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服务高大上,电商平台接地气-阿里巴巴印度案例(三)

文摘   财经   2024-06-18 06:27   北京  

一、技术服务费按10%征税

书接上回(请参考强龙难压地头蛇,独立代理成把柄-阿里巴巴印度案例(二)),印度税局的评估官员(AO,以下简称“印度税局”,请参见尾注一)主张阿里巴巴新加坡从印度商家收取的服务费系针对技术服务收取,因而应当判定为来源于印度,在印度征税。

印度国内法中技术服务费相关规定见于所得税法9(1)(vii)节。孟买高等法院援引ITAT裁定时,反复提到这条法规,但是没有援引过法规原文。从ITAT的论证过程分析,该条法规与印度与新加坡税收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的技术服务费条款非常相似。以下我们引用税收协定条文来间接说明。在税收协定中,技术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共处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之下。该条前两款内容如下: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也可能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的受益所有人,所以收取的税收不得超过:

(a)对于第3款(a)中提到的特许权使用费和本条中定义的技术服务费(本款第(b)项所述的服务除外),为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5%;

(b)对于第3款(b)中提到的特许权使用费和本条中定义的技术服务费,属于辅助和附属于使用据以支付本3(b)款下特许权使用费的财产的,为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

可见,一旦构成技术服务费,就自然判断为所得来源于印度,可以在印度征税。印度税局主张阿里巴巴新加坡收到的服务费属于技术服务费,应当按照10%征税,其法规依据就是其所得税法中对应于以上第2(b)款。

基于技术服务费关联的资产不同,税收协定第2(a)款和2(b)款对技术服务费分别规定了15%和10%的税率。这些财产的范围见于协定第3款“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中。第3款条文如下:

3.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词是指因使用或有权利使用以下对象而获得的任何形式的付款:

(a) 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包括用于广播或电视的电影或磁带,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工艺,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也包括因转让此类权利、财产或信息而获得的收益;

(b) 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但不包括企业从第8条第4(b)款或第4(c)款所述活动产生中取得的所得。

以上条文中,(a)款可以概括为知识产权,(b)款可以概括为设备。可见税收协定中的技术服务费,与知识产权或者设备相关。

二、什么是技术服务费

阿里巴巴新加坡主张其收费不是技术服务费。那么什么是技术服务费呢?税收协定第12条的第4款以正向列举方式给出了定义如下:

4.本条所称技术服务费,是指向任何人因其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性质的服务(包括通过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提供此类服务)而支付的对价,前提是该项服务:

(a)辅助和附属于应用或者使用据以支付第3款下款项的权利、财产或者信息;

(b)提供技术知识、经验、技能、专有知识或程序,使接受服务的人能够应用其中包含的技术;或

(c)包括技术方案或技术设计的开发和转让,但不包括任何不能使获得该服务的人应用其中所包含的技术的服务。

就上述(b)和(c)而言,获得该服务的人应被视为包括该人的代理人、被提名人或受让人。

从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技术服务要么与应用或者使用知识产权/设备相关,要么具有技术含量。

税收协定第12条第5款以反向列举方式限定了本条中限制税率待遇的适用范围。详情如下:

5.尽管有第4款规定,“技术服务费用”不包括以下付款:

(a)辅助且附属于销售3(a)款下所述财产以外财产的服务,以及与销售该类被排除的财产不可分割且存在本质上联系的服务;

(b)辅助且附属于租赁与运营飞机、船舶开展国际运输有关的飞机、船舶、集装箱或其他设备

(c)针对在教育机构内教学或由教育机构教学;

(d)针对个人使用的服务或由个人付款的服务;

(e)针对向提供服务的人的雇员或任何个人,或者向任何个人或者企业(公司除外)提供的第十四条下的专业服务;

(f)针对第5条第2(j)款所述的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而进行的安装或构筑服务;

(g)针对第五条第4款和第5款下的服务。

以上反向列举的情形是属于协定中其他条款管辖的情形。例如第5(a)款指销售相关财产,这种情形归营业利润条款或者财产收益条款管辖;第5(b)款归国际运输条款管辖,等等。

综合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技术服务费对应的服务经常与无形资产相关,或者具有技术含量。为了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不是技术服务,阿里巴巴新加坡此前已经证明自己不拥有无形资产,接下来的任务重点就是证明自己的服务没有技术含量。

三、阿里巴巴淡化服务中的技术成分

印度税局说,“技术服务费”一词的范围非常广泛,需要非常广泛地解释,因此印度商家签约平台支付的服务费属于技术服务费。

阿里巴巴解释了自己的经营模式来反驳这种说法。阿里巴巴的证人帕迪瓦拉先生作证如下:

