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中国税务报》报道了这么一个案子(尾注一),说是有个财务人员向税局打电话咨询印花税问题,无意间供出了背后的境外间接转让股权交易,最后公司补缴了2100万税款。后来这个案子刷了屏,演化成了小财务惹大祸的段子。
这种说法暗含了一个前提:或者说不打那个电话就不该交这个税,或者说虽然该交但可以蒙混过关。这都是站不住脚的。前一个是给现行的税法抹黑,后一个是给现行的税收征管手段抹黑。税法层面的问题暂时搁置,本篇我们先来说一说征管手段方面。
一、背后有高人
要了解真相一定要有全局意识。我们先来看一下这个交易全景,如下图所示:
这个交易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境内卖方将标的公司L公司股权转让给境外的买方G公司,这一步我们称为境内转境外;第二步是境外G公司的母公司M公司将G公司转让给境外另一家公司,我们称为境外的买方公司。这一步交易虽然发生在两个境外公司之间,但交易结果导致境内L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造成间接转让境内L公司股权的后果,因此我们称这一步为境外间接转让。
这个交易的复杂之处在于两步交易互相嵌套。第一步交易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G公司先收购L公司88%股权;第二阶段G公司收购L公司剩余12%的股权。税务机关介入本案时第一步第一阶段已经完成,第二阶段正在进行。合同约定第一步第二阶段交易的对价由初始对价和可调整额外价款两部分组成。其中,初始价款为1.4亿元,可调整价款的金额为M公司未来收到第二笔“上层股转”对价的12%,所谓“上层股转”就是第二步交易中M公司收到的全部对价。第一步交易的第二阶段之所以要分两次支付对价,是因为双方搞了个对赌:M公司与境内卖方约定,在转让股权后未来2年—3年时间内,视业绩达预期等双方约定事项的发生情况,最终确定是否调整交易对价金额。
这两步交易最终合同的签署时间十分接近,但由于第二步交易中境外卖方M公司与境外买方同样约定了一个对赌安排,对赌期同样是2-3年,因此整个交易执行下来,六、七年的时间就过去了。标的这么大,跨度这么大,这么复杂的安排,如果说事先没有税务筹划,打死我也不相信。我相信背后一定有高人指点,深谋远虑的那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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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话咨询的罗生门
两步交易是两个纳税环节。第一步交易中,境内卖方公司要缴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境外买方G公司要交印花税。第二步交易中,境外卖方M公司可能需要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尾注二)。本案中,自称G公司的财务人员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第一步交易中的印花税问题,引发主管税务机关关注到第二步交易,并最终导致M公司交了2100万的所得税。
据报道,故事的发生是这样的:
今年5月的一天,顺义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接到非居民企业G公司人员打来的咨询电话。来电人称,该公司要收购我国境内居民企业12%股权,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但合同金额尚未确定,因此来电咨询税务机关,该项股权交易应怎样计算缴纳印花税。尽管国际税收部门不负责印花税征管,但为帮助企业尽快解决问题,税务人员简要了解交易情况后,建议其发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便于相关部门详细了解交易情况,给予准确答复。......随后,税务人员收到对方发送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在此过程中意外得知的G公司上级企业的股权交易事项,引起了税务人员的关注。他们认为,G公司收购L公司的股权协议中披露的“上层股转”信息,显示其境外母公司M公司存在转让G公司股权的情况。......但近期,顺义区税务机关并未收到与M公司股权交易相关的任何报告事项。这项交易的股权受让方,是我国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该项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应在我国境内缴税?
心中疑惑的税务人员于是对来电咨询印花税的G公司人员进行了询问。但咨询人改口称其并非G公司员工而是财务中介人员,对于M公司交易情况并不了解,并拒绝向税务人员提供G公司的联系方式。
三、神龙见首不见尾
这个打电话咨询印花税问题的神秘人到底是谁?先是自称G公司员工,后说是中介,哪个说法是真的?税务机关后续调查结果显示,境外非居民企业G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为投资控股,无工作人员,未开展任何实质经营活动。据此我们判断不可能是G公司员工。那么主要有两种可能性,一是M公司或者G公司某个境内子公司的财务人员;二是真如其所称是中介人员。
报道中有这么一段话:
税务人员联系居民企业L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了解情况,得知其上级企业G公司只在我国境内投资了L公司一家企业,并且G公司仅从事控股管理等活动,但L公司人员并不掌握G公司上级企业M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
也就是说,G公司在境内只有L公司一家子公司。L公司财务人员跟主管税局抬头不见低头见,想必不会跟税务局冒充G公司的人员。另外L公司称不了解这个交易也在情理之中。首先是整个交易中L公司都没有纳税义务,G公司要缴多少印花税跟L公司无关,L公司不用操心G公司的印花税。虽然境外公司经常会委托境内关联公司办理税务事项,但是那都是操作阶段的事情。这个合同还没有签订,还不到交税的时候,这时候合同到不了L公司财务人员手中。
因此很容易这么猜测:这个神秘人可能是M公司某个境内子公司的员工,或者真如其所说是个财务中介,总之是为M公司操作这个并购项目,因此手中有未签署的交易合同。凡是并购项目,就要做各种财务模型。看到模型中有一个参数叫做印花税,知道税率是万分之五,但是对价不确定,不知道该怎么算,就想到打个电话问税局。这种猜测看似合理,但有个致命的缺陷,就是这么大的交易,怎么会交给如此不靠谱的财务人员,把未签署的合同随随便便发给税局?这不科学啊!
