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说明
第二课
时间:2024年9月24日(周二)
讨论案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
授课律师:庄燕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授课教师:车浩
本次课程共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同学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庄燕君律师从辩护人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三阶段,张志婧检察官从公诉人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四阶段,方玉法官从裁判者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五阶段,车浩教授从学理层面解析本案,并进行课程总结。
(课堂现场)
案 情 简 介
李某风系吴南市太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站站长,负责生产经营、销售、实验室管理、混凝土生产配比等。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风在生产经营时,为降低产品成本,在生产混凝土过程中偷工减料,告知操作人员按照配比单多加入砂石、沙子、水的配比,致使销售给吴南市YC中学建设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属于不合格产品,致使吴南市YC中学教学楼一层顶层塌陷。因商品混凝土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建设施工速度,也严重影响了在校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经鉴定,吴南市YC中学图书馆、实验楼、艺术楼、教学楼、宿舍楼等梁、柱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框架梁和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均未达到原设计规定,特别使用商品混凝土部分的柱混凝土强度离散性偏大;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将影响结构的安全使用,必须采取加固补强措施和局部瑕疵修复。经统计,吴南市太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混凝土金额合计3,126,455元。
控 方 意 见
控方贾天悦、史玉琮、周永康、黄柳雅同学
根据《刑法》第140条,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控方认为李某风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体审查过程如下。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客观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其中“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则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以及生产后的直接销售者。本案中,李某风为太阳商混公司站长,直接负责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至于尹某柱、刘某鹤、张某峰等仅为商混生产操作手,完全按照李某风的指示和要求生产,因此涉案商混的生产主体实际上即为李某风,满足本罪的主体要件。
2.对象要件
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伪劣的产品。所谓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
针对预拌混凝土合格证是否真实,控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相关政府部门有责任对该合格证的真实性以及产品的实际质量进行查验。其中,当地住建局是直接负责的单位。徐某1作为吴南市建工站站长,其职责包括且不仅限于:(1)在建委党委领导下,对建工站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2)领导建工站全体人员,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出现的重大问题等。徐某1既是建工站站长,又是商混公司老板,二者之间存在几乎是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因此,其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不应当被采信。在法庭上,也因为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而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结合回弹法和钻心法的检测结果并根据证人邓某国、潘某荣、林某生、赵某、邓某、倪某勇、李某纯等人证言,可以认定该产品属于伪劣产品。
3.行为要件
李某风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李某风在吴南市太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生产方面的管理工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降低产品成本,擅自调整商品混凝土生产型号参数标准,授意操作人员按照配比单多掺入砂石、沙子和水等,导致生产出商品混凝土质量明显不达标。此后,被告人李某风利用其控制下的检验机构出具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向吴南市YC中学销售大量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导致吴南市中学多栋建筑强度经鉴定不符合设计要求,严重影响安全使用,必须采取加固和瑕疵修复措施。在客观方面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控方四位同学:贾天悦、史玉琮、周永康、黄柳雅)
