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控股公司十分常见。香港公司收到内地或者境外的股息,是否要在香港征税?本文我们来讨论这一问题。
一、传统三项测试
香港公司从子公司收到分红(尾注一),要不要缴香港税?理论上说要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进行判断 ,该条清楚表明,只有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才须课缴利得税。与纳税人的居住地无关。在恒生银行一案中,Lord Bridge 解释,任何人士符合下列三项条件,便须缴纳利得税:
(a) 该名人士必须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
(b) 应课税利润必须来自该名人士在香港所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以及
(c) 利润必须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
虽然理论上本该进行以上三项测试,但是在2023年1月1日之前,根本没有必要进行这三项测试,因为针对本地子公司分红,《税务条例》第 26 条(尾注二)直接给予了免税;而针对外地子公司分红,由于利润来源于香港之外,不符合上述第三项条件,也可直接判定不征税,不需要进行其余两项测试。但是随着外地被动收入免税政策(FSIE)于2023年1月1日生效,针对外地子公司分红的规定发生了变化,需要进行复杂的判断。
如今外地子公司分红汇入香港时,直接被视为来源于香港的非资本性所得,原先三项测试下的后两项征税条件均已经满足,判断是否应税只需要进行第一项测试,即该名人士是否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同时,FSIE又新增了几项测试,形成了一套新的测试体系,我们下文就来介绍这一体系。
这里先提醒一下,FSIE语境中的“汇入”含义较宽。比如说(尾注三),某笔指明外地收入未有汇入香港公司在香港的银行账户,而是先存入该香港公司在外地的银行账户,然后用作购买香港境外的不动产或动产,如果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用于香港公司的仓库,则购买时即被视为已经汇入香港。反之,如果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与该香港公司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者业务无关,则购买时不构成汇入香港,而要等到该财产其后被出售,出售不动产或动产的所得款项汇入香港账户时才构成汇入香港。指明外地收入的款额不会因随后的再投资活动产生的收益或亏损而改变。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出售财产所得的收益或亏损是否须被征收利得税,则须根据与该出售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另作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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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三项测试
结合现行《税务条例》第15L(2)节和第15L(3)节,香港公司收取的外地子公司汇入股息如果要不在香港征税,则该香港公司需要不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者业务,或者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
a)不属于某个跨国企业集团;
b)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c)满足持股安排要求;
第一种情形,即不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者业务,就是上文说到的传统三项测试的第一项。关于这项测试,以往判例较多,已经相对明确(请参考空壳贸易公司要交香港税吗?-Newfair案例),因此本文不做介绍。本文只就第二种情形下,即跨国公司在香港运营的情形下,收取外地股息免税的三个条件进行介绍。由于这三个条件是引入FSIE时引进的,我们将其称为“新三项测试”,即跨国集团条件、经济实质条件和持股安排条件。
三、跨国集团条件
根据《税务条例》第15I(3)(a)节,只有股息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的情况下才涉及在香港纳税。而15H节针对跨国企业实体 (MNE entity)进行了定义(尾注四)。
不要被“跨国集团”这个字眼误导了。这里说的“跨国”仅指跨国经营业务而已,门槛很低。比如说一个集团只有一个香港母公司和一家内地子公司,但是该集团在多国运营业务,则这种情况下香港公司已经构成了跨国企业实体。
另外15H节明确,“实体”包含公司、合伙、信托等,但不包含个人。香港税局(IRD)举例说,如果香港个人持有外地公司的控股权益,在香港收取来自该外地公司的股息,不会因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而被征税。
四、经济实质条件
根据《税务条例》第15K节,香港公司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的情况下,其收取的外地子公司汇入股息不适用15I节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规定。也就是说,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则免税。
《税务条例》中区分纯股权持有实体和非纯股权持有实体分别制定了相关的经济实质要求。其中纯股权持有实体 (pure equity-holding entity)定义如下:
(a)该实体仅持有其他实体中的股权权益;及
(b)该实体仅赚取(i)股息;(ii)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及(iii)取得、持有或出售上述股权权益所附带的收入。
