维码即可购买
七、协定待遇证明铁证如山
DRP说,税局的评估官员此前并未对BTL做过详细的评估,因此不存在变更意见的问题,言外之意这不算是重启评估。法院没有上套,反驳说这不是个变更意见的问题,而是评估官员没有证据支持所得逃逸的问题,仍旧回到了针对重启评估合法性的讨论。
法院接着说,DRP称税局此前没有做过详细评估的做法也是站不住脚的。税局根据所得税法第172节签发过税收协定待遇证明,而根据相关文件,签发证明之前需要确认非居民运输公司符合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这说明税局此前做过了详细评估。
这里的相关文件指印度税局的中央直接税局(Central Board of Direct Taxes)于2016年8月26日发布的2016年第30号文件,相关内容如下:
1995年12月20日发布的第732号文件规定评估官员在仔细检查核实协定的适用性之后才可以签发无异议证书(No Objection Certificate,简称“NOC”,即税收协定待遇证明)。在外国海运企业基于协定无须纳税的情况下,可以签发年度无异议证书。外国海运公司提出年度无异议证书申请的,接受申请的评估官员应检查协定是否可以适用,然后才可以签发证书。
税收协定待遇证明本来是铁证如山,但是印度税局千方百计否认其效力。上篇文章(请参考新加坡免税关印度什么事?-BTL提起复议)中说到印度税局称它只证明BTIPL没有扣缴义务,不证明BTL没有纳税义务,但这种说法被法院驳回。这次DRP又换了个说法,称税收协定待遇证明只是用于清关目的之临时证明,不代表印度税局的正式意见。法院说根据上面那个30号文件,这种说法站不住脚。上次法院强调过,除非事实变化或者法律变化 ,税局的意见要前后一致。这次法院称,税局出具协定待遇证明时已经评估过一次了,只要不存在所得逃逸就不应当重启评估。
总之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所得逃逸,税局重启评估没有道理,纳税评估指令应予以撤销。吸取了上次的教训,法院特别强调,这次的诉讼虽然只涉及2012-13一个年度,但是判决结论适用于其他年度。
至此程序方面税局已经输了。那么在实质方面双方如何再度交锋?法院如何判决?且听下回分解。
(本篇正文结束,本案例下一篇继续)
如果喜欢本文,请点击“在看”以防失联。
需要咨询国际税务问题?请通过上图中方式与我们联系。
欢迎关注,转发!转发时请务必保留上图中的作者信息。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