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具有浓厚的基督教背景,这深刻体现在德国现行宪法即基本法上。例如,其序言开篇就提到“德国人民意识到对上帝和人的责任”。而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基督教背景也非常明显。具体而言,按照基督教教义,上帝按照自身的模样创造了人类,因此,人和上帝具有相同的外形。上帝是神圣的,而人和上帝外形相同,因此,人是具有尊严的。在这种意义上,人和上帝同形的观念,构成了人的尊严的宗教基础。
在哲学上,康德的理论决定性地影响了德国当代对人的尊严的理解。按照其理论,每个个人都是和其他人一样应当得到尊重的道德主体,在理性引导下,所有人都能够做到伦理上的自决。因此,人的主体地位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即侵犯人的尊严。 由此可见,康德高度重视人的主体地位,认为不能将他人、甚至将自己作为手段加以利用,而必须将人视为目的。 将人视为目的的观念,直观地体现在基本法草案第1条第1款的如下行文中:“国家为人服务,而不是人服务国家(Der staat ist um des Mmenschen willen da, nicht der Mensch um des Staates willen.)。” 最终的措辞与此不同,更为文雅,但是在将人作为目的的意义上,与草案的表述是没有区别的。
那么,既然人的尊严条款同时具有宗教和哲学依据,两者之间处于何种关系呢?从制宪史来看,立宪者意识到哲学和基督教神学的背景,但有意不在两者之间做出取舍。其中,制宪会议成员托马(R.Thoma)指出,人的尊严具有何种依据,这是哲学家和神学家面对的问题,立宪者无法回答。 而立宪者不明确说明宪法上人的尊严究竟是以哲学还是宗教理论为依据,特别是不排除哲学依据,就使得基督徒和非基督徒都能够认同人的尊严,社会上容易就人的尊严形成共识,并为世界范围内就达成人权共识打下基础。 因此,相关的宗教和哲学理论共同构成了人的尊严的依据,两者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尤其不应当从特定的、封闭的基督教世界观出发来解释人的尊严条款,而是必须将人的尊严视为人的本质。
对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也需要考察立宪的特殊历史背景。在第三帝国时期,德国法西斯犯下了滔天罪行,把人视为手段,进行了大规模的诽谤、歧视,剥夺了犹太人等群体的权利,强迫人们在不人道的条件下劳动,推行国家恐怖主义,进行大屠杀,等等。基本法的制定者当中,很多人都受到纳粹的残酷迫害,对纳粹暴行记忆犹新。在这一背景之下,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是对第三帝国罪行的一个深刻反省。 也是出于这一原因,立宪者将人的尊严条款置于基本法之首,足以看出其重视程度。
基于以上宗教哲学依据和历史背景,联邦宪法法院把人的尊严条款视为所有基本权利的出发点和根基,构成 “基本权利系统中的最高价值” ,人的尊严是基本法“价值系统的中心”。换言之,人的尊严在宪法秩序中是“最高的法律价值”(der höchste Rechtswert),是“最高的宪法价值”,是“所有法律的最高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