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2014年4月入职某电池公司,岗位为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9月卢某离职。后某电池公司认为卢某在职期间设立了同业竞争的某能源公司,违反了《销售管理及提成方案制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内容,遂提起仲裁要求卢某及某能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100万元。仲裁委经审理驳回某能源公司的仲裁请求。某能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卢某与某电池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公司提供的《销售管理及提成制度》仅为内部制度性文件,其中的条款“辞工后,3年内不得进入同行业,作为同业竞争”也仅是公司的单方宣示,该内容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遂判决驳回某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
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离职后自由择业权的限制,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方式单独约定。而规章制度系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管理内容,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扩大了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违反了缔约自由的原则,对劳动者不能产生约束力,应作否定性评价。
来源:佛山中院发布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