(二)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风主观上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产品的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被告人李某风明知采购的原材料质量可能不合格,仍使用该材料进行生产;明知不按配比单生产、掺入其它物质会导致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仍授意操作人员不规范化生产;明知生产出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标准仍利用其控制下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大规模销售。主观上显然明知其产品和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性,满足《刑法》第140条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规定。
三、违法性:不存在阻却事由
四、有责性:不存在阻却事由
“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在建筑工程领域,法律不仅是约束,更是引导;安全不仅是要求,更是责任;质量不仅是标准,更是追求。在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控方综合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认为李某风降低商混标准配比、生产伪劣商混的行为,销售金额巨大,已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庭能够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建筑工程的安全。同时控方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能够进一步强化建筑工程领域的法律意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实现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辩 方 意 见
辩方许倍榕、吴励言、祖文曦、李哲同学
辩方认为李某风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围绕客观要件、现有证据和主观故意两个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
一、客观方面的辩护意见
我方认为,李某风并没有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我方对小番茄公司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我方在YC中学工程中所提供的商业混凝土属于伪劣产品。
首先,小番茄鉴定公司采取的检测方法明显不合理,小番茄公司通过检测建筑物中的混凝土构件来评判混凝土本身的质量是否达标的方法,并没有做到控制变量,即并没有建立在检测的混凝土构件(试块),系原混凝土经过规范的浇注、振捣、养护而形成的这一客观前提下。因此,无法排除施工、养护等因素对检测结果的干扰,该检测报告不具有排他性。
其次,施工方在涉案楼房的建设中存在不规范施工现象,这将严重影响涉案商混质量的检测判定结论。其一,在YC中学教学楼一层的混凝土楼板塌陷事故中,“施工操作不达标导致支立柱穿透”是重要的诱发因素,这一点已得到多位证人的证实。作为本案工程的直接利益相关方,施工方及安阳公司有动力推卸自身责任,故其言词证据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其二,通过横向比较小番茄鉴定报告中有关教学楼框架梁强度评定的数据,能够发现:只要是使用我方商混的楼层,其框架梁的强度均显著高于同等强度设计的其他混凝土。假设施工方对于同一栋建筑的施工方式和养护方式基本保持一致,那么可以认为,检测报告能够真实地反映在同种强度设计下,施工方所使用的不同混凝土之间存在质量水平差异。尽管这不能说明施工方使用的自拌混凝土为不达标品,但至少表明:施工方并没有按照相对更高的要求去使用自拌混凝土,从而无法排除其自身存在施工不规范的合理怀疑。因此,我方认为:施工方本身就存在不规范施工现象,这将进一步否定检验意见结论的真实性。
(辩方四位同学:许倍榕、吴励言、祖文曦、李哲)
二、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考察本案中的直接证据,即《小番茄对吴南市YC中学宿舍楼二混凝土强度检测评定报告》,我方需要指出的是,该报告存在诸多漏洞。
其一,就是技术测定的逻辑。我方出售的预拌混凝土属于半成品,其必须经由施工方按规范浇注、振捣、养护后才能成为成品。而检测报告只能说明现有建筑成品不符合标准,但是建筑物的施工,养护是否规范均无证据证实。因此,从检验逻辑上,该检测意见不宜作为认定涉案混凝土系伪劣产品的直接证据。
事实上,对于施工方施工规范性的怀疑是有事实和检测报告双重佐证的。在事实层面,尽管工程的承包方代表邓某国和施工方代表潘某荣在证言中极力将2013楼板垮塌事件归因于混凝土不规范。但无论是通过证言的对比,还是相关混凝土的归属,该事件责任都属于施工方而非我方。这一事件不仅显示出施工方作业不规范的漏洞,也表明施工方存在将己方责任推脱给太阳商混的行为惯性。
和这一事实相互呼应的,是小番茄检测报告暴露的施工方不规范施工的疑点。检测结果固然显示各楼层均没有满足混凝土强度等级。但《检测报告》也同时明确指出,宿舍楼一到四层使用的都是施工方自拌混凝土,只有第五层采用的是商用混凝土。而横向对比可以发现,排除检测方具有偏向性的判断的干扰后。虽然都没有达到预定等级,太阳商混的混凝土的检测反而远远高于自拌混凝土的质量。这固然不能直接说明太阳商混的混凝土在出厂时就是合格的。但至少可以说明施工方所使用的自拌混凝土的质量更低,与工程标准相差更远。一个使用自拌混凝土标准都如此低的施工方,是否可以推定其施工其他方面也存在不按标准、偷工减料的可能。既然如此,又怎么能假定施工方对太阳商混的混凝土施工是否规范,是否养护得当。如果不能如此假定,又怎么依据小番茄的鉴定结论,通过成品楼层来推断太阳商混的质量问题?因此,这份至关重要的鉴定报告结果缺乏排他性。
