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接上回(请参考平台是个大卖家-行政法院教导亚马逊)。亚马逊服务公司向南卡罗来纳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上诉法院”)提起诉讼(上诉案件No.2019-001706),主张:
(1)2016年时有效的《销售和使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并没有要求在线市场运营商针对第三方卖家在其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收税和缴税;
(2)既然没有明确要求,说明当时的税法含糊不清,必须按照对税务局不利的方向进行解释;
(3)税务局强加销售税收缴义务的做法违反了美国和南卡罗来纳州宪法对公平通知和平等保护的保障。
显然前两个主张是税法方面的,后一个主张是宪法方面的。篇幅所限,本篇只讨论税法下的这两个主张。在税法方面,亚马逊服务公司核心论点是:针对第三方产品要不要代收税的问题,税法在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含糊不清,因此必须按照不利于税务局的方向解释。自己只是服务提供方,没有从事销售业务,不是税法下的卖家,因此没有收税义务。
一、税法一直明明白白
上诉法院说,税法哪里含糊了?一直都是明明白白的,睁着眼睛不要乱说。
然后上诉法院列举了销售税法相关规定如下:
对在本州从事零售有形个人财产业务的人征收相当于销售总收入的5%的销售税。(”§12-36-910(A)节)
业务活动包括所有直接或间接的以收益、利益、利益或利益为目的的活动。(§12-36-20节)
“零售商”和“卖家”包括以下所有人:
(1)(a)出售或拍卖不论是否为本人或他人所拥有的有形的个人财产;
. ..
(c)租赁、租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形的家具个人财产;
. ..
(2)(a)在本州维持营业地点或符合本州营业资格;或
(b)在本州未维持办公室或经营地点但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代表、制造商代理、通过分发商品目录或其他广告品或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承揽业务,并因此收到有形个人财产的订单或存储、使用、消费或分拨有形个人财产的订单。
为了有效实施本章中的管理,税务局可将任何推销员、代表、卡车司机、小贩或推销员视为其上级或者上游的经销商、经销商、主管、雇主或其他机构的代理人,无论他们是否代表自己或代表经销商、分销商、主管、雇主或其他人进行销售。税务局也可以将经销商、分销商、主管、雇主或其他人视为本章下的零售商。(§12-36-7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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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和“购买”是指对有形个人财产的任何转让、交换或易货以换取对价,包括:
(一)转让对有形动产的占有,但卖方保留所有权作为付款担保的交易,包括分期付款和信贷销售;
(二)租赁、租赁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三)使用、消费的许可;
(四)所有权或占有的转让,或两者都有。
(§12-36-100节)
上诉法院说,以上法规中,”卖家“、”业务“和”销售“都定义得明明白白。2018年11月1日生效的市场协助者法案只是澄清了销售税立法者原先的立法意图,此后2019年修订税法时虽然增加了对”市场协助者“的定义并修订了相关条款,但是这并不证明原先的税法不清楚,因此不存在需要特别解释的地方,也不需要偏向谁解释。
二、以盈利为目的进行活动就是开展业务
亚马逊服务公司说,收货款的是亚马逊支付公司不是我,我没有收款怎能构成从事零售业务?“刺破公司的面纱”总得有个合理理由吧?
上诉法院说,我们反对这种形式重于实质的论点,不能只看纸面合同不看业务实质。此外,税法规定,“作为一个单位的任何团体或组合”都是该法案意义上的“人”。你家的BSA上将亚马逊服务公司和亚马逊支付公司合称为“我们”,说明你们也承认两间公司是一回事。因此,ALC将亚马逊支付公司的行为视为亚马逊服务公司的行为并没有错。
上诉法院说,在以往的案例中,州最高法院对税法中的“业务”进行了广泛的解释,因此我们对其理解要广泛。税法中将“业务”定义为“包括所有直接或间接的收益、利润、利益或优势的活动”。亚马逊服务公司在市场上开展的与第三方卖家销售相关的活动,其目的正是为了获得利润或者优势。具体来说,亚马逊服务公司赚取的服务费,即推荐费,系根据第三方卖家的销售额乘以分类的百分比计算,来源于第三方卖家出售商品的利润。市场对第三方卖家的限制和要求使亚马逊服务公司相对于其他销售渠道更具有优势。例如,第三方卖家在市场上的价格必须等于或者低于其在任何其他销售渠道中的价格,这就是为了确保买方从市场购买商品,从而使亚马逊服务公司比其他销售渠道更有优势。这都表明了亚马逊以盈利为目的开展了活动,符合业务的定义。据此我们认为相关证据支持ALC的事实认定,即亚马逊服务从事了零售有形个人财产的业务,根据第12-36-910(A)节必须负责对此类交易收取和缴纳销售税。
三、谁说卖别的人货不算销售?
