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履行保密义务的经济补偿61977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协议)混为一谈,部分劳动者也容易混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由此产生相关纠纷。事实上,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第一,劳动者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保密协议的主体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劳动者;而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第二,保密协议的法理依据在于劳动者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不论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和保密费用、用人单位是否实际支付保密费用,劳动者都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且即使在离职后都应继续保守商业秘密,但劳动者的择业权并不因此受限;竞业限制义务是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延伸,来自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和明示约定,用人单位需要通过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限制离职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一定行业范围内的就业权,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是对用人单位的两种不同保护措施,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方式做好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的保护,避免两种协议的混同使用,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因为协议约定不明或条款违法无效而造成的纠纷;劳动者在订立协议前应与用人单位做好协商沟通,提前查阅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来源: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