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公司避税,有爱尔兰配合,有美国纵容,难道就没有人管了?还真不是。这时候半路杀出个程咬金,就是欧盟。
一、套了壳的转让定价争议
在反避税的战线上,有两个组织很积极。一个不用说是OECD,另一个是欧盟委员会。OECD是个大群,则是是个协商机构,有号召力,执行方面则需要通过各国立法进行,有些费劲。欧盟委员会则是欧洲联盟的常设执行机构。相比OECD,欧盟执行力更强,原因在于欧盟有立法权,包括开展成员国之间税法协调的权力。
欧盟虽然有税收法律协调,但是苹果的这种避税行为税法协调管不着。欧盟委员会在现有的法规库里面翻箱倒柜,终于找出了一个公平竞争法规勉强可用。欧盟委员会说,给苹果公司的待遇太过优惠,明显对别的公司不公平,这是违反第108条(2)TFEU)即公平竞争法。欧盟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调查,并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了其决定,认为爱尔兰政府对苹果公司的两个税收裁定构成了政府资助。
把税收裁定这种税收征管行为上纲上线到政府资助拢共需要几步?欧盟委员会回答说一共四步,如下:
① 爱尔兰政府通过两个税收裁定减少了ASI和AOE的纳税义务,放弃了自己的税收收入,这是政府行为,导致了国家资源的损失;
② ASI和AOE属于苹果公司,而苹果公司在欧盟所有成员国都有运营,因此爱尔兰政府的两个税收裁定可能影响到了欧盟内部的贸易;
③ 这两个税收裁定减少了ASI和AOE的税基,使这两个公司形成优势,且这种待遇只给予了这两个公司,具有选择性。此外,这一额外给予的税收优惠待遇还背离了作为参考框架的爱尔兰公司税法定义的一般规则;
④ 这两个税收裁定降低了ASI和AOE的纳税义务,改善了其竞争地位,因此构成扭曲竞争或者对砍成扭曲竞争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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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问题来了,税收裁定是一种常见的征管手段,对与错的界限在哪里?说到底这是个税收专业问题,更具体地说是个转让定价问题。因此,这个政府资助争议的核心是转让定价。本案是个转让定价争议,套上了一个政府资助的壳。
二、欧盟委员会祭起独立交易原则
既然是转让定价,那就应当以独立交易原则为参考框架,偏离了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待遇就构成优势,如果让特定纳税人获得优势待遇没有正当的理由,那就是选择性优势。欧盟委员会根据这个思路进行了以下论证(尾注一):
先说爱尔兰的国内法。欧盟委员会认为爱尔兰对公司利润征税的基本规则应包含在参考框架之内,确切地说,是爱尔兰税法即《1997年税收统一法》(TCA97)第25条的规定。该条针对非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爱尔兰开展积极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产生的交易收入征税进行了规制。欧盟委员会认为该条下的规定必须被视为该参考框架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其他内容割裂开来构成一个独立的参考框架。也就是说,该条规定本身不完整,要靠别的规定来补足。按下来,欧盟委员会指出,为了适用TCA 97第25条的规定,必须用到利润分配方法,但该条规定并没有就如何运用利润分配方法提供更多的指引,因此,欧盟委员会主张,不论爱尔兰是否将独立交易原则纳入其国内法,TFEU第107(1)条均要求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来分配利润,因此独立交易原则也构成参考框架的一部分。至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开发的转让定价指南,委员会指出,这些准则只是对税务机关应用独立交易原则的实践指导,不是单独的规定,也应纳入参考框架。
在此基础上,委员会认为,爱尔兰税务机关做出的两个税收裁决,接受了将ASI和AOE持有的苹果集团的IP许可分配到爱尔兰之外的做法,背离了独立交易原则。委员会认为,由ASI和AOE持有的用于在北美和南美以外的产品的采购、制造、销售和分销的苹果集团知识产权许可,对这两家公司的收入做出了重大贡献。ASI和AOE的总部在爱尔兰以外没有实际人员或雇员,而爱尔兰税务当局在分配资产、功能和风险时却极大地偏向了向ASI和AOE的总部。更具体地说,关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功能,委员会认为,ASI和AOE的总部只有董事没有员工,不可能执行这些功能。鉴于总部没有能力来控制和管理苹果集团的IP许可,从相关许可的使用中产生的利润就不应当归于总部,而应当归于爱尔兰分公司。只有这些分公司才能有效地执行与苹果集团的知识产权相关的功能。此外,欧盟委员会补充说,如果将OECD授权的利润分配方法(“OECD授权方法”)应用于常设机构,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
欧盟委员会说,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就构成了优势,这种优势是选择性的,因为它导致ASI和AOE的税负降低,而其他公司只能依据独立交易原则来确定应税利润,无法享受这样的待遇。
但是欧盟没有权利对苹果公司直接进行处罚,根据政府资助法案,欧盟只能试图消除对公平原则的扭曲,也就是强制爱尔兰政府向苹果公司收取少收的税收。随后欧盟委员会2016年8月30日发布了报告,要求爱尔兰政府这么做。根据政府援助法案,应追税期间为2003年6月12日到2014年9月27日,税款加利息共计130亿欧元。这些金额里面,AOE只应补交5000万欧元,其余的大头归ASI来交。
三、诉讼与反诉讼
爱尔兰政府以攻为守,于2016年11月9日向欧盟法院的普通法院(尾注二)提起诉讼,要求欧盟委员会收回成命。但是,起诉的前提是,要么先收税,要么先收一笔相当于税款的押金。于是苹果公司上缴了押金,包括130亿的税款加上利息共143亿欧元。爱尔兰政府收了钱,放在一个监管账户,然后启动诉讼程序(Case T-778/16)。诉讼期间,这笔押金就一直呆在监管账户中,只有爱尔兰政府申诉成功才能退回苹果公司。
