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控股公司可能会处置股权获得收益。本文我们来讨论股权处置收益的香港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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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地处置收益适用简化判断
香港《税务条例》第 14 条明确将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排除在利得税征税范围之外。因此,即便处置股权权益的收益或利润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以下简称“本地处置收益”)但属于资本性质,仍无须在香港课缴利得税。按现行的税务规则,税务局主要通过“营业标记”的分析判定本地处置收益的性质。如果有关收益在经过营业标记分析后被判定属资本性质,便无须课缴利得税;如有关收益被判定属收入性质,则须课缴利得税。同样,本地处置亏损如属资本性质,便不可作税务扣除;如本地处置亏损属收入性质,则可作税务扣除。
营业标记分析需要考虑个案的相关事实和情况,例如:进行同类交易的频率、持有期、持股比例、购入或出售股权权益的理由等,进行综合判断。由于是综合判断,主观性较强,不确定性较大。为了增强确定性,香港立法部门修订了税务条例,对合资格股权权益持有人的处置收益提供了优化计划。在该计划下,符合条件的具资格投资者实体获得的本地处置收益,无须经过营业标记分析,将会直接被视为属资本性质而无须课缴利得税。
计划适用于处置股权权益所得的本地收益。除计划规定的豁除情况外,若某投资者实体在2024年1月1日或之后处置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尾注一),而相关收益或利润是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则在符合以下资格准则的情况下,相关处置收益将会被视为属资本性质,无须课缴利得税:
l该投资者实体必须为具资格投资者实体;
l所处置的必须是具资格获投资实体的具资格股权权益;及
l该项处置符合股权持有条件,或所处置的股权权益符合为长持剩余权益而设的例外情况(即分批处置股权权益)。股权持有条件与持有期和持有百分比相关。计划就持有期订明的门槛为24个月,而就持有百分比订明的门槛为15%。
二、外地来源处置收益适用新三项测试
以上计划只适用于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处置收益(即本地处置收益)。有关收益并不涵盖《税务条例》第15I(1)条(即FSIE,请参考尾注二)所界定的任何指明外地收入。换言之,在香港以外地方产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方的处置收益,即使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被视作为来源自香港,也不符合计划的资格。
处置收益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指明外地收入呢?IRD在问答中举了一个例子如下:
例子16—买卖商
「HK公司」是一个在香港经营服装贸易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除了服装贸易业务利润外,「HK公司」还透过在F税务管辖区的证券交易所买卖上市股票而获得处置收益。
「HK公司」从事服装贸易。从海外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的外地处置收益并非得自或附带于它作为服装买卖商的业务。由于有关处置收益不符合给予买卖商的宽免,故属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的「指明外地收入」。
由于FSIE在将指明外地收入视作来源于香港的同时,也不论收入的原始性质,一概视为非资本性收入。这种情况下,汇入香港的外地处置收益是否应税,需要应用新三项测试(请参考香港的股息征免税)来判断。
回顾一下,新三项测试是指即跨国集团条件、经济实质条件和持股安排条件三项条件。也就是说,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不征税:
a)不属于某个跨国企业集团;
b)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c)满足持股安排要求;
以下我们就外地来源处置收益如何适用新三项测试进行展开。
三、跨国集团条件
上一篇(请参考香港的股息征免税)提到跨国集团门槛很低。比如说一个集团只有一个香港母公司和一家内地子公司,但是该集团在多国运营业务,则这种情况下香港公司已经构成了跨国企业实体。本篇我们再补充一点,就是有些实体虽然在集团之外,但是受托收取相应收入时也可能构成跨国企业实体。《税务条例》第15H节规定,跨国企业实体包括代表某跨国企业集团或其中的实体行事的人。IRD在问答中明确,跨国企业实体的定义使得代表某项安排(如信托)行事的人或人士(如信托人)可能在豁免征税机制下成为纳税人。该等安排可以以不同形式出现,而不仅限于信托及类似于信托的安排(如无限责任的联营公司)。根据“act for”(即中文文本中的“代表…行事”)的通常涵义,其指”作为获授权或正式代表“(to serve as an authorized or official representative)。但是,如服务提供者只是向跨国企业集团提供服务,这并不算作为“act for”或“代表”。只是向跨国企业集团或跨国企业集团内的实体提供服务的独立服务商一般不会被纳入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范围。
四、经济实质要求
上一篇说过,经济实质要求分非纯控股企业和纯控股企业分别规定。本篇我们摘录IRD一个示例如下。
例子27—上市公司