上诉法院说,亚马逊服务公司构成税法意义上的卖家。亚马逊服务是顾客在销售交易中打交道的唯一一方。顾客收到的交易确认来自亚马逊,说明亚马逊进行了交易。亚马逊服务公司通过亚马逊支付公司处理交易,持有资金,并将这些资金(减去费用)返还给卖家。亚马逊服务通过亚马逊支付公司可以控制这些资金,直到它们每两周一次汇给第三方卖家。BSA规定,亚马逊支付可以投资这些资金,而第三方卖方无权获得任何利息。虽然所出售的物品可能由第三方所有,但税法第12-36-70节并不要求卖方拥有所出售的货物,因此在第12-36-70节意义下,亚马逊服务公司是一个卖家。
亚马逊服务公司说,在Wayfair案例之后,南卡罗来纳州税务局发布了个18-14号规定(ruling, 2018年WL4944851),其中明确在计算远程卖家在南卡罗来纳州销售的“总收入”来判断是否达到实质性联结门槛时,应以第三方卖家为单位各自计算。这说明第三方卖家才是真正的卖家,亚马逊服务公司不是卖家。
上诉法院说,奇怪啊,在ALC的审判中你们没有提出这一点,怎么现在才提出来 ?以往有案例已经明确了,上诉审判中不考虑未向ALC提出并经其裁决的事项,因此这个问题不需要讨论。但是你既然已经提出来了,那就说一说这18-14号税收规定。你应当看到,这个规定其中一有段是这么说的:
根据南卡罗来纳州的销售和使用税法,通过市场进行的销售构成市场进行的销售,市场必须对其“销售收入总额”缴纳销售税和使用税,其中包括由远程卖家拥有但由市场销售的产品。
换句话说,该规定将在线市场视为税法第12-36-70节下的卖家,并规定在线市场根据税法应当收取和缴纳销售税。因此,该规定并不支持亚马逊服务公司的立场。
四、亚马逊有没有做销售?这得问顾客的感受
上诉法院认为亚马逊服务公司就第三方卖家产品的交易构成了税法第12-36-100节定义的销售,因为亚马逊服务公司实现了货品和货款的交换,即使其并不拥有这些货品。无论亚马逊服务公司是否拥有商品的所有权或者占有这些货品,它都要求第三方卖家将商品发送给顾客。因此,亚马逊服务公司影响了货物的转移并得到了货款。虽然它将货款返还给第三方卖方,但它保留了费用部分,其中包括基于货品售价计算的推荐费。因此,我们认为这些交易符合税法第12-36-100节下对销售的定义。
亚马逊服务公司说,我只是一个服务提供商,没有从事销售。上诉法院说,亚马逊服务对第三方卖家而言的确是服务提供商,但是问题在于不应当从卖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而是要从顾客的角度看。要看顾客进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品还是服务?鉴于顾客在市场上购买的是商品而不是服务,那么亚马逊无疑是从事了销售。
此前ALC认为亚马逊服务公司与第三方卖家有“寄售式”的关系,并且在顾客购买产品的时点,即“销售点”向顾客收取了货款。亚马逊服务公司认为它与第三方卖家之间的关系不是寄售关系,因为它不控制库存,不决定出售什么,不设定价格。上诉法院说,ALC将这里所讨论的销售类比为寄售,这一点是有问题的。但尽管如此,这在判断亚马逊服务公司是否开展税法意义上的销售时并不是必要条件。而且这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本次审判中也不需要推翻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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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州的法规没有可参考性
亚马逊服务公司声称,截至2020年6月已经有36个州通过了市场协助者法律,但没有一个州认为市场协助者法律生效前电商平台应当负责就第三方卖家的销售收取销售税。上诉法院说,各州的税法不同,亚马逊服务公司未能指明这些州原先的税法中有与本州税法第12-36-20节、12-36-70节和12-36-910(A)节类似的条款,因此这不能说明问题。亚马逊服务公司还援引了一些别的州的判例,也被上诉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法院认定亚马逊服务公司从事了零售有形个人财产活动,因此应就此类销售收取和缴纳销售税。
总之上诉法院认为,亚马逊服务公司就市场上第三方卖家的销售,是税法第12-26-70节意义上的卖方,此类交易构成税法第12-36-100节下的销售,因此上诉法院支持ALC的裁决。2024后1月24日,上诉法院判决税务局胜诉。
(正文结束,本案例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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