除此之外,控方更无其他可以确切证明我方混凝土不合格的任何证据。根据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对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测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有需方承担,在本案中,太阳商混履行了出场验货的义务,出产商混均有检测合格证。而检方所予以反驳的仅有证人的言词证据,对至关重要的施工方验货证据却无法出示。因此无法确定预拌混凝土验收质量,其责任也完全在于施工方。
因此,辩方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涉案混凝土系假冒伪劣产品这一观点无法超越合理怀疑。
三、主观方面的辩护意见
主观方面上,李某风不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明知故意,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他而言,调整商混配比这一行为,是基于不影响产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对于生产成本的合理控制。而且,就算施工方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施工方对此既未通过积极履行验货义务来加以证明,也未就产品问题向我方提供实质性的反馈。因此,在交易情景中,施工方的这种不作为可以解释为对我方产品质量的默示认可,李某风完全有正当理由相信自家产品没问题,因此,更不可能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辩方认为,李某风既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行为,也不存在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工程质量是民生痛点。但对此的治理,应通过各方权责归属的明晰分配,而不应片面强调任何一方的义务。唯有如此,汇聚社会合力,回应民生关切,才能彰显刑法的谦抑性,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而不至于人人自危。
律 师 授 课
庄燕君(北京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庄律师首先对控辩双方的表现作了点评。庄律师提到,这次为大家提供的案例主要是参考了自己在实务当中的一些经验,所以并不要求各位聚焦于一些法理上的争议,比如说此罪彼罪、重罪轻罪等。而是希望大家练好审查证据的基本功。庄律师还为大家分享了自己初入职场时的经历,着重强调了事实认定的重要性。今天的课堂上,同学们在整场辩论中的表现符合了自己提供材料时的初衷,大家对于预先设想的一些关键争论点都进行了精准的把握。尤其是对鉴定报告、混凝土强度的分析、还有出厂合格证等材料的分析,可以看到控辩双方对整个证据链条都有认真考察和研究。当然,辩论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分出一个胜负,而是考验大家是否找到了这些问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在辩论过程中,辩方的同学们在面对突发情况时依然能够表现得神情自若,尤其是四辩发现话筒出现问题时,还没有忘记提醒主持人补时,表现出了一个良好的心态。控方这边也很有气势,而且语言表达也非常流畅,也提前发现了很多问题,并进行了主动防御,这些都是大家的优点。
授课阶段,庄律师从法律人的立场出发,针对本案为大家总结出了几点分析思路。
首先,庄律师提醒大家注意鉴定问题上的细节:根据鉴定报告,教学楼1~4层使用了现场搅拌混凝土,第5层为商品混凝土,这点对于控方不太有利,但控方主体提出了防御。另外,决定混凝土凝固后强度的有很多因素,即使对现有建筑进行检测发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不能够排除现场振捣养护等施工条件的不合格,而这是很有利于辩方的一个点,好在鉴定问题的细节控辩双方都抓住了,充分体现了各位同学的专业素养。
其次是证言的问题。庄律师指出,像这一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除了质量鉴定以外,可能还要做关于主观故意的推定,而这取决于在案的证人,他们的证言非常的关键。特别是工厂的技术总工曲某琴,她被聘请来专门负责监督生产商混时的配比,还负责控制商品的质量。甚至她的证言都提到了,自己曾经几次发现准备出厂销售到工地上的这些混凝土是不合格的,从这一点就可以证明即使有出厂的合格证,合格证也是不足为信的。当然,我们还要考虑整个证据链条是否完整,像刚才我们控方的同学有着重的提到过,尹姓的检测人员,他在案中并没有作证,这是一个证据链条的缺失。如果我们未来作为法律人,这些点是需要提前要求公安去补强的证据。
(庄燕君律师授课)
接下来,庄律师为大家提供了一个总的辩护思路,即现有的证据能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最主要的辩解应当是这份鉴定材料里面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证:是不是存在多因一果?出厂水泥不合格,是不是唯一的原因?能不能排除其他现场施工等不合格的因素?辩方对这一点抓的很准,另外就是利用出厂合格证还有现场施工证明、验货证明。特别是施工方的验货证据,一直没有出示。生产方提供了证明,但是施工方也有验货的责任,特别是在施工领域甚至要求样品的留存,这些都是在指控时有所缺失的。
庄律师还结合了几个亲身经历过的案件,告诉辩护人一定要穷尽所有办法,对手中证据的鉴定方法、标准和结果大胆质疑。因为在很多刑事案件中,不管是书证也好,还是作为鉴定报告的鉴定证据也好,如果辩护人能够在这个上面立住脚,找到问题或者排除问题,整个案件定性与否就能够得到解决。打案子打的其实就是证据,有再多法理上的知识都可能很难说服别人,但证据不一样,在最后认定罪与非罪或者罪轻罪重的时候,证据的效率是远远高于法理之争的。