神龙见首不见尾,我们就不管窥蠡测了。
四、 卖方也许纠结过
如果说一通电话导致M公司损失2100万,那非常不公平。首先是该不该交这2100万的税是要基于事实和法律法规(主要是7号公告,请参见尾注三)来判断的,跟打不打这一通电话没有关系。纳税义务的分析比较复杂,我们下一篇专门进行,这一篇我们只关注征管方面。这通电话的影响,仅限于向税局提供了间接转让股权即第二步交易的线索,提高了税局的工作效率。根据报道来看,电话咨询发生于今年5月,税款入库最迟发生在8月。对于间接转让股权的案例来说,四个月之内结案实属罕见。
间接转让股权从交易发生到缴税结案往往耗时数年,其中税务机关了解交易线索之时,往往好长时间已经过去了。了解线索之后,则是相关方提供资料(尾注四),与税局反复磋商,这也要耗费很多时间。本案之所以迅速结案, 在于这通电话提供了线索,加之后来M公司积极配合迅速提供资料,与税局很快达成了一致意见,两个阶段都节省了时间。因此说,这通电话的影响仅止于此,节省了税局的时间。但是反过来说,这也同时节省了M公司自己的时间,提高了确定性,从此可以把悬着的心放回肚子里去,难道不好吗?对于M公司来说,此前有个剑始终悬在头上,一旦落下来就要补税,连本带利还回去,最终吃亏的还不是自己?税局知晓间接转让后,M公司可以交易前将税务问题搞定,将税务成本摆明了跟买方T公司谈判,这难道不是税局与M公司的双赢?
五、买方肯定纠结过
有人会说,如果没有这一通电话,税务局就不会了解这个第二步交易,M公司就不需要付2100万税款。这么想就太天真了。首先不要低估税局的信息获取能力。股权交易尽管发生在境外,但总会留下蛛丝马迹,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另外间接转让股权与直接转让股权一样,卖方交税时计算所得用的股权转让收入额就是买方持股的税务基础,买方下一次转让时要扣除这个成本计算所得。如果卖方这次交易中是否该交的税没有交,那么买方的持股的税务基础就不会抬高到交易价格水平,买方下次转出股权时就会多缴税,把卖方上次该交未交的税补回去。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存在着一个零和博弈,互相牵制。
基于这个牵制关系,7号公告规定了买卖双方和境内企业(即本案中的境外买方公司、M公司和L公司)都可以报告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并提供相关资料。这里说的“可以”而不是“必须”,表明报告交易的要求是非强制性的。但是尽管如此,买方知道如果自己一声不吭,很可能就要吃亏,承担本该卖方缴纳的税额,因此有报告交易的动力。即便本案中的境外买家T公司当时不了解这一点,下一次T公司转出G公司股权时就会意识到这一点,那时候会想起和M公司理论。实践中买卖双方后来因为税款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非常多见。
买方报告交易的另一个动力来源于其扣缴税款义务。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
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本案中境外买方T公司虽然是境外公司,但仍旧有扣缴税款义务。现实中税务机关对这种境外公司执法虽然存在困难,但是办法仍旧很多。在这种背景下,境外买方为了消除后患,同样有动力扣缴税款或者报告交易。境外买方扣缴税款往往会面临卖方反对,因为买方不该也没有信息来判断卖方是否应税,因此买方一般不会直接扣缴税款,但是有可能考虑通过报告交易信息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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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层窗户纸而已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税务机关了解交易线索之前,买卖双方都可能会纠结要不要主动报告交易。一旦税务机关知晓这一交易,就会要求相关各方(本案中的M公司、G公司、T公司以及L公司)提供交易资料,这时候谁都不用纠结了,只能提供资料,这对交易双方都可能是一种解脱。这通咨询印花税的电话客观上造成了向税务机关提供交易线索的后果,同时也终结了各种纠结。
别以为境外发生的股权交易信息不透明,那也就是一层窗户纸而已。依靠信息不透明做税务安排无异于掩耳盗铃。另外税务筹划要从大局着眼,最忌讳只见树叶不见森林。本案背后的高人绝对不是这种境界。
(本篇正文结束,本案例分析下一篇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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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一:请参见《中国税务报》8月27日版。作者:陈楠 许云 付思 王善宏
尾注二:关于境内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分析请见后文。是否需要在境内缴纳印花税取决于合同签订地点等安排,这里假设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尾注三:7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尾注四:7号公告申报义务相关条款如下:
九、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十、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七)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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