阿里巴巴集团普遍使用阿里巴巴的网站,即www.alibaba.com,并向全球除中国、香港和澳门之外所有地区的供应商提供服务。该网站帮助印度供应商通过全球贸易市场开展网上业务。印度用户基于“国际信托通行证”(ITP)和“黄金供应商服务安排”(GSS)签约接受(subscribe to)阿里巴巴新加坡提供的服务/设施,阿里巴巴新加坡为此收取服务费。通过这种方式,印度用户开设了网店,并在网站上列示/广告宣传其产品供访问者搜索。全部的签约收入由阿里巴巴新加坡从世界各地的客户/用户收取,包括印度用户。阿里巴巴新加坡是全部收入的受益所有人和法律所有人,并为其在新加坡纳税。阿里巴巴新加坡是一家为全球客户(中国除外)提供电商平台服务的全球性公司,也是阿里巴巴集团全球业务的中心。

帕迪瓦拉先生总结说:

首先,知识产权和域名属于注册于开曼群岛的阿里巴巴母公司,其次,网站由阿里巴巴香港运营;最后,该服务器位于美国加州。简而言之,...阿里巴巴新加坡从事在线业务,提供业务对业务服务(B2B服务),这种服务类似于数字黄页。早年的黄页提供有关各种商业和贸易实体的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供有意寻找或搜索此类产品和服务的客户参考。阿里巴巴新加坡提供门户以便商家通过电子方式提供产品和服务信息,其作用与黄页类似。

这段话的言外之意是,技术服务是高大上的东西。阿里巴巴新加坡既不拥有知识产权,又不运营网站,提供的服务类似于黄页服务,很接地气,根本没有技术含量,算不上技术服务。为了加强这一论点,帕迪瓦拉描述了商家签约阿里巴巴服务的流程细节如下:

a.商家利用阿里巴巴新加坡提供的服务(即将广告置于网站)向阿里巴巴注册账户,同意ITP/GSS协议的条款并支付适用的费用;

b.阿里巴巴将通过第三方机构认证和核实商家提供的细节;

c.付款和第三方机构成功认证后,商家获得账户;

d.商家收到帐户后可以开始显示有关其业务和已销售产品的信息,并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报价供网站的访问者浏览;

e.网站用户点击他们希望购买的产品,了解关于这些产品的进一步详细信息,以获取已展示/广告宣传该产品的用户的合同详细信息;以及

f.网站用户和买家相互接触,沟通独立进行。阿里巴巴新加坡不做任何参与也不涉及其中,其有限的作用仅是提供一种以电子形式发布广告或展示有关服务产品信息的设施,即类似于数字黄页。

四、印度法院一锤定音

印度税局在其评估令中列举出阿里巴巴新加坡开展的各种行为,最后得出结论说阿里巴巴新加坡的所得属于技术服务费,应当依据所得税法第9(1)(vii)按照10%征税。ITAT没有接受这一说法。ITAT说,评估令中认定的事实有误,其所述活动不是由阿里巴巴新加坡开展的,阿里巴巴新加坡提供给印度客户的服务仅仅是显示/存储印度商家的数据,这些服务仅限于为产品或服务的广告提供平台。ITAT确认的事实是,阿里巴巴新加坡和商家之间的安排是就标准化的协助(facility)提供服务,而不是所得税法第9(1)(vii)r/w款解释2中所述的“提供任何技术、管理或咨询服务”。

ITAT援引了Kotak Securities Ltd.案例,指出不断的人为努力或人为干预是将提供服务视为“技术性”的必要条件。如果任何技术或过程已经被自动投入运行,并且它在没有太多的人机交流或人为干预的情况下运行,那么这种技术本身就不能被视为由人类技能提供的技术服务。如果是向大众提供标准化的协助,不存在向特定客户或特定类别的客户提供任何特殊或独家服务,则不能将其归结为技术服务。

高等法院支持了ITAT的观点,同意阿里巴巴新加坡没有提供技术服务,确认印度税局将其从印度商家取得的服务费视为技术服务费没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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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点评

中企在印度频繁发生税务争议,反映出印度税局相当激进。同时这些争议的应对反映出企业的税务管理水平。面对印度税局的无理要求,阿里巴巴拿起法律的武器据理力争,方针正确。在争议过程中阿里巴巴走低调路线,强调自己的服务简单,没有技术含量,策略正确。最后,阿里巴巴能够有理有据地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说明无形资产、功能、风险等方面的税务安排妥当,没有硬伤,这反映出前期的税务筹划和日常的税务风险管理都相当到位。总之招数平淡无奇,但每招都恰如其分,内力深厚。如果没有多年修炼,哪来这样上乘功夫?请大家细细品味。

度税局经常天马行空,而印度法院常能守住税法的底线两者的每一次碰撞,不仅喜感足,而且都能让我们收获满满,加深对税法底层逻辑的理解。以后本号还会继续分析印度的税务案例,请大家持续关注。

(本案例全文结束)

尾注一:印度税局的争议解决小组(DRP)并不认可印度税局评估官员关于构成技术服务费的观点。ITAT的裁决系针对印度税局评估官员(AO)的观点做出的。为简化计,这里不区分印度税局的两个部门,将印度税局评估官员简称为“印度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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