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选 | 拒执罪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标准

文摘   2024-11-21 11:20   北京  



编者按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理论研究层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关注尚不充分,但司法实践在理解适用本罪过程中也可能产生一定的困惑。例如,对于何种时间范围内行为人实施的转移财产等行为,可视为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依据,是影响本罪适用的重要问题。对此,理论上的“申请执行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后,实施转移财产等行为,才可作为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依据;也有观点认为,确认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生效时(“生效说”),或诉讼开始时(“诉始说”),甚至诉讼开始前(“诉前说”),行为人实施转移财产等行为,都可视为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中,有倾向于“诉前说”的做法,也有赞成“生效说”的判决,新《解释》第6条则对这一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值得注意。“刑事法判解”公众号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该问题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与新《解释》的规定作一对照,供读者参考。

新《解释》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01


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16-18-1-301-001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三)裁判要旨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02


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
入库编号:2024-05-1-301-001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铜业公司支付某铸造公司货款15333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某铜业公司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8日某铸造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要求某铜业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在2021年12月21日,某铜业公司与某铸造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彭某(系某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某铜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已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为使该公司的收入款项不被执行,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18日用彭某1的私人账户接受、转移甘某转入的某铜业公司铜精砂预付款170万元,且未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备,致使庐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彭某在庐江县公安局侦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庐江县公安局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皖01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被告人彭某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皖01刑终7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某铜业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彭某作为某铜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某铜业公司是生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却故意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某铜业公司及彭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1.关于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发生于执行和解阶段是否构罪的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被申请执行人在此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应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2.关于案涉170万元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情况,170万元本质上是债权,属于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要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区分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除非被执行单位专款专用的钱款或者涉及第三人的财产等,才不会被强制执行。

03


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荣委托他人邀请郑某宏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李某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宏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荣、颜某英见郑某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某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荣、颜某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某富。姜某富在自己和杨某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某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荣、颜某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某荣、颜某英及姜某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富为杨某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荣、颜某英赔偿郑某宏家属因郑某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某荣、颜某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荣、颜某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荣、颜某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在向姜某富了解其与杨某荣、颜某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荣、颜某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富表示其享有杨某荣、颜某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荣、颜某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富、杨某荣、颜某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某荣、颜某英取得了郑某宏家属的谅解。
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某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颜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某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荣、颜某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裁判要旨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04


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
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某路段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2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三个子女由刘某海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一间门面房及一辆小型普通汽车归谭某所有,4万元债务由刘某海负责偿还。同年3月20日,欧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同年8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元。同年10月18日,欧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报财产。同年8月14日,刘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刘某海至案发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利用门面房经营洗车店,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部分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能力。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海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不过,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债务产生后即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日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此类行为在性质上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异,并且,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仍然在持续。因此,此类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刘某海负责孩子的所有抚养费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利用购买的门面房经营洗车店,购买车辆对外出租,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在判决生效后及执行阶段,刘某海依旧拒不执行。尽管刘某海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但不影响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裁判要旨
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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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杜徐灏

刑事法判解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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