「A上市公司」是一家在A税务管辖区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为非香港公司,并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登记其业务。「A上市公司」唯一的职能是持有一些附属公司的股份或股权权益。该等附属公司在A税务管辖区成立为法团,并从事贸易和制造业务。「A上市公司」在香港雇用了一名合资格人士为公司秘书,以及两名获授权代表,以遵从《公司条例》和《商业登记条例》的上市规则和企业交付文件的规定。「A上市公司」在香港还设有注册办事处,其获授权代表便是在该办事处内管理其在附属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参与。
「A上市公司」属纯股权持有实体。由于「A上市公司」符合《公司条例》和《商业登记条例》的上市规则和企业交付文件的规定;并在香港具备足够的人力资源和处所进行指明经济活动,「A上市公司」可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五、参与免税条件
上和篇说过,参与免税条件是指同时满足持股条件和应税条件。所谓持股条件是指该跨国企业实体在紧接有关指明外地收入累算归于该跨国企业实体之前的不少于12个月的期间,在该获投资实体中持续持有不少于5%的股权权益。所谓免税条件是指该收入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是指(a)该款额在该地区须被征收类似税项;及(b)该税项的适用税率或(如多于一个适用税率)最高的适用税率等同或高于15%。
针对应税条件,我们引用IRD一个示例如下。
例子37—判断是否符合「应税条件」
「HK公司」是香港居民人士,并因售出在F税务管辖区营运的「F获投资公司」的股权权益而赚取处置收益。在F税务管辖区,居民人士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20%;非居民人士的则是10%。由于「HK公司」在F税务管辖区属非居民人士,该处置收益在当地按10%征税。
「HK公司」符合持股要求中的「应税条件」,原因是F税务管辖区的企业所得税一般税率高于为15%的参考税率。尽管该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实际上在F税务管辖区按10%征税也是如此。
IRD公布的问答中,还提供了这么一个案例:
问:「HK公司」因出售其位于F税务管辖区的附属公司而取得收益,有关收益在F税务管辖区因符合当地的持股要求而获豁免征税。有关股权权益处置收益是否会被视为符合「应税条件」?
答: 若「HK公司」就得自出售其附属公司的收益无需缴税,则该处置收益将不会被视为在F税务管辖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
外地免税则香港征税。这一规定的反避税用意很明显。
六、集团内部转让宽免
关于集团内部股权转让形成的指明外地收入,《税务条例》15OA条规定了递延缴纳利得税的例外处理。相关条文比较晦涩,我们直接来看案例。
例子43—出售方及取得方均获得处置收益
S公司和A公司为关联企业,同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S公司以1,000,000元购买位于F税务管辖区的不动产,然后以1,500,000元出售该财产予A公司,并因该出售而招致100,000元的支出。此后A公司以2,000,000元出售该财产予没有关联的实体X公司以获利,并在香港收取有关售卖收益。S公司就其源自外地的处置收益申索集团内部转让宽免。
「S公司」和「A公司」的损益帐如下:
S公司 A公司
售出价 1,500,000 2,000,000
减: 购入价 (1,000,000) (1,500,000)
支出 (100,000) -
收益 400,000 500,000
集团内部转让宽免适用于S公司。「S公司」会被视作以没有招致任何收益或亏损累算归于其的代价将该财产出售给A公司。就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而言,根据《税务条例》第15OA(3)条,S公司因有关出售而获得的实际利润将不予理会。
另一方面,A公司会被视作以没有招致任何收益或亏损累算归于S公司的代价购入该财产。倘若A公司因出售该财产予X公司而获得的外地收益须缴纳利得税,根据《税务条例》第15OA(5)及(6)条,该收益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为 900,000元(即 2,000,000元 – (1,000,000元 + 100,000元))。
这种处理相当于内地税制下针对集团内资产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在S公司将财产转让给A公司的集团内转让环节不确认所得或者损失,A公司以S公司的税务基础确认财产的税务基础,而在A公司向集团外买方转出财产环节再确认所得。
七、总结
不论是转让香港公司还是转让外地公司,尽管在香港不需要缴纳利得税的情形很多,但是仍须事前全面分析,以免不慎落入税务陷阱。另外,一项股权交易往往还涉及到香港之外的税务问题,需要进行全面分析并着眼于全球税负进行筹划。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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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一:相关收益须在202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累算才可以适用该计划。为简化计,本文忽略了这一条件。
尾注二:FSIE下的资产处置收益还包含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篇幅所限,本文只讨论股权转让收益。请注意,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免税只能满足15K条的经济实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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