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第四十九条

企业   2024-11-08 11:30   广东  





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条文释义纲目

第四十九条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一、制定背景
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告知
(一)确定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时间效力具有适法性和妥当性
(二)3个月的起算点
(三)规定人民法院负有告知义务是落实诉讼风险提示的题中应有之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的条件
二、是否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三、不影响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及范围
(二)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五、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
六、如何掌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七、关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如何理解
八、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如何执行
【案例解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三、评析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减免劳动者提供担保义务以及告知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制定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常采取的一种诉讼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诉讼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较为充分的运用,并对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起到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这样的误解,就是片面理解《民事诉讼法》有关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的规定,简单地认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取决于申请人是否提供相应担保。只要申请人未能提供担保,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这种理解之下的实务操作虽然表面上体现了法院的“中立地位”,但却往往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失之周延。从审判实践看,上述立场的弊端在有些案件中尤为明显,其中之一就是本解释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寻求司法救济的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他们希望通过诉讼实现的并不是经营利益,而基本上是一种对其基本生存具有重要保障意义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实现在很多时候需要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介入,但由于种种原因,申请人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却很困难。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和原因,仅因其未能提供担保而驳回其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就有可能使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甚至是根本无法执行。这一方面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利,另一方面也在有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执行力的同时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所以,为矫正前述不正确的理解和做法,更为了进一步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条规定第1款承继了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生效判决的执行是落实权利人合法权利的重要一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7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能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一方面是申请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手段和途径,另一方面也是尽快恒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否则,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被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又迟迟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话,被申请人将无法围绕保全财产实施民事活动,从而影响到民事关系的稳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是防止生效判决出现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结果。但在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后,因劳动地点变化等原因,在相应法律文书生效后长时间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在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后果的同时,也严重影响到财产被诉讼保全的当事人的权利。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届满后自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有的人民法院则长时间不予解除。因此,在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有很多意见希望司法解释能够就此作出一个规定。在充分考虑以上问题的前提下,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5条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本条规定第2款承继了上述规定,一方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兼顾被诉讼保全的当事人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2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根据该规定第1条,司法救助的目的是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该规定第3条中,即将“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列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之一。尽管本条规定所指的情形并不属于该规定所指的司法救助范畴,但两者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一致性:(1)保障对象或者说受惠主体上的一致性;(2)制度目的上的一致性,即“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与司法救助制度的精神实质是一脉相承的。

综上,本条规定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亦合于司法为民的理念,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具体体现。同时,考虑到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与申请强制执行的关联,本条规定将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5条合并为一个条文。

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告知

(一)确定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时间效力具有适法性和妥当性

1.适法性

《民事诉讼法》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期限有明确规定。但是在该法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当中,即《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从另一个角度理解,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唯一一条有关财产保全措施时间效力的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应不应该也有一个时间效力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2]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终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作为一个双刃剑,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财产被保全的人而言是一项重大负担,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对保全财产的不当处置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可忽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被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又迟迟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话,被申请人无法围绕保全财产实施民事活动。民事活动的依法及时开展是鼓励交易的逻辑必然,而这无疑是以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和恒定为前提。因此,在人民法院已经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在其权利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8条确立的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也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达成。

基于对现有规定进行有效补充的考虑,本解释作出本条规定。

2.妥当性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3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就会裁定解除保全措施。3个月时间段的确定具有妥当性,理由是:

(1)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确定。以此为3个月的起算点,无疑是妥当的。

(2)尽管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矛盾尖锐、难于处理的特点,但也应当看到,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对明确,尤其是涉及强制执行的以给付为请求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决机关一般会判决用人单位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向劳动者履行义务。所以相应法律文书生效后,3个月的时间对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言,应当是足够的。

(二)3个月的起算点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3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涉及3个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依据包括两个:一是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生效后;二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现仅就前者的制定依据作出说明。

因本解释所称的财产保全指的是诉讼财产保全,因此对本条所指的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理解,亦应置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之中。在劳动争议进入诉讼过程中,是有可能以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生效为3个月期间的起算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三)规定人民法院负有告知义务是落实诉讼风险提示的题中应有之义