在主观方面,庄律师提到,关于李某峰是不是明知故意对辩护人来说其实是很难展开的点,因为操作手都直接明确的证明了李某峰作为负责人,明确要求工人不按曲总工的配比的配料表去施工,而多加水泥和沙子。因此辩方在陈述李某峰没有生产伪劣产品故意时,可以另辟思路,考虑从是否有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去展开。当然,在现实当中处理本案的时候,庄律师也为我们分享了他寻找其他证据的思路。他曾咨询了相关领域的专家,证明改变水泥和砂石的配比并不能够直接起到降低成本的作用,因为按照更改后的配比生产,不仅明显影响产品质量,而且在成本上大概一吨只能省几毛钱。显然正常的施工者或者一个生产伪劣产品的人不会这么做。所以辩方的同学再面对此类问题的时候,要多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检 察 官 授 课
张志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张检察官首先分享了自己的感受,她提到无论是小组内部讨论还是控辩双方的交流,都是更深一步探讨案件证据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的很好的形式。张检察官提到,正如辩方和庄律师提到本案核心证据鉴定意见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1-4层使用自搅拌、5层才是本案被告人销售的商混,二是导致不合格的原因包括商混本身的质量和振捣等施工因素,使得本案控方要去组织整个指控体系有一定难度。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并不多,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要做的可能更多是证据之辩、专业事实之辩、以及一些拆解基础概念的内容之辩。
张检察官对控辩双方同学的表现进行了点评,肯定了控辩双方精彩的表现。
首先是证据之辩。起诉案件控方要建立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律师也要从证据上去找抓手。建立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就要明确需要证明的对象是什么,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何,证据之间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等。今天辩方一直聚焦鉴定意见展开辩论:鉴定方法是否正确?鉴定结论是否客观?那么对于控方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规定进行系统回应,本案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混凝土作出了鉴定,从鉴定主体、程序、依据等方面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
其次是专业事实之辩。这就涉及到鉴定结论的审查和以此为基础展开的法庭辩论。张检察官说到,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案件,由于涉及犯罪对象不同判断伪劣的标准不同,而控方除了法律知识外,需要补充学习相关的专业知识。今天讨论的内容是建筑工程领域的专业知识,除了审查“在卷证据”,也需要了解一些关于混凝土领域的基础事实,才能更好作出审查结论。同时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法庭指控不是公诉人一方的“独角戏”,实践中控方也可以引入第三方的专家证人来出庭作证说明专业问题。
第三是拆解基础概念之辩。根据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类型包括“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控方指控时需要明确行为人实施的哪一种行为,继而展开精细化的论证。同时张检察官结合现场辩论中辩方提出“修改配比参数”这一行为是否属于“生产”的行为,从控方角度作出了概念性的拆解和分析。
(张志婧检察官授课)
张检察官指出,公诉人要指控犯罪不仅仅是一个刑法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刑事诉讼法的问题,既是一个实体问题,也是一个程序问题。如果要指控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证明角度需要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要(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实体上围绕构成要件,在证明上需要符合相应的证明标准。今天控方有按照构成要件的客观到主观、不法到有责的层次来论证,希望大家能更多运用证据在法庭上说服法官和合议庭,向法庭说明控方是如何指控的,指控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什么,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说明行为是如何定性的,指控的犯罪金额是多少,认定金额的依据是什么,如此构建起来体系之后可能就会更清晰,当然这对同学们的要求也很高。
接下来,张检察官为大家分享了自己对办理本案思路的思考。本案相对其他已加工为成品类的案件来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犯罪对象是混凝土半成品,销售之后经过建筑工地继续施工等行为形成另外的产品之后才进行的鉴定。因此本案有两种证明思路,一是从生产阶段“修改配比参数”等行为直接论证生产出产品的不合格,二是从混凝土使用后鉴定角度回溯证明生产销售时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例如第一种思路,从被告人的行为出发,用证据证明“改变配比是核心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本案的生产是一个链条式行为,从一开始买进原料到对其加工,过程中需要开具任务单、配比单是整个生产过程的源头和核心的行为,随之相伴的还有相应的生产监督和出厂环节,所以要全面、整体地梳理证据认定犯罪行为。在这一部分的证据组织上,本案虽然被告人李某风辩解自己没有实施相关行为,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例如有证人证言,三位操作工人明确提到他们按照李某风的要求去生产操作,包括修改配比等,证言能够完整地证明当时的生产情况,配比单的监督者尹某琴曾经发现过原料有问题、类似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等,这些证据可以形成部分证据链条向法庭出示并予以说明。
