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频发的一类犯罪。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数据,2016年至2019年,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案件量每年都在75000件以上,有的年份超过80000件。(图1)其中,逾九成的案件中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图2)因此可以说,交通肇事罪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理论和实务都需要着重关注这一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逃逸既可以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又可以充当该罪的加重情节。因此,无论是在定罪还是量刑阶段,对“逃逸”情节的认定都至关重要。根据现有的数据,在司法实务中,“是否构成逃逸”长期占据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的TOP榜单。(图3)刑法理论对逃逸的核心内涵、构成要件及其认定等问题也争论不休。本期“案选”栏目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认定的案件,供读者参考。
图1 2016年-2019年我国交通肇事罪案件量
图2 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出现被害人死亡情节的案件占比超九成
图3 交通肇事罪案件的争议焦点(2017年)
*图源: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
一、“逃逸”的核心内涵:不履行救助义务“且”逃避法律追究
二、“逃逸”的主观要件之: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三、“逃逸”的主观要件之: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构成要件:“四条件”说
实务规则的总体情况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至少20个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案件,其中7件涉及对“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首先,如何把握“逃逸”的核心内涵?在理论界,以不履行救助义务为核心理解“逃逸”和以逃避法律追究为核心理解“逃逸”是两类有力观点,二者间的论战直至今日亦未停歇。但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来看,司法实践倾向于将“不履行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理解为“需要同时满足”的“并且”而非“或者”关系。换言之,实务规则综合了两种理论观点。
其次,入库案例在明确“逃逸”核心内涵的基础上,强调了两条主观构成要件方面的规则,即,行为人不仅需要“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且需要“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事实上,二者与前述“逃逸”的核心内涵具有对应关系:一方面,只有对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有所认识,行为人才可能意识到自己需要承担救助义务;另一方面,逃避法律追究要求是行为人有意为之。
最后,入库案例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规则。在行为人构成逃逸的基础上,还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若干入库案例,为我们呈现了一套相对完整且具有体系性的“逃逸”认定规则,为司法实务提供有益参考的同时,也为理论研究提供了宝贵素材。
一、“逃逸”的核心内涵:不履行救助义务“且”逃避法律追究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来看,司法实践倾向于将“不履行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理解为“需要同时满足”的“并且”而非“或者”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杨某刚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8)、盖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4)中阐述了“逃逸”的本质问题:
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保护现场、救治受伤人员和报警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杨某刚交通肇事案)
2.盖某某交通肇事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盖某某交通肇事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在李某政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4)中指出,逃避法律追究,并非一定要求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而要以是否企图潜藏逃匿作为实质判断标准:
3.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的,构成“逃逸”。(李某政交通肇事案)
杨某刚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8
2019年8月26日05时57分,被告人杨某刚驾驶粤L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G324线国道往广东省云浮市区兴云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牧羊路路段时,与同方向拉行垃圾车的行人罗某容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9时许死亡,肇事车辆及垃圾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刚于当日06时03分许驾车倒回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8月26日11时许在云浮市区会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刚在过度疲劳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行驶车速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处理而驾驶车逃逸,杨某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杨某刚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维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8月28日,杨某刚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9000元。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粤53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宣判后,杨某刚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粤53刑终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杨某刚提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第一,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现场有路灯,光线算充足,下着小雨,被害人罗某容拉着垃圾车行至牧羊路珠江电缆门前,正准备弯腰停下垃圾车,与此同时杨某刚驾驶白色小客车从背后将罗某容撞上至人行道停放的车辆底下,垃圾车撞出与事发地约5米处,垃圾桶倒下,垃圾散落一地,而杨某刚并没有停车,而是驾驶白色小客车离开了现场,在对面路旁停车的车主听见响声,于是下车行至对面珠江电缆门前查看情况,见状后呼叫其他人来帮忙,后杨某刚曾倒车至离现场约5米处停下,其倒车停下的位置和罗某容倒地的位置相距不远,且当时已有多名行入围观,但杨某刚并没有下车查看事故现场和救治受伤人员,而是停留约5秒后即驾车驶离现场。第二,杨某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驾车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又倒车回到现场,证明其已明确知道其驾驶小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刚供述其在发生事故后曾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根据侦查机关于案发后提取的图照及该肇事车的保险资料,证明杨某刚驾驶的小客车右侧车头损毁严重,而肇事车辆是购买有10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强制险的,车辆已购买有相关保险,发生事故后应报警处理才获得理赔,这是一名驾驶员应有的常识,但杨某刚并没有报警处理,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杨某刚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查看现场井救治受伤人员,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杨某刚的以上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杨某刚提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杨某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保护现场、救治受伤人员和报警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021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盖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遇胡某某欲搭乘盖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某劳务市场。盖某某停车后,胡某某从车后爬上三轮车车斗尚未坐稳,盖某某即启动车辆,胡某某随即从车斗上仰面摔下。盖某某停车查看胡某某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5时20分许,群众拨打120救护电话并报警,胡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6月25日,盖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1月27日,胡某某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而死亡,交通工具作用造成的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案发后,盖某某未赔偿胡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谅解。