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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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条文释义纲目



第三十一条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解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三、评析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时的处理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来源于2010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6条,其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多数人之所以能够参加共同诉讼,必须有一定的实体要件,这种实体要件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牵连性,即作为共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实体法上的牵连,或者共同被告对原告人所请求的实体义务有共同的牵连性。《民事诉讼法》根据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上的牵连性不同,确立了两种不同的共同诉讼,即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其特征:一是双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的多数;二是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三是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四是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先调解、再仲裁、再经两次审判的程序。尽管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过程中,有建议修改为由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程序,不再将仲裁作为必经的程序,但无可否认,调解和仲裁作为平和处理劳动争议的手段有其独特价值。调解、仲裁、诉讼,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其目的都是一致的,即及时公正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处理仲裁与诉讼衔接过程中的问题时,也应从这一目的出发。
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手段,但两者受理范围有所不同,并不是所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目前,对于劳动争议程序,法律只专门规定了仲裁和诉讼,也导致了裁审制度中,仲裁和审判依据不同而造成的不衔接问题。
在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当事人最终的司法救济渠道,有很多类似普通民事诉讼的问题存在,如诉讼请求的增加和诉讼主体的追加。诉讼请求的增加问题,已在本解释第14条中予以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条规定重在解决仲裁后遗漏诉讼主体如何解决的问题。在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依职权追加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不必重新仲裁。本条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作出了规定。
仲裁作为典型的“准司法”程序,与诉讼相比具有程序灵活、成本低廉、迅速便捷的优点。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仲裁机构无权自行撤销或者经当事人申请撤销。因而,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增加,当事人只能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对于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
针对当事人申请增加诉讼主体或者在诉讼中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重新提起仲裁,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有权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一,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重要表现。司法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体现程序公正价值。劳动争议仲裁尽管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等特点,使劳动争议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但是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无权强制执行、无权自行纠错,其与诉讼程序相比,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仍然受到颇多的限制。因此,只有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一方面能够弥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期待这种心理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其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时给予及时的法律救济。第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发回重裁的权力,对于仲裁程序中遗漏当事人的,法院应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所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所以法院在诉讼中追加仲裁所遗漏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该主体未经过仲裁程序,也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所以不必再重复仲裁。第三,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先裁后审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就可能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如果再进行仲裁,则会进一步延长处理周期,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所以,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以最大限度、最宽广度、最深程度地促进劳动争议纠纷及时公正解决。
法院在诉讼中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常见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承包发包关系。本解释第28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明确承包经营状态下发包方、承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与承包方或发包方中的一方之间,而裁决确认的用人单位(承包方或发包方)或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或者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的,可直接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2.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41条规定,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而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如果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同,则都应追加为当事人。登记的业主未经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上述两个规定明显存在矛盾,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施行后,按照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并没有保留。这并不意味着上述规定是错的或者是法律适用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已经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不局限于劳动争议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注意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3.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如果只有起字号的合伙企业经过了仲裁程序,则法院可直接追加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4.合同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在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其约定,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的,也应追加。
5.在劳动者只申请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仲裁主体的,应追加企业作为当事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法人授权范围和依法核准登记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在诉讼中可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其财产也是法人财产,分支机构财产不足的,由其法人补充清偿。
6.《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其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用人单位既可以同时请求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任意选择该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立,被派遣劳动者不与被派遣的单位(真正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机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状态。为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防止用工单位借劳务派遣降低用工成本、规避责任风险,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9.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特别是被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由被处理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二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处理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10.《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理来说,承包经营是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并没有改变企业法人的地位,所以,它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能力较弱,因此发包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是发包方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法律上将其视为与劳动者形成了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发包方必须对承包方行为负责。所以,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时,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以要求发包的组织即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包的单位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11.用人单位分立后当事人的变更。在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的变更会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但无论怎样变更都不应该导致劳动权利义务的消灭。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用人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所以,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且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有关单位为当事人。
当然,如果劳动者申请增加的主体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这时不能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存在着主体不同、程序不同、救济途径不同、法律依据不同等差异,但其及时公正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目的是相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但不能机械理解。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如果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对应当承担责任的被追加的当事人也应一并处理。

【案例解读】

一、基本案情

2003年2月10日,王某某进入科隆实业公司工作,王某某岗位为门卫保安,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从2007年5月开始工资每月以打入工资卡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隆实业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保。2014年2月25日,科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告知王某某,公司从下个月起要请新的门卫,要求王某某工作到2014年2月底之后无须再继续上班,故王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科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住所地、经营范围与科隆五金公司相同,营业期限自2005年12月5日至2025年12月5日,现经营状态为存续。另,科隆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营业期限自2002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工具等,现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王某某曾以科隆五金公司、张某某、赵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科隆五金公司补交社保、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6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不字(2014)第2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嗣后,王某某不服上述通知书,曾以张某某、赵某某为被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后撤诉。此后,王某某又以科隆五金公司为被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述仲裁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科隆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审理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科隆实业公司补交社保、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

二、裁判结果

王某某曾以科隆五金公司、张某某、赵某某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虽然科隆五金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但尚未注销,故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过程中,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科隆实业公司,故依职权追加科隆实业公司为被告进行审理。科隆实业公司对2012年以前王某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仅对2012年1月以后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2月有异议。科隆实业公司主张2012年1月以后其搬迁,公司股东全力兴办科隆五金公司,科隆实业公司未再经营,王某某考虑到公司前景主动离职,但与科隆实业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仍为王某某发放了当月工资,科隆实业公司现经营状态为存续,而科隆五金公司自2012年3月始经营状态则为吊销未注销的事实不符,并结合科隆五金公司与科隆实业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均相同,系关联公司且管理混同,以及王某某胸卡、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200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王某某系与科隆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科隆实业公司承担相应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三、评析

根据本解释第29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科隆五金公司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仍系合法民事主体,故王某某以其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一并处理。这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表现,也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及时公正处理。虽然对追加后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涉及未经仲裁前置的问题,但根据本解释第14条有关诉的合并的规定,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基于本案科隆五金公司、科隆实业公司住所地、经营范围相同,系关联公司且管理混同的情形,以及王某某胸卡、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有效证据,应认定王某某的用人单位系科隆实业公司,并应由科隆实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7月第1版)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 策划编辑:陈建德 李安尼/责任编辑:赵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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