此外,张检察官为大家分享了自己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案的经验。一是司法实践中此类罪名共同犯罪比例较高,经济犯罪特别重视犯罪金额的认定,这就要注意行为人只在特定的时间段参与的情况下,需要框定他行为时间段内对应的犯罪金额。二是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不一定都需要鉴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常情常理等进行综合判断,但需要明确判断基础和标准。三是关于鉴定意见,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包括多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权利公司自己出具“鉴定”的客观性审查、鉴定对象选取的有效性等。
最后,张检察官讲述了一些心得体会。她提出练好基本功很重要,一方面需要夯实刑法实体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也需要高度重视诉讼法和证据法基础,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和灵魂,当我们对证据把握不准的时候,认定的事实可能是错误的,继而导致法律认定地动山摇。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做“三个善于”,今天的案件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的法律关系是很重要的。
法 官 授 课
方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方法官首先高度评价了控辩双方的现场表现,并对同学们进行了点评。方法官指出,控辩双方确实都把握住了案件的争议核心,并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可以看出对案件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思考。不过在的论证过程中,控方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控方在程序上出现了明显的瑕疵。控方一辩在陈述时没有明确指出其代表的是一审还是二审。如果是一审,控方应以公诉人的身份提出指控;如果是二审,角色就变成了抗诉机关的代表或仅仅是履行出庭职务的检察员。此外,对于被告人的称呼也会因审判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在一审中我们将其称为被告人,而在二审中则可能称为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尽管如此,控方在辩论中还是展现了一些亮点。比如通过类案检索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因为这个辩题确实对控方不太有利,现在的指控体系确实还是有所欠缺。但是从辩论的角度来说,通过类案检索的方式还是能够给自己加分的,同时可以考虑李某风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因为他确实是以单位的名义去签订的合同,而且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同时销售金额、违法所得应该也是归属于单位的,这对证明被告人主观方面较为有利。控方同学在公诉意见书上提到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什么行为,但还需要更加具体化、精细化,尤其是在指控行为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时。辩方同样抓住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但是可能在被告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论证上还有一些欠缺。
接着,方法官从审判的角度为大家授课,分享了自己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心得。
实务中所办理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及混凝土相关的案件较少,但不论是混凝土还是假烟假酒,万变不离其宗,办理的关键还是从证据的角度来把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本罪的这四种情形做了解释、界定。对于不合格产品,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而回归到提供的案例来说,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是确定的,将商品混凝土使用到YC中学的事实也是明确的,所以现在需要关注的是犯罪事实,即客观上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这就涉及罪与非罪问题,需要从三个方面考察。
第一个方面是考察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这必然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方法官认为,并非所有案件都要通过鉴定来做出事实判断。比如说受贿罪的案子,行贿人说自己向受贿人行贿了10万元现金,受贿人自己收受了10万元现金,从时间上、从地点上、环境上和现金包装上来看,他们的供述都能达成一致,此时可能就固定了受贿10万元的事实,这个证据也是可以采信的。但是伪劣产品就难以通过言词证据方式来直接作出认定,我们还是需要通过鉴定来作为参考的。