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鲁011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根据案发现场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明知被害人刚爬上车后斗,在未确定被害人是否坐稳的情况下即发动车辆,导致被害人从车上摔下,属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上述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盖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离开,属逃逸行为。经鉴定,被害人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而死亡,交通工具作用造成的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政无证驾驶小型汽车沿某省道行驶。当日23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某处时,与行人杨某现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政拨打电话叫其儿媳胡某芳到现场,后李某政与胡某芳合谋,确定由胡某芳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之后,胡某芳向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政亦谎称是胡某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件侦查后掌握了相关证据,于2021年3月10日对李某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后,李某政仍指认肇事司机是胡某芳。直至2021年3月16日,李某政才承认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桂11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李某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桂1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政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实施了与其儿媳胡某芳串通,编造胡某芳交通肇事的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潜逃藏匿行为,即使李某政未离开肇事现场,亦无法掩盖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李某政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政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交通肇事后串通其儿媳编造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使司法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以侦办案件,延误了公平正义实现的进程,严重违背了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合李某政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亦能构成“逃逸”。行为人虽在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未如实表明驾驶员身份并让他人顶包的行为,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离开的情况,并在顶包人被警察带走后离开了现场,完成了逃逸行为。肇事者以找人顶包的方式潜逃藏匿,导致无法及时追诉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潜逃藏匿”情形。
二、“逃逸”的主观要件之: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6)、应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7)中强调了认定“逃逸”应重视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要求:1.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明知发生或者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陈某某交通肇事案)2.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应某某交通肇事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甄某某死亡后,驾驶肇事车辆拖带甄某某的自行车驶离现场,后将自行车丢弃并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丢弃自行车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逃逸,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辩护人亦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桥下由北向西右转时,将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甄某某(男,殁年76岁)剐撞后碾轧,造成甄某某死亡。经鉴定,甄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拖带甄某某的自行车驶离现场,后将自行车丢弃在某某大街路西侧绿化带内并驾车离开。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某某为全部责任,甄某某为无责任。陈某某于2021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京0115刑初第2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陈某某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行为,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为白天(9时许),视线良好,且陈某某机动车碾轧甄某某自行车应具有一定的振动和声响,陈某某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发现事故的合理性;即使陈某某未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明确事故的发生,但其在驾驶途中的车辆底部发现自行车时亦应及时找寻甄某某或及时报警,但陈某某未停车救治甄某某或主动报警,而是将自行车隐匿至人行道旁的绿化带中,继续行驶离开。陈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藏匿自行车并离开以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虽然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主动交代了其丢弃甄某某自行车的事实,但始终否认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否认其藏匿被害人自行车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否认其逃逸,即未供述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而逃逸情节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加重情节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明知发生或者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主观目的,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和状況并结合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如实供述(自首)”的认定也要求行为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主观意图。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应某某酒后驾驶超限货车,在317国道与道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提醒应某某可能发生了事故,但应某某减速观察后视镜称无事故发生并驶离现场。次日凌晨,应某某被抓获。经检验,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8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认定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取得谅解。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川3222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应某某提出上诉,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川32刑终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某某在同车人提醒有人后,采取了避让措施,被提醒可能撞到人后,通过减速查看后视镜进行确认,足以证明应某某对当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已有明确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应某某负有确保安全、停车查看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但应某某并未履行该义务而直接驶离事故现场。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天气状况等因素,应某某减速查看后视镜的措施明显不足以得出其辩称没有撞到人的判断。应某某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极度不负责任,漠视生命,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安全行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结合尸体检验和现场勘验,不能认定被害人系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能认定应某某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装载物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某某虽未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但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了交通事故。