如前所述,本条规定的另一个重点是强调了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关涉当事人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于其而言当然属于诉讼风险范畴之内。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其目的在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尽管该提示书规定的17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条所指的事项,但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提示诉讼风险的情形和范围并不是、也不应该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即属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风险。这种诉讼风险提示对人民法院而言是一种义务,人民法院必须做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二是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在表述两个条件的适用关系时,本条使用的连结词是“或者”。所以在确定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的条件时,不能认为必须两个条件全部具备,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二、是否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条文规定中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因此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在用人单位有转移、处分、毁损财产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只要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人民法院亦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三、不影响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条规定虽未重复《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上述规定内容,但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下,如果确有必要(比如出现前一问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当然可以依职权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这里的“当事人”并不是仅指劳动者一方,也包括对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避免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当采取主要应当从三个角度把握:一是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条规定的条件;二是严格依照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和范围;三是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必须依法解除。

(一)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及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据此,不得在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方法之外,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其中“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大体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既包括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也包括与本案争议标的物有关的其他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7条、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二)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事由主要有四个: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二是申请人在诉讼财产保全期间内,经人民法院同意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三是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四是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3个月期满后,仍然不申请强制执行的。

五、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的问题,在本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存有争议。支持的观点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实践中确实存在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就实施转移、处分财产甚至欠薪逃匿的现象,如果劳动者不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话,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最终落空的结果;二是根据《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以上规定对保护商事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可资借鉴。

持反对观点所依据的主要理由为:

1.《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是针对商事仲裁所作,其立法设置的基础是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该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属于诉讼和仲裁制度范畴,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目前,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

2.《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诉前财产保全)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如果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则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很有可能并未终结。这样就谈不到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即使再规定一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也与《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相冲突。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由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劳动争议过程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很难实现。

基于上述考虑,本解释最终删除了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内容。关于如何解决因劳动争议仲裁中缺失相应制度设计导致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其中第三部分即规范裁审程序衔接中的第(二)部分,提出了规范保全程序衔接的措施,具体内容为:“仲裁委员会对在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劳动者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仲裁委员会。”

六、如何掌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在认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时候,要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作出认定,但应当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普遍弱势地位、争议法律关系的基本走向以及劳动者提交证明的现实可能性,作出从宽和适当的判断。

七、关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如何理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这个申请执行的期间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当事人逾期不申请的,其丧失的是寻求司法强制力保护的权利。而本条规定的3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是指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维持该措施时间效力的期间。当事人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是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但当事人并不丧失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

八、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如何执行

如前所述,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采取。换言之,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但并不排除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而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虽然本解释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两者法律问题相同,本着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原则,即使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也要将“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则会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诉讼风险,告知当事人。


【案例解读】


一、基本案情

郭某系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员工。郭某某、张某某系郭某之父母;商某某系郭某之夫;商某2系郭某之女。2015年10月25日,郭某组织团队前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活动,在返回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郭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16年1月起,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陆续将郭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均汇入了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账户。

就郭某的工亡待遇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后,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2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裁决,裁决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向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限令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提交相关财务会计凭证,但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未予提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2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现代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6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现代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646 412.47元;冻结期限为1年。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继承人起诉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准许?是否必须要求其继承人提供担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那么劳动者确实存在生活困难,或者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是否需要劳动者提供担保之后才能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未作进一步规定。

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4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本解释在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四部解释进行梳理时,将本条及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4条以第49条的形式予以保留。

具体到本案,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2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支付郭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向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2确实存在生活困难,且北京某通信设备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会计凭证,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2遂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本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理。虽然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2不是本案的劳动者郭某,但作为郭某的继承人要求支付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适用本条规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商某2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1]《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从广义角度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也可以看作是有关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时间效力的规范,但就申请人主动为积极诉讼行为与诉讼财产保全时间效力之间关系的角度,《民事诉讼法》并无相关规定。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7月第1版)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 策划编辑:陈建德 李安尼/责任编辑:赵芳慧


往期 · 推荐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第四十八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第四十七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第四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第四十五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第四十四条

劳动用工合规
“劳动用工合规”由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沈威律师团队主办。德恒律师在劳动法领域享有盛名,连续多年进入 CHAMBERS、legal 500等多个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的顶级律所和律师排行榜单。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