方法官指出,在审查鉴定意见的时主要关注几个要点,包括鉴定资质、检材的来源和选取、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等。在鉴定资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要求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因此要关注本案中小番茄司法鉴定咨询公司的资质问题。其次是检材的来源和选取,目前是抽样选取了现有建筑,其中包括自搅拌的混凝土和商品混凝土两种,而且是凝固后的产品,它并非是生产销售的最初的半成品,这也就意味着鉴定意见的来源已经发生了不唯一性的变化。再次是鉴定方法和鉴定的过程,主要审查是否依据鉴定标准。因为控辩双方都有提到的回弹法和钻芯法可能并不符合规定要求。最后还要关注鉴定的分析与结论,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问题。
第二个方面是考察被告人在生产过程中有无违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否生产出了不合格的产品。首先需要考察被告人是否更改了混凝土的配比参数。从在案的证据来看,多名证人都证明被告人指使他人更改了混凝土配比参数,虽然从证明的角度来说最好有当时的修改记录以及一些书证,但如果多名证人能证明的话,也能起到比较好的证明效果。其次需要考虑的是,被告人更改配比参数是否必然导致生产出不合格产品,即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就是关注采购的原材料是否合格。因为在证人证言里面提到过原材料可能涉及到不合格的问题。
第三个方面就是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判断。一方面是通过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另外一方面是借助客观的事实来分析。当这些问题都有一个明确的回答以后,对于被告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认定也就有了一个清晰的画像。
(方玉法官授课)
最后,方法官给同学们提供了走入职场后的几点建议。第一个就是证据的分析能力,要坚持用证据说话,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在审查所有证据的过程中要做好证据之间的分析和运用。第二个是事实认定的能力,事实认定包括定罪量刑、涉案财物的处置、被告人到案的情况等等。第三个是法律适用的能力。在适用过程中,要注意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律规定有没有发生变化;注重如何准确的定性,可能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注重量刑情节的认定,确定适用哪个量刑档。还有涉案财物处置,如果被告人有违法所得,要追缴违法所得等等。
此外,同学们还需要做一些类案检索,尤其是对这种较为特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可以把全国法院的类似案件进行检索,作为控辩双方办案的参考。方法官还提醒大家要注重涉案知识的积累。无论是作为承办法官还是公诉人、辩护人,一定要把相关的背景知识研究清楚,如此才能审查好在案证据,为案件分析、做出正确认定奠定基础。
学 者 授 课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车浩老师对三位嘉宾的精彩授课表达了诚挚的感谢,控辩审三方展现出了各自的视角和风采,让大家深受启发,颇获教益。在此基础上,车老师从学理层面对本案进行讲授和总结。
车老师从因果关系和伪劣产品这两个法律要点出发,为大家分析了本案中存在的一些争议点。他指出,在类似的案件中,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通常由两方面原因导致:一是原材料的原因,二是施工过程当中的技术原因。但是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并不以出现危害结果或工程事故作为必要条件,这意味着工程事故与所使用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非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工程事故对于这一类犯罪实际上起到了证据的作用,即通过使用相关产品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由此来证明产品质量可能存在问题。车老师再次提醒大家,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因果关系并非构成要件,而是一种事实证据,其作用是强化证明混凝土是伪劣产品,让法官由此更加形成内心确信。当然,辩方同学还是提出了很好的论点,在施工方使用的混凝土当中,既有被告人一方提供的商用混凝土,也有施工方自己搅拌的混凝土,两类混凝土使用在不同的楼层当中,坍塌事故和混凝土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并不明确。
就伪劣产品这一概念而言,车老师指出,伪劣产品确实是本罪成立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本案中所指控的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何为不合格产品?它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结合其他三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司法解释,进行相当性衡量的体系解释,则会得出伪劣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使产品降低、丧失其应有的使用性能。在本案中,被告人生产混凝土的时候改变比例成分,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否就一定会降低、丧失混凝土的使用性能呢?恐怕是未必的。甚至辩护人还可能找出相反的例证。这是辩护人去回应指控的一个理论上的立足点。车老师指出,辩护人的一个重要思路就是,在涉及到行刑关系的场合,同一概念一定是朝着刑法比行政法窄的方向去解释。因为解释越狭窄,其中可能容纳的、本案涵射的事实空间就越小,则很可能对辩护方就越有利。
