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分析了征管层面(请参考一个电话供出2100万税款-或许是皆大欢喜)。那么这笔税款该不该交?怎么算出来的?本篇我们来一探究竟。
一、是否应税取决于合理商业目的
本案中的第二步交易通过转让境外G公司,造成了境内L公司的控制权从M公司变为T公司,产生了与G公司直接转让L公司股权相似的结果,根据7号公告(尾注一)这种交易就称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7号公告明确: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上述条文中提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俗称一般反避税条款,其内容为: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以上法规明确了,如果M公司转让T公司这一安排没有合理商业目的,那么就会被视作为了避税而采取的替代安排。也就是说,税务机关认为该集团本来想由G公司直接转让L公司,但考虑到直接转让会导致G公司在境内产生纳税义务,需要缴纳10%的预提税,因而采取了由M公司转让T公司的这种间接转让安排。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可以将这种安排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L公司股权并征收预提税。可见,是否应当缴纳预提税取决于这种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二、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合理商业目的
关于判断合理商业目的,7号公告明确,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八项相关因素(尾注二)。为便于理解,笔者将这八项因素归结为三个方面,如下图所示:
本案中,在中国境内财产方面,税务机关发现,居民企业L公司经营业绩良好,企业资产评估价格与本次交易的股权价值相近。因此,税务人员认为,G公司资产价值主要来自于其控股的我国境内居民企业L公司。此项股权交易的价值,也主要来自于L公司。
在经济实质方面,税务机关调查发现,境外非居民企业G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为投资控股,无工作人员,未开展任何实质经营活动。除拥有少量流动资产外,并无其他有形资产。也就是说,G公司缺乏经济实质。
在交易安排方面,税务机关认为,从企业成立时间、组织架构和运营活动来看,G公司于2020年在其所在国注册成立,本次股转交易于2024年发生。G公司成立后,其在4年的时间内,主要运营活动是多次收购L公司股权,在最终完成对L公司完全控股后,即迅速被母公司转让。企业成立后的这些轨迹显示,该企业设立的目的,很可能是为了日后转让我国境内资产L公司。
在对交易整体情况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后,顺义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认为,依据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此项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情形。因此,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股权转让方应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就其交易所得缴纳所得税。
三、面面俱到但是见仁见智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5年02月06日针对7号公告的解读中明确:
《公告》第三条列举了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因素。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要基于具体交易(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
以上解读强调了分析判断应当全面。但是对比7号公告中列举的八项因素,根据报道来看,主管税务机关的以上分析在中国境内资产和G公司经济实质方面比较充分,但交易安排方面似乎不够全面。具体来说,没有提到以下方面是如何分析的:
l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l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l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依据笔者经验,税务机关不会遗漏以上方面的分析,推断是报道中略去了。
另外,解读中虽然强调了分析要全面,但如何确定交易各要素在分析中的重要性,仍然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因此分析的结果同样会是见仁见智。法规无法划出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只得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四、税款的计算
关于所得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37号公告)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如下:
l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l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l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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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起点是交易对价。报道中称,该项交易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次交易初始价格为12.5亿元。后续如有协议中约定的特定事件发生时,股权转让对价再进行金额调整,但最终价格调整上限不超过3亿元。”针对这一条款,考虑协议中约定的特定事件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未来2年—3年后方可确定,因此顺义区税务局依法明确,本次申报暂按协议初始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未来如交易对价金额发生调整,再另行申报纳税。
明确了可以根据对赌结果调整纳税所得额,税款多退少补,合情合理。此外,计算股权转让收入还需要考虑一项剔除。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5年02月06日针对7号公告的解读中明确:
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包括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则需按照合理方法将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只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按照公告调整征税。
本案这种间接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交易对价中包含了境外中间层公司即G公司的价值,需要将其剔除后才能得出境内L公司的股权价值。报道中称:
在确认交易应纳税所得额的过程中,M公司提出,交易前G公司除持有我国居民企业L公司股权外,还持有与L公司股权价值无关的2亿元债权。M公司认为,该项交易在计算来源于我国境内企业的转让收入时,这项债权应从收入中予以扣除。前期对G公司经营情况的核查显示,企业并无实质性经营活动,怎么会有2亿元债权呢?税务人员于是要求相关企业提供交易前两个年度及交易前1个月G公司的财务报表佐证该项要求。...财务报表资料显示,交割前G公司虽然有2亿元债权,但企业还有大额负债,抵减后G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20万元。面对第三方会计机构提供的翔实数据资料,M公司无话可说,不再提及核实、扣减转让收入的事项。税企双方最终确认,该项交易源自归属于我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12.5亿元。
至于股权净值,理论上应当参考G公司当初收购该项股权时(即“第一步交易”,请参考一个电话供出2100万税款-或许是皆大欢喜)支付的对价。报道中提到第一步交易中针对12%股权的初始价为1.4亿,另外合同约定还有可调整价,需要2-3年后才有确定(即对赌调整价);针对第一步交易中其余88%的股权报道中并没有提及其对价,但是披露了针对第二步间接转让股权税企双方确认该项股权交易可扣除的交易成本共计10.4亿元。推测该金额为第一步交易中G公司两个阶段已经支付的对价的合计数。至于第一步交易中的可调整对价,因尚未支付,推测暂未考虑。
基于以上,税企双方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为2.1亿元,根据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计算,企业应缴纳所得税2100万元。这就是该笔税款的由来。据报道,在税务人员指导下,M公司随后顺利完成后续的纳税申报工作,如数缴纳了该笔税款。
(本篇正文结束,本案例分析下一篇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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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一:7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尾注二: 根据7号公告第三条,八项因素如下: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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