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于协定据理力争
阿里巴巴新加坡电子商务私人有限公司(Alibaba.Com Singapore E-Commerce Private Ltd.,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新加坡”)注册于新加坡,对于印度来说是非居民公司。阿里巴巴新加坡持有新加坡税务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主张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其所得不应在印度征税,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印度税局就2011-12年度提交了零申报。印度税局根据1961年所得税法案(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第143(3)条和第144C(13)条进行审查后否认了其税收协定待遇。评估官员(AO)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评估令,估定其该年度所得为27,369,585卢比(尾注一)。
AO认为阿里巴巴新加坡只是印度商家和阿里巴巴香港有限公司(Alibaba.Com Hong Kong Limited,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香港”)之间的中介,因此不应当享受协定待遇。AO还认为,阿里巴巴新加坡通过与一家印度公司的协议和交易,在印度有“业务联系”,根据所得税法第9(1)(i)条,其所得应当在印度纳税。这家印度公司名为M/s. Infomedia 18 Pvt. Ltd.(以下简称“Infomedia”)。AO还认为,如果换一个角度看,印度用户向阿里巴巴新加坡支付的款项在印度所得税法下以及税收协定意义上都属于技术服务费(FTS),因此应当在印度征税。
阿里巴巴提起了复议。印度税局的复议机构“争议解决小组”(DRP)下发指示(directions)支持了AO评估令中否认税收协定待遇的立场,并认为Infomedia构成非独立型常设机构(DAPE),因而阿里巴巴新加坡在印度构成常设机构/业务联系,其收入在印度应作为营业利润/营业所得纳税。同时,DRP拒绝了AO的论点,认为阿里巴巴新加坡收到的款项不应作为技术服务费在印度征税。
结果双方都不满DRP的指示,阿里巴巴新加坡和印度税局各自向所得税上诉法庭孟买法院(Income Tax Appellate Tribunal-Mumbai,以下简称”ITAT”或“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将争议涉及的期间扩大至2009-10、2010-11和2011-12三个年度。ITAT对这些上诉进行了并案处理,并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了裁定(以下简称“ITAT裁定”)。这项裁定全面支持了阿里巴巴新加坡的立场,彻底否定了税局的立场。
印度税局随后向孟买高等法院(Division Bench of Bombay High Court,以下简称“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号INCOME TAX APPEAL NO. 212 OF 2018),对ITAT裁定提出异议。高等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裁定支持了ITAT的裁定。阿里巴巴全面胜诉。
阿里巴巴的胜利是基于税收协定据理力争的结果。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共有三个,都与税收协定相关,分别是:
第一,阿里巴巴新加坡是否有资格享受协定待遇?
第二,阿里巴巴新加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第三,阿里巴巴新加坡从商户收到的服务费是否构成技术服务费?
篇幅所限,本系列分三篇来分别讨论这三个问题。本篇讨论第一个问题,即阿里巴巴新加坡是否有权利享受协定待遇?
二、印度税局脑洞大开
阿里巴巴新加坡从印度商户收取的电商平台服务费收入受税收协定保护,印度税局下想被税收协定捆住手脚,一上来就主张阿里巴巴新加坡只是印度用户(subscribers,即签约接受阿里巴巴服务的印度商家)和阿里巴巴香港之间的中介,因此不应当享受协定待遇。
要搞清楚这几个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先来看一下阿里巴巴的控股架构,如下图:
印度税局评估官员出具评估令时闹出了乌龙,认为阿里巴巴香港是阿里巴巴新加坡的母公司,但看一下上图就知道并非如此。好在这个问题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中介不能享受协定待遇这种说法依据何在呢?
如果是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这些投资所得,协定中有个受益所有人限制。也就是说,如果阿里巴巴新加坡取得以上性质的所得,同时构成导管公司(近似于印度税局说的“中介”),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但是这种限制仅适用于以上三种所得,营业利润就不受这个限制。印度税局还没有分析所得性质前就想否定协定待遇资格,显然不是依据受益所有人条款来的。
印度税局(评估官员和DRP在这一问题上立场相同,因此在此不做区分,统称为“印度税局”)说,阿里巴巴新加坡只是个影子公司,背后的阿里巴巴香港才是真正的运营方,收入应当归阿里巴巴香港。由于香港与印度没有协定,因此你用新加坡公司来取得收入,享受协定待遇,这是避税,所有我要否认这种安排,否认新加坡公司的协定待遇。为了支持这种说法,印度税局还举出了沃达丰案例。
三、影子公司思路清奇