判断是否明知,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视线以及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评判是否明知,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三、“逃逸”的主观要件之: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王某彬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2-1-054-005)中指出,认定“逃逸”需要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彬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彬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否认肇事后逃逸,其辩称肇事后离开医院是为了到海边散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彬驾驶闽DBVxxx轿车附载王某设、王某远沿厦门市集美区403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km+800m集美区后溪镇港头路段时,碰撞因故障停在同向南侧慢车道上由陈某新驾驶的闽D20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O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后撞到403县道北侧隔离带上的214号路灯杆,造成附载人员王某设当场死亡、王某远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彬因昏迷被送往厦门市某医院治疗。同月14日10时许,王某彬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方工作及多次电话通知,于当日21时许到集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彬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闽D20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某新负次要责任。另经调解,王某设的亲属与王某彬达成调解协议,对王某彬表示谅解。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彬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入王某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車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彬被送往医院后与他人有过多次通话联系,说明其神志清楚,已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未及时到案,相隔十余小时到案后亦未给出合理解释,可推定其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离开医院。王某彬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应依法惩处。王某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十余小时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王某彬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1.关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的“逃离现场”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构成要件:“四条件”说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汪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2)中详细阐述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所要符合的四个条件: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2018年7月5日晚20时23分,被告人汪某驾驶防盗编号为三门A12**9的二轮电动车从高视驶往海游方向,行驶至浙江省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时,与靠道路右侧路边持续、稳定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倒在车道中,汪某连人带车摔倒,二轮电动车右侧碰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未报警和实施救助。汪某起来后,发现了其行驶方向车道中间倒着被车子碰撞倒地的陈某,陈某倒在地上发出“啊呦”的声音。20时24分00秒,汪某站在路边白线外。20时24分50秒左右,汪某开始捡东西,并扶二轮电动车。20时26分,许某驾驶浙JXXXX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倒地的陈某碾压。二次碰撞后,许某下车查看,并问汪某有什么东西,汪某回答没有。许某将车底下的麦秆袋拉出扔在路边,向驾驶室方向走去。在此过程中,即20时26分47秒,被告人汪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时27分29分,许某上车,发现车子仍开不动,倒车后发现车前倒着陈某,就再次下车,并与同车的周某一起报警、报医。此时,陈某头部还有点会动。当警察和医生赶到现场时陈某已经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心漆画黄虚线,边白实线,机非混合道,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标志、标线齐全。另外,被告人汪某已预缴赔偿款人民币61000元。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浙102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浙10刑终6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第一,本案被告人驾驶二轮电瓶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在车道中,被告人连人带车摔倒后站在路边白线外,并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此时来往车辆车速比较缓慢,行驶在被害人倒地一侧车道的车辆经过事故点时,都作短暂停顿,接着借道对向车道行驶,被告人完全有机会将被害人搬离到安全的路边或阻拦呼叫车辆施救,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明知自己发生交通肇事,在当时现场的时空条件下具有救助能力。第二,被告人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救助义务,可以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首先,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现实威胁,在后车肇事者问询时,被告人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并马上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反映了被告人在肇事后即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次,两次事故是一个整体的延续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在后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在这个三分钟的延续状态里,被告人在有救助能力和条件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在短暂时间内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后,本案第二次碰撞后,后车肇事者下车查看,并问被告人有什么东西,被告人回答没有。虽然被告人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逃跑,而是在后车事故后离开现场,但其在此期间没有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而是将自己隐匿在现场。隐匿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没有本质区别,因为现场的人民群众和警察都无法发现其就是肇事者,其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不能自救,在晚上来往车辆较多的公路上,一般人都会合理预见到被害人如得不到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压的可能。被告人的先行肇事行为使受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被告人履行救助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但此时被告人选择了逃逸。因此,后车事故行为的发生和介入在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再次被碾压甚至死亡发生的危险性增大。后车事故行为虽然介入到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不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即使不是该第三人驾车驶过,也可能是其他司机驾车碾压被害人,因而后车事故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相当。如果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被认定不负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那么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相当性,可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逃逸行为,以不作为故意杀人定罪;如果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被认定负有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存在偶然性,不能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第二次碰撞致死之间的原因力等价,应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经事故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相当。综上,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来稿请至:xingshifapaji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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