就混凝土性能是否下降这一点,即使不能从改变成分比例上推导出来,但是在本案中仍然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地方,即小番茄司法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明确写明,教学楼1层至5层使用的混凝土,无论是商品混凝土还是自拌混凝土,其框架梁和框架柱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均未达到原设计要求。这项认定对控方较为有利,而对辩方则不太有利。但辩方在这里仍有一张很有效的“王牌”,即前面所提到的因果关系。即使检验结果显示强度不达标,也不能直接证明产品丧失了使用性能。因为目前检验的是现场施工养护之后的混凝土,但要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该检测出厂时还未投入使用状态下的混凝土,以排除施工养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产生的影响。
(车浩老师授课)
接下来,车老师继续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为控方提供了新的思路。
对于司法解释所定义的不合格标准,控方可以完全不认同“必须具备实质上降低、丧失了使用性能”这一要素。如果对刑法本章节的罪名进行系统性的阐述,可以发现,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虽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理解这条规定?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在第141条至第148条中,立法者都做出了相关产品具备某种程度的实质性危害的限制,也即行为人生产的药品、化妆品、食品都要求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可以认为,本章节惩罚的绝大部分对象至少是具体危险犯,仅仅是一般的不符合安全的标准,并非刑法立刻惩治的对象。但相反的是,第140条中并没有做出实质性危害程度的规定,而是规定了销售数额这一罪量。
销售数额背后的含义是什么?车老师认为,销售数额揭示出了购买或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的范围有多广泛。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越大,表明购买和使用的人越多,可能出现质量问题的概率也就越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依据这一法律解释进行指控,就不需要纠结混凝土是否实际上丧失了使用性能,只需证明比例存在问题即可。比例本身有问题,产品就是不合格的。至于比例调整后的质量和性能是降低还是升高,并不是本罪所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抓住这个对控方有利的解释,从这个方向出发,有利于控方的事实就能够“为我所用”。
车老师进一步强调,使用证据、形成事实的前提是脑海当中能够理解法律。对法律理解的方向越丰富,对事实的掌握也就越灵活。同样的一团事实材料,朝着不同的法律解释方向去提炼和表述,结果往往大不相同。
最后,车老师再次强调了刑事控辩审实务课程的核心宗旨:课程并非旨在寻求一个定论,而是希望通过授课老师们基于各自立场的深入讲解,激发选课同学们从多元视角出发,更全面、更深入地理解案件情况和分析问题。
车老师再次表达了对三位授课嘉宾的感谢。授课环节结束后,车老师向三位嘉宾颁发了授课教师聘书,同学们也用热烈的掌声向老师们的授课表示感谢。
(颁发聘书环节)
(辩论同学与授课老师集体合影)
本周校外师资简介
张志婧
庄燕君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为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企业合规、政府执法、内部反舞弊调查及处置业务。加入方达律所之前,庄律师在北京市某检察院工作16年,历经公诉、反贪、案管工作。2015年1月加入方达律师事务所。是《2015-2016中国反商业贿赂报告》、《2016-2017中国合规及反商业贿赂调研报告》、《2017-2018中国年度合规蓝皮书》、《2018-2019中国年度合规蓝皮书》、《企业能动性与反腐败“辐射性执法效应”》、法律出版社《企业合规与社会治理》、《企业合规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的主要作者之一。2016年至今,多次被评为钱伯斯上榜律师,例如被钱伯斯《2022亚太法律指南》评为公司调查/反腐败领域“受认可律师”等。现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企业合规与社会治理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律师协会智库刑事合规专家组成员。
方 玉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现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第七届北京市法官兼职教师。工作期间,审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荣获个人三等功两次,嘉奖多次。论文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一等奖一次、二等奖三次,优秀奖若干次;参与多项省部级、北京市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在《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等刊物上发表多篇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