印度税局说,由于网站注册于香港而不是新加坡,因此alibaba.com这个商标属于阿里巴巴香港,因此所有的活动在香港进行。阿里巴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站属于新加坡公司。印度用户与阿里巴巴新加坡之间的信任通行证协议(TPA)中提到了使用网站、产品上市政策,隐私政策等条款和条件。这类政策只能由拥有网站的实体来制定。在本案中,拥有网站的实体是香港公司。因此,阿里巴巴新加坡与电商平台服务无关,因为一切服务都是阿里巴巴香港开展的,甚至知识产权等也属于香港公司。印度税局还说,阿里巴巴的网站上列出了多个阿里巴巴实体的地址以及全球营业地,从中可以看到阿里巴巴在印度有办公室,但是网站上从来没有提到阿里巴巴新加坡。据此,印度税局认为阿里巴巴新加坡没有资格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将理由总结如下:
首先,阿里巴巴新加坡并不存在于新加坡,且其整个管理机构都设在香港;其次,对印度用户的服务由阿里巴巴香港提供,因为它是该网站的所有者;最后,该网站是阿里巴巴香港的商标。
阿里巴巴的证人帕迪瓦拉先生凭证时否认了这种说法。其证词如下:
集团的最终母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的Alibaba.com Ltd(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母公司”)是知识产权的唯一所有者,并对商标、“阿里巴巴”商号和阿里巴巴标志(logo)拥有版权。它也是阿里巴巴域名的所有者。阿里巴巴香港只负责网站运营。托管该网站的服务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案件涉及的年份中,阿里巴巴香港向阿里巴巴新加坡提供了网络托管及相关服务。
ITAT说,阿里巴巴的标志在香港注册,而阿里巴巴新加坡只使用阿里巴巴的网站。标志和网站是两回事。印度税局再度乌龙,连这个都搞错,真是无语了。ITAT说即便不考虑这个错,印度税局的全部焦点是网站在香港注册,是阿里巴巴香港的商标,因而完全否认阿里巴巴新加坡作为独立实体存在这一事实,仿佛阿里巴巴新加坡只是阿里巴巴香港的幌子或影子实体,这种看法是站不住脚的。高等法院说,既然印度税局言之凿凿,确信在印度针对不同商家的整个活动实际上由阿里巴巴香港进行,而不是通过阿里巴巴新加坡进行,那么他就该去找阿里巴巴香港去理论,而不是在这里跟阿里巴巴新加坡过不去。
四、居民身份铁证如山
ITAT和高等法院认为,公司证书表明阿里巴巴新加坡是一家根据新加坡法律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且该公司的全部控制和管理都来自新加坡。阿里巴巴新加坡定期向新加坡公司法机关提交财务报表,并向新加坡税务机关提交所得税申报表,其中均将从全球包括印度收到的电商平台服务费包含在其收入中。据此,应认定阿里巴巴新加坡本身是其从来自印度用户的服务费收入的经济所有者,是自己获得了收入,而不是代表阿里巴巴香港获得了收入。ITAT还注意到新加坡税务机关发布的评税通知,并得出结论,不仅阿里巴巴新加坡在新加坡纳税,而且其控制和管理地点也在新加坡。ITAT还考虑了阿里巴巴新加坡的董事会会议情况,以及其与阿里巴巴香港之间的协议,发现阿里巴巴香港与印度商家完全没有联系或合同,而阿里巴巴新加坡与印度商家协议下的合同权利、特权和责任完全属于阿里巴巴新加坡。ITAT据此确认阿里巴巴新加坡既非不存在的实体,也非阿里巴巴香港的导管公司。
ITAT还认为,税务居民身份证明足以税务居民身份,所得税机关不能忽视另一缔约国政府(本案中即新加坡)颁发的有效税务身份证明。总结以上,ITAT认为阿里巴巴香港是一个独立的实体。阿里巴巴新加坡系根据新加坡法律成立,其整个控制和管理都是来自新加坡,因此根据税收协定第四条,它是新加坡的税务居民,且持有有效的“税务居民证书”,因此应当享受协定待遇。高等法院支持了这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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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错再错变本加厉
印度税局援引了沃达丰案例(请参考一根筋印度税局,十年沃达丰争议),主张所得税部门可以忽略外国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居民身份证明,并相应拒绝给予相关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ITAT认为沃达丰案例中,最高法院只发表意见说税务居民身份证明并不能阻止税务当局调查可能存在的税务欺诈,本案中不存在税务欺诈的指控,因而完全不搭界。高等法院支持了这种看法。
沃达丰案例的情形是非居民股东间接转让印度公司股权,与本案相距十万八千里,印度税局是怎么把两者联想到一起的?从争议中揭晓的事实推断,起因就是那场乌龙。印度税局原以为阿里巴巴香港是阿里巴巴新加坡的母公司,因而把阿里巴巴新加坡当成阿里巴巴香港与印度商家之间的中间层公司(Intermedia,即上文中的“中介”),类比到沃达丰案例下的三层持股架构,然后仿照沃达丰案例中否认中间层公司的做法来否认阿里巴巴新加坡的税收协定待遇。但是印度税局搞错了,阿里巴巴香港不是阿里巴巴新加坡的母公司,这就尴尬了。为了避免尴尬,印度税局不惜撒一千个谎来圆原先那一个谎,说什么阿里巴巴新加坡不是新加坡税收居民,阿里巴巴新加坡名下所有的服务都是阿里巴巴香港开展的,强词夺理越来越离谱。但是打脸来得很干脆,新加坡税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和纳税记录难道不能证明新加坡税收居民身份?标志即网站,网站即服务的说法侮辱法院的智商有木有?错了就认错,不丢人,成不?
抛开那个乌龙不谈,沃达丰案例不涉及税收协定,而本案涉及税收协定。涉及到协定时,要从居民身份条款开始,逐一分析税收协定中相关条款,判断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印度税局没有考虑协定,直接拿沃达丰案例来否认协定待遇,天马行空,匪夷所思。本案提示我们,和印度税局打交道,要时刻准备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正文结束)
尾注一:印度税局基于阿里巴巴新加坡从印度用户收费额的50%计算所得额,然后评估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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