同时,ASI和AOE于2016年12月19日也向欧盟法院的普通法庭提起了申诉,要求撤销欧盟委员会的决定(Case T-892/16)。现存的两个案子的被告都是欧盟委员会,原告分别是爱尔兰政府和苹果公司,此外还有若干个参与方参与了进来。其中爱尔兰政府申诉的案例中,卢森堡政府充当参与方力挺爱尔兰;苹果公司申诉的案例中,波兰政府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监察委员会均充当参与方力挺欧盟委员会,爱尔兰政府则作为参与方力挺苹果公司。美国政府一直想作为参与方力挺苹果公司,结果法院以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为由在2017年和2018年两次驳回了美国政府的请求。
上述参与方之中,卢森堡也是欧盟多起税收优惠调查的主要对象之一,帮苹果就是帮自己。波兰政府想必是缺钱了,但是也没有急着直接动手抓钱,强令苹果公司补税,而是有节制地通过参与诉讼来争取利益,进可攻退可守。另一个参与方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监察委员会则是欧盟委员会在欧盟之外的小跟班。最终,苹果、爱尔兰、卢森堡形成起诉阵营,欧盟委员会、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监察委员会、波兰形成应诉阵营,各方就位,大战开演。
四、赶鸭子上架
2020年7月15日欧盟普通法院裁定爱尔兰和苹果一方胜诉。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在TCA97号第25条(上诉97号判决第187段)、独立交易原则和OECD授权方法(该判决第244和245段)等法规适用方面犯了错误。法院由此推断,委员会基于其对爱尔兰税法下正常税收的错误评估做出了主要推理。
其次,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对苹果集团内部活动的事实评估方面存在错误。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没有从两个角度成功地论证利用苹果集团知识产权产生的利润应当归于爱尔兰分公司。这两个角度分别是:第一,爱尔兰分公司的活动和功能;第二,爱尔兰分公司之外的战略决策和实施活动。法院指出,欧盟委员的决定中提到了爱尔兰分公司的活动很有限,并且提到在爱尔兰分公司之外ASI和AOE的董事以及苹果公司的员工作出并实施战略决策,但论证时没有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普通法院这通说辞露了怯,表明自己真不懂独立交易原则。双方争议的焦点是ASI和AOE的总部是否履行与苹果集团无形资产相关的功能,控制其资产,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两个总部连员工都没有,谈什么功能?分析功能要全面,关联企业执行与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和利用(Development, Enhancement, Maintenance, Protection & Exploitation, 简称“DEMPE”)相关的所有重要价值创造功能都要纳入考虑。即便承认总部这些挂名董事们执行了一定的功能,那最多只是执行了以上功能当中的一小部分,拥有4000名员工的分公司显然执行了以上功能的绝大部分。苹果公司基于运营成本加成的利润指标确定分公司的利润水平的做法,只有在分公司不拥有独特无形资产的情形下才合理。苹果公司采用这一利润指标,暗示了苹果公司主张分公司不执行与独特无形资产相关的任何职能,这一立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但是欧盟普通法院却不明就里,说欧盟委员会你不能只看一边,应当两边都分析啊,也不能仅凭总部没有员工就推定总部没有能力控制和管理无形资产。总部不是还有董事吗?就算总部没有人,也不能由此推定控制和管理无形资产的职能都是爱尔兰分公司执行的,因为你不能排除是别人(比如说母公司人员)在爱尔兰之外执行的。这真让人无语。
普通法院不懂独立交易原则,却要凭独立交易原则判案,这是赶鸭子上架。而且这个鸭子煮熟了嘴也不烂。欧盟委员会在支线论证中指出,爱尔兰税务局在出具税收裁定时存在一些方法错误:
第一,以爱尔兰分公司为对象进行分析;
第二,基于经营成本来计算分公司的利润水平指标;
第三,回报水平方面存在错误。
我们来看看这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说,ASI/AOE总部与其爱尔兰分公司相比,功能更简单。分析对象应当选更简单一方,因此选择分公司为分析对象是不对的。这种说法符合OECD转让定价指南,同时也论证了自己的分析方法的合理性:即选定ASI/AOE总部为分析对象,选定这个对象之后,发现其没有无形资产相关功能,那么就可以确定其只能获得常规的利润水平,无形资产带来的超额利润应当归属分公司。
第二个问题是说,既然分公司拥有与独特无形资产相关功能,应获得超额利润,那么基于成本的利润指标就不适用于它,因为这一指标只适用于常规利润水平的企业。
第三个问题是说,回报水平应选择有可比性的公司,如果可比公司选错了,那么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结论有可能就错了。
这三个问题与功能分析一样,都是可比性分析的核心问题。可能是因为太过专业了,怕法官们理解不了,欧盟委员会将其列在支线认证中。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普通法院承认爱尔兰在这些方面存在问题,但是接着表示,这些缺陷无伤大雅,不足以证明存在选择性优势。这么根本的问题竟然说不重要?这就是不懂装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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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结束)
尾注一:这是主要论证线,此外还有支线认证线,下文会有介绍。
尾注二:欧盟法院成立于1952,其使命是解释和实施欧盟条约。为实现该目标,欧盟法院审察欧盟各机构行为的合法性,确保各成员国合规其条约下的义务,并应成员国法院和法庭的要求解释欧盟法律。欧盟法院位于卢森堡,包含两部分,即欧洲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和普通法院(the General Court)。一审归普通法院,因此这次诉讼由欧盟委员会向普通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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