IRD在问答中明确,如果香港公司在此之外还从事融资、股东贷款等业务,则不构成纯股权持有实体。
针对纯股权持有实体经济实质要求如下:
(i)该实体遵从以下条例之下每项适用的注册及存档规定:
(A)《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B)《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
(C)《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D)《公司条例》(第622章);
(ii)指明经济活动
(A)由该实体在香港进行;或
(B)由该实体安排在香港进行;及
(iii)局长认为该实体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及处所,以进行该等指明经济活动;
就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跨国企业实体而言,指明经济活动 (specified economic activities)指持有和管理该实体在其他实体中的股权参与;IRD在问答中明确,一般而言,持有和管理股权参与的活动包括对持有和出售股权作出决策、计算风险、审查或修改取得股权的融资安排。
针对不属纯股权持有实体的实体经济实质要求如下:
(i)指明经济活动
(A)由该实体在香港进行;或
(B)由该实体安排在香港进行;
(ii)局长认为在香港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员工的数目是足够的
(A)进行该等指明经济活动;及
(B)具有进行该等活动所需的资格;及
(iii)局长认为为进行该等指明经济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是足够的。
就不属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跨国企业实体而言,指明经济活动是指:
(i)就该实体取得、持有或处置的任何资产而作出所需的策略决定;及
(ii)就上述资产管理及承担主要风险;
不论是纯股权持有实体还是非纯股权持有实体,都会涉及到相关实体将相关活动外包(香港称为“外判”)的情况。针对外包情况下如何判断指明经济活动在香港进行,IRD在问答中明确:
纳税人须证明其对外判实体所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作出充分的监管,以确保在外判的整个过程中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纳税人应就相关监管机制妥备文件记录,例如在外判协议或有关跨国企业集团的内部政策内订明监管机制的运作。为证明已作出外判和监督,纳税人拥有内部总服务协议或其他合适的文档纪录便足够。但该文档纪录需载列外判安排的详情(如接受外判服务的实体及外判实体的身分、外判指明经济活动的性质、收费、监管机制等)。
IRD在问答中还指出,要明确规定纯股权持有实体所需的人力资源水平,以被视作符合获放宽的经济实质要求,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该水平取决于外判实体为持有和管理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股权参与而所需进行活动的程度和复杂性、外判实体所服务的纯股权持有实体的数量等。总之这个判断需要个案分析,但是IRD用两个示例说明了外包可以解决纯股权持有实体的经济实质问题。
例子24—纯股权持有实体
「HK公司」是一个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纯股权持有实体,它持有一个在香港境外的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虽然「HK公司」聘用了一家服务提供者,处理根据《商业登记条例》和《公司条例》下的注册及存档事宜,但它在香港只有一名代名董事和一个用来收取股息的银行帐户。「HK公司」有关股权投资的持有和管理事宜由公司股东和董事在香港境外处理。
由于「HK公司」并无在香港进行指明经济活动,因此未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例子25—纯股权持有实体
「HK公司」是一个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纯股权持有实体,它持有一个在香港境外的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HK公司」在香港只有一名代名董事和一个用来收取股息的银行帐户。它聘用了一家服务提供者,处理根据《商业登记条例》和《公司条例》下的注册及存档事宜,并代其在香港持有及管理有关海外获投资实体的股权参与。「HK公司」充分监管在香港进行的外判活动。
由于「HK公司」的指明经济活动外判予服务提供者,而该服务提供者在香港进行有关活动,「HK公司」亦有充分监管外判活动,因此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五、参与免税条件
作为经济实质要求的一种替代,《税务条例》规定,如果同时满足持股安排要求和已税要求,则香港公司收到汇入的外地股息仍旧可以享受免税。由于这种免税习惯上称为参与免税,以下我们将这两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称为参与免税条件。两个条件具体如下:
持股安排条件
《税务条例》第15M条将持股安排要求区分香港居民和香港非居民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了明确。如果是香港居民公司收取外地股息收入,则该跨国企业实体须在紧接有关指明外地收入累算归于该跨国企业实体之前的不少于12个月的期间,在该获投资实体中持续持有不少于5%的股权权益。如果是非居民公司,则除了满足以上要求外,该股息收入还必须属于根据第50AAK条可归因于该实体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的股息。
应税条件
《税务条例》第15N条明确,应税条件分两种情形:
(a)在有关指明外地收入属股息(不论该收入的基础利润是否由任何股息组成)的情况下
(i)该收入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或
