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确认连某某与某保安公司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连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连某某与某保安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连某某与某保安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连某某从事的工作内容是某保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保安公司虽主张连某某工作的项目已承包给任某,但结合其公司与任某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某保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与任某招用的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对保安员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进行管理,故某保安公司实质上是通过任某实现对连某某的用工管理。综上,仲裁委员会认定连某某与某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保安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连某某的工作期间,故仲裁委员会对连某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并对其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来源: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