(ii)该收入的基础利润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而该等利润的款额等同或大于该收入的款额;
(b)在该指明外地收入(标的收入)属股息,而该标的收入的基础利润全部或部分由股息组成的情况下
(i)该等利润的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下游收入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及
(ii)所有上述收入的总额等同或大于标的收入的款额;
上述条文中提到的“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又包括两种情形:
(a)该款额在该地区须被征收类似税项;及
(b)该税项的适用税率或(如多于一个适用税率)最高的适用税率等同或高于15%。
可见应税条件下的“应税”,包括该收入在香港之外被征收预提税、其基础利润在香港之外被征税、以及其基础利润的下游收入被征税三种情形。所谓下游收入是指多层持股情形下底层公司的所得。参考IRD的以下举例可以加深理解。
例子34—判断是否符合「应税条件」
「HK控股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并于12月31日结算账目。「HK控股公司」全资拥有一家为F税务管辖区居民、名为「F公司」的私人公司。「HK控股公司」透过以地域投资平台方式运作的「F公司」,从位于亚太区(香港除外)的获投资私人公司赚取投资回报。
「F公司」持有以下股本:
位于A税务管辖区的「1-A获投资私人公司」的100%的股本;
位于B税务管辖区的「2-B获投资私人公司」的70%的股本;及
位于C税务管辖区的「3-C获投资私人公司」的50%的股本。
「1-A获投资私人公司」、「2-B获投资私人公司」和「3-C获投资私人公司」是获投资私人公司,分别在A税务管辖区、B税务管辖区和C税务管辖区经营零售业务。
在截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期间,「1-A获投资私人公司」、「2-B获投资私人公司」和「3-C获投资私人公司」分别向「F公司」支付了1亿元、7,000万元和5,000万元的股息。「F公司」其后向「HK控股公司」支付了2亿元的股息。「HK控股公司」把该2亿元的股息收入存入其在香港的银行帐户。A税务管辖区、B税务管辖区和C税务管辖区于2023年的一般税率如下:
税务管辖区 一般税率
「F公司」 F税务管辖区 0%
「1-A获投资私人公司」 A税务管辖区 17%
「2-B获投资私人公司」 B税务管辖区 20%
「3-C获投资私人公司」 C税务管辖区 15%
该2亿元的股息收入的基础利润全部由股息组成。因此,在判断上述情况是否符合「应税条件」时,该等基础利润的下游收入在A税务管辖区、B税务管辖区和C税务管辖区予以征税时所按的一般税率会纳入考虑之内。由于有关下游收入的总额(1亿元+ 7,000万元+ 5,000万元 = 2亿2,000万元)高于该2亿元的股息收入的总额,且A税务管辖区、B税务管辖区和C税务管辖区的一般税率等同或高于15%,即使该2亿元的股息收入在税务管辖区F的税率为零,「HK控股公司」仍符合「应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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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总结
香港是控股公司的首选地点之一。香港引入FSIE制度对控股公司的影响,要区分情况进行分析。一方面,如果是外资企业在香港设立控股公司并持股内地的被投资企业,由于这种模式下香港公司收取的股息已经满足了已税条件,在FSIE下仍旧符合免税条件;另一方面,如果是“走出去”企业在香港设立控股公司并持股境外公司,则情况相对复杂,需要结合上文的“新三项测试”判断收取的股息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如果不符合,则要考虑对相关架构以及业务安排进行适当调整。
(正文结束)
尾注一:理论上也适用于在香港开展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人士收到股息的情形;
尾注二:《税务条例》第26条“某些股息及利润不得计入他人的应评税利润”内容如下:
为本部的施行 ——
(a)根据本部应课税的法团股息,不得计入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任何其他人的利润内;及
(b)除非另有规定,否则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所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利润或亏损的任何部分,不得在确定任何其他人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予以计入。
尾注三:本段参考了IRD发布的解答中的第四段(简称FAQ-4)和例子-7。
尾注四:跨国企业实体定义为:该实体是某跨国企业集团或其中的实体,或该人代表某跨国企业集团或其中的实体行事;跨国企业集团 (MNE group)定义为包括至少一个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或常设机构的集团:实体或常设机构并非位于或设于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所属的管辖区;集团 (group)定义为需要合并会计报告的透过拥有权或控制权而有关联的一组实体,以及跨境经营的独立跨国企业实体;该定义参照了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为应对经济数码化税务挑战发布,由两个支柱组成的解决方案其中的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GloBE 规则」)内的定义而制定。另外,关于投资基金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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